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4 月16日晚間8 時2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 處分。又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 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 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 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 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 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 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 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 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 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 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 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 明確性原則、法律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 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 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 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 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 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 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參考)。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 度毒聲字第19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9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6 月5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此,被 告分別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 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之97年6 月5 日相距已逾3 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檢察官前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 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 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而檢察 官就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階段既可選擇為戒癮治療或聲請 觀察勒戒之程序,是基於我國目前訴訟進行係以當事人原則 為主,選擇以何種方式訴追被告,係屬檢察官之權限,故自 不宜逕就本案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交 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雅雯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