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132號
TYDM,108,審簡,1132,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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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震鴻(原名姜健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
字第25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震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姜震鴻自民國106 年3 月起,自任會首召募民間互助會,即吳梅英等會員共 計20會(含會首),會期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107 年10 月10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 1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 1 千元,高標3 千元,於每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其工作 地即設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21世紀不動產開 標,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106 年11月10日 止,利用互助會在上開處所開標之機會,接續於附表所示 之日期,先後偽簽吳梅英等人之署名並填載標金,偽造完 成吳梅英等人名義之標單各一紙,表示吳梅英等人願依其 標單上所載明之會息標取互助會會款,據以假冒渠等之名 義投標而向在場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行使之(姜震鴻交付 予不同之會腳,所書寫之得標者及得標之金額亦不相同, 詳如附表所示),得標後即通知互助會各該次標會時尚屬 活會之會員,捏稱係由吳梅英等人得標或未指名而泛稱已 有人得標,至向被冒名之會員則均泛指已由他人得標以收 取會款,使各該次之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均陷於錯誤 ,信確為姜震鴻所指或未指名之別一會員得標而分別交付 扣除會息後之會款予姜震鴻,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得標 之會員及各該次其餘活會會員,藉此方式,共計詐得25萬 6,000 元之會款(其冒標日期、標息、各次詐得金額及遭 冒名標會之會員姓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羅嘉琳於106 年6 月10日第4 期標會日至上址參與標會時,發覺開標過



程有異,欲退出合會,始悉受騙;而蔣承泰於107 年1 月 10日以3,000 元投標後,姜震鴻蔣承泰表示得標,然始 終未交付得標金予蔣承泰,經蔣承泰聯繫上江文漳,方得 知江文漳於106 年12月10日得標後亦未獲取標金,且發現 多人實際上並未加入合會;而莊正奇於給付5 次會款後, 亦因無法得標心生疑惑而不再付款後始與被告胞弟聯繫上 ,蔣承泰羅嘉琳江文漳莊正奇始知上當受騙」。(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蔣承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 問時、被害人江文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害人莊正奇於 本院訊問時之陳、證述及被告姜震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 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 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係為詐取合會會款始為本案各舉,因之,其先後所為 之各次行徑,顯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而為,彼此間尤 必備具相衍承續繼起之必然性,析言之,即係出於概括預 擬之「20會分次收取會款」之已定犯意所次第進行之各個 部分動作,況更係利用同一手段,復在時、空皆近接緊密 之情勢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殊屬薄弱,難以強行 分割,是此可徵其咸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祇構成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準此,被告以一冒名投標行為行 使冒用多人名義偽作之標單,並係以一詐術造成多名活會 會員受詐失財之結果,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再於此,被告且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此2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原起訴 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財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犯行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享 用,非因窮困潦倒,飢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 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如是為之,不具任何值 憫可宥之處,詐騙之總會款達25萬6,000 元,告訴人及被 害人致受之財損尤非僅止於區區小數,是見被告犯行所生 之危害非輕,惟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確 允分期賠償損害,被告亦已開始如數賠償,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109 年6 月30日訊問筆錄各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及被告出具之陳報狀1 份可憑,是奠



此尤徵被告顯具善後弭損之意,末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更終能幡然醒悟而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 徒,態度尚可,參酌告訴人蔣承泰羅嘉琳江文章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都陳明「願給被告一個機會,讓他可以工作 賺錢」之旨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之 職業原為「服務業」,家境則屬「勉持」,有107 年9 月 12日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 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 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 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 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被告行使之偽造標單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其所有, 惟均未扣案,復參酌互助會之標單率於開標後即當場丟棄 之一般標會慣例,堪認業已滅失,自毋庸再諭知沒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取之會款25萬6,000 元當為犯罪所 得且屬其所有,本應依前揭條項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既經本院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 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之規定,該調解係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倘被告違誠毀諾,告訴人及被害人 自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然若就此金 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3 條之1 、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所為 「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判決」之命令「與民 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亦得持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 執行,如此一來不啻形成國家與告訴人之執行名義爭相競 逐被告財產之局面,有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複次剝奪 ,並更逾越不法所得之範圍致侵蝕其既有合法財產之虞,



核此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端在衡平因不法行 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 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 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被告之既有合法財產坐收懲罰之功等 若此制度之本旨及目的,復唯祇陷被告淪落應承擔逾分財 損之境,又倘被告依諾履行,則更係如是,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 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 標息 │受詐欺之活會會│ 詐得金額 │
│ │ │人 │ │員 │ │
├──┼────┼───┼────┼───────┼──────┤
│ 1 │106 年4 │吳梅英│2,500元 │蔣承泰羅嘉琳│7,500*5 = │
│ │月10日(│ │ │、劉秀珍、羅卉│37,500元 │
│ │第2期) │ │ │甄、莊正奇 │ │
│ │ │ ├────┼───────┼──────┤
│ │ │ │2,200元 │江文漳 │7,800元 │
├──┼────┼───┼────┼───────┼──────┤
│ 2 │106 年5 │王玉英│2,500元 │蔣承泰羅嘉琳│7,500*5 = │
│ │月10日(│ │ │、劉秀珍、羅卉│37,500元 │
│ │第3期) │ │ │甄、莊正奇 │ │
│ │ │ ├────┼───────┼──────┤
│ │ │ │1,500元 │江文漳 │8,500元 │
├──┼────┼───┼────┼───────┼──────┤
│ 3 │106 年6 │黃政凱│3,000元 │蔣承泰莊正奇│7,000*2 = │
│ │月10日(│ │ │ │14,000元 │
│ │第4期) ├───┼────┼───────┼──────┤
│ │ │黃財貴│3,000元 │江文漳 │7,000元 │
├──┼────┼───┼────┼───────┼──────┤
│ 4 │106 年7 │盧泳吉│2,500元 │蔣承泰莊正奇│7,500*2 = │
│ │月10日(│ │ │ │15,000元 │
│ │第5期) ├───┼────┼───────┼──────┤
│ │ │蔣承泰│2,000元 │江文漳 │8,000元 │
├──┼────┼───┼────┼───────┼──────┤
│ 5 │106 年8 │董瑋婷│1,200元 │蔣承泰 │8,800元 │
│ │月10日(├───┼────┼───────┼──────┤
│ │第6期) │徐金城│2,000元 │江文漳 │8,000元 │
├──┼────┼───┼────┼───────┼──────┤
│ 6 │106 年9 │陳燻權│1,500元 │蔣承泰 │8,500元 │
│ │月10日(├───┼────┼───────┼──────┤
│ │第7期) │蔣曜光│2,000元 │江文漳 │8,000元 │
├──┼────┼───┼────┼───────┼──────┤
│ 7 │106 年10│張正龍│2,500元 │蔣承泰 │7,500元 │
│ │月10日(├───┼────┼───────┼──────┤
│ │第8期) │楊君慈│2,000元 │江文漳 │8,000元 │
├──┼────┼───┼────┼───────┼──────┤
│ 8 │106 年11│劉秀珍│2,000元 │蔣承泰 │8,000元 │
│ │月10日(├───┼────┼───────┼──────┤
│ │第9期) │莊正奇│2,000元 │江文漳 │8,000元 │




├──┴────┴───┴────┴───────┴──────┤
│被告詐得會款共256,000元 │
│1.蔣承泰:10,000+7,500+7,500+7,000+7,500+8,800+8,500+7,500+8,0│
│ 00 =72,300元 │
│2.羅嘉琳(包含劉秀珍羅卉甄所交付):(10,000+7,500+7,500)*3│
│ =75,000元,惟被告僅向其收取70,900元 │
│3.莊正奇:10,000+7,500+7,500+7,000+7,500=39,500元 │
│4.江文漳:10,000+7,800+8,500+7,000+8,000+8,000+8,000+8,000+8,0│
│ 00 =73,300元 │
└───────────────────────────────┘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558號
被 告 姜震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震鴻(原名姜建清)明知並無召集民間互助會(即合會) 之真意,因其急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 起,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藉由自任會首召集民 間互助會,會期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107 年10月10日止, 共計20會(含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 制(即尚未得標會員僅需交付依互助會每會金額即1 萬元扣 除得標金額後之餘額,已得標會員則需交付互助會每會金額 1 萬元),每月10日在上址處開標,並於106 年3 月10日前 某時邀集蔣承泰(與蔣曜光為同一人)以自己名義加入2 會 ;復於106 年4 月10日前某時邀集羅嘉琳(包括劉秀珍及羅 卉甄)以羅嘉琳為代表加入3 會,詎姜震鴻明知王玉英、吳 梅珠(會單上電話係黃惠珠申辦之手機0000000000號)、黃 財貴(會單上電話係徐施達申辦之手機0000000000號)、徐 金城、楊君慈(會單上電話係邱美媛名下之手機0000000000 號)、陳毓昇、鄭又銘(於106 年8 月14日已歿)、徐煜凱 、陳燻權、黃政凱盧泳吉(本名盧承哲)、張秉國(會單 上電話係蔣春美申辦之手機0000000000號)、董瑋婷、張正



龍等人(下稱王玉英等人)並無加入合會之情況下,即借用 王玉英等人之名義參加合會,連同姜震鴻自任會首共計20會 ,營造形式上共有20人之合會,再利用蔣承泰羅嘉琳、江 文漳、莊正奇4 人每次開標之時均未參與,於附表1 、2 所 示之時間,分別以王玉英等人之名義得標(姜震鴻交付予不 同之會腳,所書寫之得標者及得標之金額亦不相同),致使 蔣承泰羅嘉琳江文漳莊正奇4 人誤信該合會確有足額 之會員參加,該合會之結構及運行情況良好,且確有王玉英 等人得標之情事,而陷於錯誤,於扣除得標金額後,羅嘉琳 交付新臺幣(下同)7 萬900 元(包含劉秀珍羅卉甄所交 付)之會金予姜震鴻蔣承泰於扣除附表1 所示得標金額後 ,交付6 萬2,300 元之會金予姜震鴻。嗣羅嘉琳於106 年6 月10日第4 期合會至上開處所開標時,發覺開標過程有異, 欲退出合會,始悉受騙;而蔣承泰於107 年1 月10日以3,00 0 元投標後,姜震鴻蔣承泰表示得標,然始終未交付得標 金予蔣承泰,經蔣承泰聯繫上江文漳,方得知江文漳於106 年12月10日得標後亦未獲取標金,且發現多人實際上並未加 入合會,蔣承泰羅嘉琳江文漳始知上當受騙。二、案經蔣承泰羅嘉琳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姜震鴻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召集合會,且告訴│
│ │ │人蔣承泰羅嘉琳均為合會會員│
│ │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
│ │ │欺犯行,辯稱:會頭是一個叫「│
│ │ │阿貴」的,伊只是掛名負責找會│
│ │ │腳云云。 │
├──┼─────────┼──────────────┤
│2 │告訴人蔣承泰、羅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琳及被害人江文漳、│ │
│ │莊正奇之指述。 │ │
├──┼─────────┼──────────────┤
│3 │證人董瑋婷邱美媛│證明上列證人均未加入被告所成│
│ │、黃惠珠盧承哲、│立之合會,會單上之會員姓名、│
│ │黃政凱徐施達、陳│會員電話及得標金均為被告未經│
│ │毓昇、張正龍之證述│本人同意而製作之事實。 │
├──┼─────────┼──────────────┤




│4 │告訴人蔣承泰、江文│被告確有成立民間合會且自任會│
│ │漳提出之互助會單、│首,並假借他人名義得標並收取│
│ │及被告與蔣承泰之LI│會金之事實。 │
│ │NE 對話紀錄、 │ │
└──┴─────────┴──────────────┘
二、按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 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以準私文書論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冒名投標行為,同時詐騙遭 冒標之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而同時各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不 同會員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蔣承泰羅嘉琳 及被害人江文漳莊正奇等4 人所犯上揭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取得如附表1 、2 所示之會款共計19萬6, 500 元(告訴人羅嘉琳連同劉秀珍羅卉甄所交付之7 萬90 0 元加上告訴人蔣承泰所交付之會金6 萬2,300 元及被害人 江文漳所交付之6 萬3,3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耘
附表1(被告交付予蔣承泰之會單)
(107年度他字卷第3224號卷第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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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員姓名│得標時間 │得標金額│詐取會款 │
├──┼────┼───────┼────┼──────┤
│1 │吳梅英 │106年4月10日 │2,500 │7,500 │




├──┼────┼───────┼────┼──────┤
│2 │王玉英 │106年5月10日 │2,500 │7,500 │
├──┼────┼───────┼────┼──────┤
│3 │黃政凱 │106年6月10日 │3,000 │7,000 │
├──┼────┼───────┼────┼──────┤
│4 │盧泳吉 │106年7月10日 │2,500 │7,500 │
├──┼────┼───────┼────┼──────┤
│5 │董瑋婷 │106年8月10日 │1,200 │8,800 │
├──┼────┼───────┼────┼──────┤
│6 │陳燻權 │106年9月10日 │1,500 │8,500 │
├──┼────┼───────┼────┼──────┤
│7 │張正龍 │106年10月10日 │2,500 │7,500 │
├──┼────┼───────┼────┼──────┤
│8 │劉秀珍 │106年11月10日 │2,000 │8,000 │
├──┴────┴───────┴────┴──────┤
│共計:6萬2,300元 │
└───────────────────────────┘
附表2(被告交付予江文漳之會單)
(107年度調偵字第2558號卷第37頁)┌──┬────┬───────┬────┬──────┐
│編號│會員姓名│得標時間 │得標金額│詐取會款 │
├──┼────┼───────┼────┼──────┤
│1 │吳梅英 │106年4月10日 │2200 │7,800 │
├──┼────┼───────┼────┼──────┤
│2 │王玉英 │106年5月10日 │1500 │8,500 │
├──┼────┼───────┼────┼──────┤
│3 │黃財貴 │106年6月10日 │3000 │7,000 │
├──┼────┼───────┼────┼──────┤
│4 │蔣承泰 │106年7月10日 │2000 │8,000 │
├──┼────┼───────┼────┼──────┤
│5 │徐金城 │106年8月10日 │2000 │8,000 │
├──┼────┼───────┼────┼──────┤
│6 │蔣曜光 │106年9月10日 │2000 │8,000 │
├──┼────┼───────┼────┼──────┤
│7 │楊君慈 │106年10月10日 │2000 │8,000 │
├──┼────┼───────┼────┼──────┤
│8 │莊正奇 │106年11月10日 │2000 │8,000 │
├──┴────┴───────┴────┴──────┤
│共計:6萬3,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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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