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見院卷第3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按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0條規定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乃基於對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特殊類型,應於監獄中進行嚴謹之身 心矯治及治療外,於加害人在出獄回到社區後,更須持續進 行監控與治療,才能有效且根本地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所設 定之行政行為。又加害人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經 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第1 項第1 款);第 1 項之執行期間為3 年以下。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1 年 ;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本 條所稱的「執行期間」,依其前後文義可知乃指加害人實際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的時間,而非主管機關通知加害人 開始執行的時間。否則,加害人於主管機關要求其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卻一直拒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過 4 年後,主管機關即無從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顯 非立法之初衷。查本件桃園市政府雖早於民國105 年9 月19 日即以桃園市政府105 年9 月13日府衛心字第1050227397號 函通知被告乙○○於105 年9 月29日、10月27日、11月24日 、12月14日至指定機構報到參與進階輔導教育,然被告並未 遵期履行,嗣桃園市政府再於106 年11月27日以106 年11月 24日府衛心字第1060285674號函通知被告於107 年1 月25日 、2 月22日、3 月22日、4 月26日、5 月24日及6 月28日至 指定機構報到接受進階團體輔導教育課程,被告仍未於指定 日期報到,桃園市政府再於108 年4 月24日以桃園市政府府
社家字第1080100038號裁處書處以被告罰鍰新臺幣1 萬元, 並限期命被告應於108 年5 月23日至指定機關報到登記,而 被告屆期仍未履行,是本件被告從未實際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則揆諸前揭說明,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之 「執行期間」尚未開始起算,故本案桃園市政府所為上開命 被告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及罰鍰等行政處分於法無違, 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輔導教育者,自得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1條科以刑罰等效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2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又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刑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又被告本件所犯之罪,與前案同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衡諸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 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 違反義務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298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6 月4 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4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記取教訓,明知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命乙○ ○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乙○○經通知應 於105 年9 月29日、10月27日、11月24日、12月14日、107 年1 月25日、2 月22日、3 月22日、4 月26日、5 月24日及 6 月28日至指定機構報到,然竟無故未到達指定機構報到, 又經桃園市政府於108 年4 月24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條第1 項規定,以桃園市政府府社家字第1080100038號裁 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1 萬元,並再命乙○○應於108 年5 月 23日下午6 時許,至指定機關報到登記,詎乙○○接獲通知 後,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 市政府105 年9 月13日府衛心字第1050227397號函、106 年 11月24日府衛心字第1060285674號函、桃園市政府府社家字 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1 份、桃園市政府送達證書3 紙、 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2 紙,及桃園市政府委 託辦理性侵害加害人處遇治療簽到表4 紙在卷足憑,復有被 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罪嫌。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莊容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