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8年度,96號
TYDM,108,審原簡,96,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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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梅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30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梅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黃惠平陳儀諭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洪梅芳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7,955元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 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24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東地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經臺東 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8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並與⑥之罪刑及①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 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民國102 年4 月24日縮短刑 期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7日迄至同年 5 月10日,迨102 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1行原載「證人許瑞



峯」,應更正為「證人許峯瑞」;起訴書「附表」原載「 寄送時間/ 領取時間」欄應更正為「寄件人寄送時間/ 被 告領取時間」;編號8 、「詐欺手法」欄原載「其帳戶內 之1 萬9,985 元轉入上開曾竫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應更正為「其帳戶內之9,985 元轉入上開曾竫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內」;編號12、「告訴人/ 被害人」欄應增列「 楊婷喻」,「詐欺手法」欄應增列「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 7 年5 月18日晚間9 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楊婷喻, 假冒網路賣家,佯稱被害人楊婷喻先前網路購買鞋子,因 作業人員疏失,誤訂為24組訂單,需透過金融機構辦理解 消等詞;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楊婷 喻,假冒中華郵政人員,佯稱被害人楊婷喻需持金融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辦理更正等語,致被害人楊婷喻陷於錯 誤,於同日依指示將其帳戶內之2 萬9,985 元轉入上開陳 莉蕎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
(三)本件事實部分有如本判決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補充。(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梅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梅芳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次, 均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復其每次寄送之一個幫助行徑,都衍生多名被 害人(兼括告訴人,以下同)受詐失財之結果,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該次,被告尚助成詐 取楊婷喻款項之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 論罪之幫助向王櫻臻、陳欣怡及楊文萱騙財部分,既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判。
(二)被告所為如上六次幫助詐欺取財之舉,在時、空上悉明顯 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諸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從檢察官起訴書 附表來看,你有時候在同一天拿了好幾次包裹,你是每拿 一次就去寄一次,還是這一天應該拿的都拿了之後一起去 寄?)對方跟我說有」,我就去拿去寄,一天取完一次去 寄,「(就像同一天有的領多次,所以就是收齊了之後再 一次寄出去嗎?)對」,比如有4 間7-11要去取,4 件都 取完後我才去寄等語(見本院108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3 頁),稽此可徵於同日縱有多次領取金融卡等物之 事,惟既經彙總後而僅為一次之寄送,再勢須實際取得金 融卡等物,嗣方能持供行騙之用,進言之,即至此始得認



詐騙集團係已獲致此類助力,既如是,則被告每日畀予詐 騙之助當唯只若此一次,因之,各日自祇有單一之幫助行 徑,著毋庸疑。公訴意旨以被告「領取」金融卡等物之次 數援為罪數論斷之恃,因而指被告係構成十二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六罪,均 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 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旨,復以告之前犯係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等罪,與 本案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 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 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 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 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 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 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 ,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 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 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 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 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 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 已淪過苛之境,爰均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皆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取貨每件可獲得400 至500 元之蠅頭小 利即自甘淪為助虎為惡之倀鬼,竟恣意幫「孫思堯」收取 並轉寄裝有供詐財用之金融卡等物之包裹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致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騙失財,深 具可責性,幸被害人等致受之財損尚非慘重,復業與被害 人黃惠平陳儀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調解筆錄可參,另雖未與被害人黃建銘和解賠償損害, 但被告已允諾履賠合宜且相當之金額,至被害人王俊智、 陳欣怡、楊文萱陳櫻瑛許峯瑞、劉鈞盛、陳思穎、楊 喻祺、陳煜翔施玉純吳芷廷(原名吳郁璇)、李姿葶 、陳柑、許勝翔姜旭駿、林麗真、高君蓉王櫻臻、及 被害人莊佩筑熊思愷鄭仁凱游麗緗則經本院傳喚然



未到庭參與調解以致未成,並非被告無意履責,是循此尤 徵被告顯具善後弭損之意,末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認犯行無隱,顯現悔意甚殷,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便當 店員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但家境則屬「 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 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 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 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 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 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 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 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 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 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前雖曾有如事實 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然於102 年10月17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足憑,徵其要非秉性頑劣, 屢過不斷之人,素行仍可,再既親歷本案偵、審程序,更 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 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為社會付力擔勞,暨可省察、觀 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等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 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 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另參被害人黃惠平陳儀諭於 本院108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目前符合 緩刑要件,二位是否同意給被告緩刑宣告,並且將剛剛成 立的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期間的負擔,來督促被告確實依照 調解來履行,如果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的話,你們可以 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一方面給被告自新的機會, 他方面保障你們的債權,這樣二位同意嗎?)同意」等語 ,據上,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藉此兼收 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又為使被害人黃惠平陳儀諭獲得充 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 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被害人黃惠平陳儀諭之權益,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 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黃惠平陳儀諭支付如附表二所 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固定有明 文。被告因收取並轉寄包裹而獲取報酬1 萬1,000 元,此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該筆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被告 所有,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但被告與被 害人黃惠平陳儀諭既經本院調解成立確允分期賠償損害, 又此達成調解之標的金額且逾被告實得之報酬額甚多,復依 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之規定,該調 解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再此更經本院納為緩刑期間之 負擔,皆待被告分期履行中,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定緩刑期 間應踐履之賠償義務,被害人黃惠平陳儀諭即可持調解筆 錄或本件確定判決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若就報酬 之金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3 條之1 、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所為 「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判決」之命令「與民事 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亦得持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如此一來不啻形成國家與該2 位被害人之執行名義爭相競 逐被告財產之局面,有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複次剝奪, 並更逾越不法所得之範圍致侵蝕其既有合法財產之虞,核此 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 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 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非欲循此另 加損害於被告之既有合法財產坐收懲罰之功等若此制度之本 旨及目的,復唯祇陷被告淪落應承擔逾分財損之境,又倘被



告依諾履行,則更係如是,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 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一 │洪梅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事實。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被告於107 年5 月3 日至「空軍│
│ │ │一號」客運南崁長榮站寄送存摺│
│ │ │及提款卡。 │
├──┼─────────────┼──────────────┤
│ 二 │洪梅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事實。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被告於107 年5 月4 日至「空軍│
│ │ │一號」客運南崁長榮站寄送存摺│




│ │ │及提款卡。 │
├──┼─────────────┼──────────────┤
│ 三 │洪梅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事實。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被告於107 年5 月7 日至「空軍│
│ │ │一號」客運南崁長榮站寄送存摺│
│ │ │及提款卡。 │
├──┼─────────────┼──────────────┤
│ 四 │洪梅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示之事實│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被告於107 年5 月8 日至「空軍│
│ │ │一號」客運南崁長榮站寄送存摺│
│ │ │及提款卡。 │
├──┼─────────────┼──────────────┤
│ 五 │洪梅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被告於107 年5 月16日至「空軍│
│ │ │一號」客運南崁長榮站寄送存摺│
│ │ │及提款卡。 │
├──┼─────────────┼──────────────┤
│ 六 │洪梅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事實。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被告於107 年5 月18日至「空軍│
│ │ │一號」客運南崁長榮站寄送存摺│
│ │ │及提款卡。 │
└──┴─────────────┴──────────────┘
附表二:
┌───────────────────────────┐
│被告洪梅芳應給付被害人黃惠平(身分證統一編號:V0000000│
│57號)新臺幣伍萬元整,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新臺幣貳仟│
│元整,餘款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則分期給付,每個月一期,自民│
│國108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整│
│,至餘款給付完畢為止,各期之給付均全數匯入被害人黃惠平
│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被告洪梅芳應給付被害人陳儀諭(身分證統一編號:B0000000│
│39號)新臺幣伍萬元整,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新臺幣貳仟│




│元整,餘款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則分期給付,每個月一期,自民│
│國108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整│
│,至餘款給付完畢為止,各期之給付均全數匯入被害人陳儀諭
│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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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