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23號
TYDM,108,易,523,2020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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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瑜璘



      温三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判。 事 實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 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 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 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是宣示 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 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 ,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瑜璘温三賢因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 原定於民國110 年2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宣判,惟因前開原 定宣判日期為國定假日,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 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 基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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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