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馨慧
選任辯護人 邱馨儀律師
蕭萬龍律師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陳彥炘(原名陳明龍)
呂玉芬
潘容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語恩(原名張以芯)
林廾茹
楊世傑(原名蔡世傑)
吳家和(原名吳浤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馨慧、陳彥炘、呂玉芬、潘容榕、張語恩、林廾茹、楊世傑、吳家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高馨慧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起至105 年11月7 日間 ,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網路e 世界」龍 潭中興店之店長(下稱憤怒鳥網咖店),被告陳彥炘、呂 玉芬、潘容榕、張語恩、林廾茹、楊世傑及吳家和等人則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任職期間,擔任憤怒鳥網咖店之店員 ,在被告高馨慧、陳彥炘、呂玉芬、潘容榕、張語恩、林 廾茹、楊世傑及吳家和於憤怒鳥網咖店輪班之期間,負責 收取網咖店內客人電腦開臺、餐飲消費之金額,均為從事 業務之人。
(二)憤怒鳥網咖店之消費規則,區分為非會員消費及會員消費 ,若係非會員消費,依照電腦開臺時數之長短,收取每小 時新臺幣(下同)18元至25元之金額,若係店內之儲值會 員消費,則享有電腦開臺每小時僅10元之優待金額,而被 告高馨慧、陳彥炘、呂玉芬、潘容榕、張語恩、林廾茹、 楊世傑及吳家和均明知上揭消費規則,竟由被告高馨慧分 別與被告陳彥炘、呂玉芬、潘容榕、張語恩、林廾茹、楊 世傑及吳家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高馨慧自行申設多筆虛偽會員之帳戶,並 儲值虛擬會員帳戶內之點數,再分別指示店內員工即被告 陳彥炘、呂玉芬、潘容榕、張語恩、林廾茹、楊世傑及吳 家和,若係非會員客人來店消費,仍向該客戶收取非會員 消費之每小時18至25元金額,但未以非會員之模式開臺, 而係輸入被告高馨慧上開事先預先儲值之虛設會員帳號開 臺電腦,透過店內電腦之漏洞,僅以每小時之會員價額即 10元報繳公司,藉此賺取非會員與會員價格間之差額,被 告高馨慧、陳彥炘、呂玉芬、潘容榕、張語恩、林廾茹、 楊世傑及吳家和以上揭方式分別侵占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告潘容榕涉嫌侵占之金額誤載 為41,470元,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4 所載),認被告高馨 慧、陳彥炘、呂玉芬、潘容榕、張語恩、林廾茹、楊世傑 及吳家和均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 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 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馨慧、陳彥炘、呂玉芬、潘容榕、張語恩 、林廾茹、楊世傑及吳家和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高馨慧、吳家和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彥炘、呂玉芬、潘 容榕、張語恩、林廾茹、楊世傑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告 訴代理人曾國龍律師於偵訊中之指述、證人楊孟偉於偵訊時 之證述、楊孟偉與被告吳家和、潘容榕及張語恩之談話錄音 譯文、被告高馨慧、陳彥炘所簽立坦承侵占金額切結書、憤 怒鳥網咖店會員儲值電腦系統、消費者結帳電腦系統示意圖 、公司消費者電腦系統資料、高馨慧等人輪值資料及侵占金 額統計資料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馨慧、吳家和雖均坦承犯行,惟被告陳彥炘、呂 玉芬、潘容榕、張語恩、林廾茹、楊世傑均堅詞否認有何業 務侵占之犯行,渠等均辯稱:渠等擔任憤怒鳥網咖店店員之 期間,皆係聽從店長即高馨慧之指示,非會員來店消費時, 雖收取非會員之價額,但以高馨慧提供之會員帳戶開臺電腦 ,渠等向客人收取之非會員金額,均放置於高馨慧指定之位 置,渠等未曾拿取上開金額等語。經查:
(一)被告高馨慧於102 年4 月23日起至105 年11月7 日間,擔 任憤怒鳥網咖店之店長,被告陳彥炘、呂玉芬、潘容榕、 張語恩、林廾茹、楊世傑及吳家和則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任
職期間在憤怒鳥網咖店內擔任店員,而被告高馨慧、陳彥 炘、呂玉芬、潘容榕、張語恩、林廾茹、楊世傑及吳家和 在憤怒鳥網咖店內任職期間,倘遇非會員身分客人來店內 消費,渠等向其收取每小時消費18至25元之金額,然未以 非會員之消費模式開臺電腦,而係以會員消費之模式替非 會員開臺等節,業據被告高馨慧、陳彥炘、呂玉芬、潘容 榕、張語恩、林廾茹、楊世傑及吳家和分別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35 52號卷(三)第139 頁至第142 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 、107 年度偵字第5181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第41頁 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第77 頁至第79頁、本院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134 號卷第241 頁 至第253 頁、108 年度原易字第71號卷第127 頁至第139 頁、第164 頁至第168 頁、第199 頁至第206 頁),並有 被告高馨慧、陳彥炘、呂玉芬、潘容榕、張語恩、林廾茹 、楊世傑及吳家和之輪值資料、非會員來店消費之正常模 式電腦畫面3 張、會員來店消費之正常模式電腦畫面6 張 、非會員消費卻遭以會員儲值點數扣抵之不正常模式電腦 畫面截圖13張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3552 號卷(一)第15頁至第69頁、卷(三)第181 頁至第193 頁、第195 頁至第203 頁),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二)憤怒鳥網咖店之收款方式
1.告訴代理人曾國龍律師於偵訊時指述:「以告證16為例, 臺號欄位是指客人消費所開的電腦設備編號,登入欄位是 指客人消費之方式,非會員之開臺1 小時25元,2 小時40 元,5 小時優惠100 元;登入時間就是客人消費的時候, 由員工操作登入代表開始消費時間,登出時間就是客人消 費完畢的時間,所以第1 筆消費就是25元,這是客人本來 應該要付的錢,被告以編號904 的會員計算該客人之消費 ,而扣除編號904 會員之點數60點,實際上電腦會顯示向 客人收取的金額是0 ,公司帳務上面這筆是10元的收入, 因為這是會員計價,儲值1,000 元每小時是10元的費用, 最後一欄的利潤是指被告以該方式所取得之利潤。公司一 定會有會員的儲值款項才可以扣點數,被告應該不是用自 己名字申請會員,應該是借別人的名字申請會員,但儲值 的金額一定是被告自己儲值。」、「告證16到25各個被告 登載的電腦資料,每個消費都是整數鐘點消費,若真的是 會員消費,不會這麼剛好,會員1,000 元的儲值是以100 小時為消費上限,點數是6,000 點,是扣點計算,會員開 臺如果只開臺28分鐘,就會從6,000 點裡扣28點,但如果
是非會員消費,是以鐘點計算,而且是預繳,時間沒到還 是以整點計算,不會退錢,如告證16,第一列部分登入時 間是104 年10月23日下午1 時20分14秒,登出時間是同日 下午2 時20分14秒,會員編號是904 ,扣除點數是整點之 60點,第2 列也是,可以看出會員編號扣除點數都剛好以 60為單位在扣點,與會員消費常情不符。」(見桃園地檢 106 年度他字第3552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41 頁)。 2.證人楊孟偉於偵訊時證稱:「憤怒鳥網咖店就是網路E 世 界,我們公司有30家網咖店,分店每個月都會有報表,名 稱為盈銷比報表,我有負責審核這些報表的權限,105 年 8 月間我在審核營銷報表時發現龍潭中興店數值明顯偏低 ,電腦開臺數值明顯低於餐飲數值,這樣代表很少客人來 開臺,但是餐飲消費偏高,正常應該會是開臺數值跟餐飲 數值1 比1 或是電腦開臺數值大於餐飲數值,這樣很異常 ,我就從該店之日報表看資料,發現很多是以非會員方式 消費開臺,但電腦內之資料卻是登載他是會員儲值之消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網咖消費方式分成會員及非 會員,會員是以儲值方式,非會員是以包臺的方式進行, 例如包3 個小時、5 個小時、10個小時,單買1 個小時25 元,單買或包臺都可以。我們有業績目標,例如達到業績 目標就會給予獎金3,000 元,業績目標不一定,看當月大 小月決定業績目標。業績目標指的是總消費金額,不分會 員或非會員,還有包含餐飲。若消費餐飲,店員可以抽成 ,例如賣1 份餐60元,會撥3 元至5 元當獎金。以當月薪 資結算該月可以領取的積數獎金,積數獎金指的是當月所 賣的餐飲累積總和,只要有賣就有獎金,每個餐飲可以按 銷售金額固定比率抽成,會員儲值1,000 元,也有撥5 元 獎金。會員客人可以依據帳號及金額,任意至電腦前面輸 入帳號密碼就可以登入開始消費,非會員要告訴櫃臺他要 開電腦多久,我們就會開給他。」、「店長就是招募員工 、收款、存錢,還有到公司開會,我們給店長的薪資比較 高。」、「因為公司有所謂分析報表,叫做營銷比報表, 營業收入指的是開臺或會員儲值的金額,銷貨收入專門指 賣餐的部分,營業收入與銷貨收入會有一個比值,一般來 說比值都會大於1 ,就是營業收入會大於銷貨收入,但是 高馨慧擔任店長的店,報表比值卻小於1 ,也就是銷貨收 入大於營業收入,後來我分析銷貨報表,例如儲值會員儲 值1,000 元,包臺會有包臺的錢,非會員會有非會員開臺 的錢,理論上會員來店消費,從登入至離開,不可能每次 都是整數,但我發現特定之會員帳號完全是整數,他利用
他先儲值的帳號開臺給消費之客人,公司禁止這樣做。他 開給客人2 個小時,但是金額是0 ,等於成本1 小時10元 ,但非會員是25元,他用包臺方式跟客人收錢,實際上他 是用10元的成本開給客人,我發現特定帳號都是2 小時、 3 小時、5 小時,對他來講利益最大是1 小時、2 小時, 高馨慧利用職務之便,自己儲值帳號、密碼,幫客人用包 臺之方式,等於1 小時成本10元,中間差額自己拿取,單 純看公司報表看不出來,因為繳回來的錢與報表呈現的金 額一致。」、「電腦系統原本分會員儲值與非會員包臺, 高馨慧自己申設帳號、儲值,他用電腦內我們不允許之功 能,即利用會員包臺方式開給客人,例如1 個小時跟客人 收25元,再用會員包臺之方式開給客人1 個小時,這個時 候電腦出現的金額是0 ,因為是用會員包臺之方式開給客 人,店內消費實際上沒有會員包臺之方式,我們帳面無法 看到這筆交易,他將多餘的金額當作自己的營利帶走。」 、「公司有出勤打卡系統,會有每個人的當日上班時間, 告證26金額就是看當天該時段誰當班,電腦資料若是用會 員包臺方式,會有1 個符號,以告證15消費者電腦系統為 例,登入方式寫包臺,但是後面卻有會員編號,扣點時數 為60分鐘,結帳金額卻是0 ,『提前』的意思就是用會員 包臺方式開給A ,開60分鐘給他,但客人可能玩20分鐘就 離開,他就趕快按登出,這樣可以節省裡面的點數,之後 再把裡面的點數當作其他人的額度,『轉』的意思是轉臺 ,就是從這一臺電腦轉到另外一臺電腦,『續時』是客人 還要再玩,原則上客人應該要再拿錢出來,但高馨慧用會 員儲值扣點之方式記帳,事實上客人還是有拿錢給高馨慧 ,他把這筆錢收起來。當時會挑這些會員帳號就是因為上 面的計價分鐘數、實際分鐘數全部都是整點,這是不可能 的,因為會員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後,不會計算1 小時或2 小時之後就登出。據我所知,店員應該沒有拿到錢,我認 為是高馨慧指使他們這麼做。」、「沒有差額回填這種事 情。帳號儲值以後就開臺,沒有儲值之後沒有開臺。」、 「是將整點的帳戶全部都列出來,認為是異常之帳戶。」 (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3552號卷(三)第139 頁、 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71號卷第268 頁至第285 頁)。 3.據上開告訴代理人曾國龍律師及證人楊孟偉之證述可知, 憤怒鳥網咖店之消費模式區分非會員與會員,非會員按電 腦開臺之時數,支付按時數計算之金額,會員則採儲值點 數之方式,以實際消費之時間扣除儲值點數。然因被告高 馨慧指示其店員即被告陳彥炘、呂玉芬、潘容榕、張語恩
、林廾茹、楊世傑及吳家和遇有非會員前來消費時,仍以 非會員模式收費,但卻以會員模式開啟電腦,致公司查閱 報表,認依照消費者習慣,會員消費之登入、登出時間, 不應皆係完整之小時數,始查悉上情,並以上開「會員登 入、登出時間,不應係整數為基準」,統計各被告任職憤 怒鳥網咖店期間,非會員消費卻以會員模式開啟電腦之時 間、次數,有侵占金額統計資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 6 年度他字第3552號卷(一)第72頁至第202 頁、卷(二 )第2 頁至第193 頁),惟告訴代理人曾國龍律師或楊孟 偉所認會員消費不可能出現完整之小時數,並以此認定被 告高馨慧、陳彥炘、呂玉芬、潘容榕、張語恩、林廾茹、 楊世傑及吳家和於任職期間多次使用上開模式向非會員收 費並以會員模式開臺,惟此僅係告訴代理人或楊孟偉主觀 認定會員消費不可能出現此種整點登入、登出之顯示,然 除此之外,別無其餘事證佐證渠等之主張,則告訴代理人 及楊孟偉前開證述被告高馨慧等人侵占金額之內容,已難 遽信。
(三)再者,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 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 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之侵占,係指行為人持有他 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 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於主觀上 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客觀上則 有處分或支配持有物之事實,如欠缺任一要素,即應認為 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而侵占罪之主觀犯意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有所認知,並決意將他 人之物挪為己有,侵占之客觀行為,則指被告將自己持有 他人之物變更為自己所有,即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對他人之 物加以處分、支配或占有,經查:
1.被告吳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辯稱:「會員有分很多種 ,500 元大概45個小時,1 個小時平均10多元,如果儲值 1,000 元,1 個小時平均10元。非會員系統是我發現,當 初我在做店員時,我發現有一條線可以將會員帳號裡面的 時間拉1 個小時出來給非會員使用,我當初知道,就通知 高馨慧去做這個系統,才有本件存了26個會員的帳號,這 26個會員帳號是我自己儲值再交給高馨慧,由於高馨慧是 店長身分,所以由高馨慧傳達給下面的員工,但是這26個 會員帳號是我去處理,我用這26個帳號目的是要做業績,
1 個會員帳號儲值1,000 元,1 個小時平均10元,我再將 1 個小時10元成本開到非會員身上,非會員1 個小時是25 元,所以我可以現金拿回25元,再扣除10元成本,我的利 潤是15元,因為憤怒鳥網咖的業績是看每個月的銷售金額 ,因此我方才所述利潤假如我再存回我處理的26個帳號, 帳面上就會顯示會員的儲值金額提升,則網咖店的業績就 會達標,且網咖店都有稽核,每次網咖店的稽核也都有通 過。」、「我賺取會員及非會員間之差額,並且把差額回 填至26個帳號儲值,因此非會員的帳面業績雖然是0 ,但 是會員帳面業績很漂亮。我根本沒有拿到1 毛錢。憤怒鳥 網咖店懷疑為何會員的儲值量瞬間飆漲,但是都沒有非會 員,所以才查獲本案,憤怒鳥網咖店可以看出開臺狀況是 會員還是非會員,例如會員儲值100 小時,會員可以使用 滿100 小時,電腦才會關機,但我發現系統有漏洞,我可 以將會員100 小時內抽出2 小時,將該2 小時給非會員使 用,雖然登入會員帳戶,但是給非會員使用2 個小時,至 於收錢的部分顯示是0 元,因為是從會員儲值的點數扣, 憤怒鳥網咖店透過開臺狀況,可以知道是非會員消費,但 卻是會員的開臺狀況。」、「營運上升是我們讓客人覺得 想來,我們沒有強迫客人要來,這種模式有讓網咖店的業 績提升,營收有增加,但有時候還是要我們貼錢,假如業 績沒有達標,我也會自己出錢儲值我方才所述的26個會員 帳號,我是為了避免業績獎金被扣,我沒有拿公司1 毛錢 。」(見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71號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被告高馨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稱:「非會員前 至網咖消費,向非會員收取現金,但仍使用會員帳號,這 是吳家和提供之方法,吳家和說這樣的方式讓業績比較可 以提升,一般非會員沒有強制低消,但是會員開臺會強制 低消,可以把非會員不足的地方補入餐飲業績,就會提高 獎金,吳家和說這樣開臺模式,可以造成客人的流動量, 也可以加強低消的業績,我的作法是因為非會員覺得25元 開臺太貴,我只會跟非會員收10元,但我會跟非會員要求 強制低消例如飲料30元,這樣非會員總共只要付40元,還 是比之前的55元便宜。吳家和所說的26個會員帳號是他在 管理;雖然我是店長,但是排班或是業績,主要是由吳家 和在處理,非會員開會員帳號,認識的人就開會員帳號且 只收10元,不認識的人就收25元,也還是開會員帳號,這 時候我就不再強制該會員低消。我沒有拿取盒子裡面的錢 。因為公司會有獎金,餐飲可以抽成,會員也有抽成,就 網咖店而言,會員儲值愈多愈好,我們向非會員收取的那
些現金,依吳家和所述再儲值回他所申辦之會員帳號。」 (見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71號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 。
2.觀諸被告高馨慧、吳家和上開供述內容,渠等均供稱非會 員前來憤怒鳥網咖店消費時,向非會員收取現金,但係以 會員開臺之模式替非會員開啟電腦,惟渠等向非會員收取 之現金,係將該現金重新儲值至渠等所申辦憤怒鳥網咖店 之虛擬會員帳號,互核告訴代理人曾國龍律師及證人楊孟 偉上開之證述,亦皆證稱被告高馨慧所申辦之虛擬帳號, 需要自行儲值點數,儲值虛擬會員之款項應係被告高馨慧 自行儲值等語相符,衡酌被告高馨慧等人雖採取公司所不 允許之向非會員收取非會員現金價額,卻以會員扣除點數 之方式呈報公司,然無論係非會員之現金消費,或儲值會 員之點數,被告高馨慧或吳家和殊無理由先私吞非會員之 現金消費金額,但又以渠等私人財產儲值先前所申辦之虛 擬帳號,倘若渠等先行儲值會員點數,但非會員前來店內 消費之人數不多,渠等豈非冒著遭公司查帳之風險,又造 成自身財產損失之不利益?故被告高馨慧、吳家和上開所 供稱係持向非會員收取之現金,以此儲值渠等申設虛擬會 員之點數此情,尚與常情相符。
3.再者,本院匯整憤怒鳥網咖店提出被告高馨慧、陳彥炘、 呂玉芬、潘容榕、張語恩、林廾茹、楊世傑及吳家和於任 職期間,所使用之虛擬會員編號、向非會員收取之金額、 扣除之會員點數及憤怒鳥網咖店收費標準(詳如附表二所 示,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3552號卷(一)第72頁、 卷(二)第7 頁、第50頁、第103 頁、第118 頁、第154 頁、第166 頁、第187 頁、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71號卷 第9 頁至第11頁),被告高馨慧等人所使用之會員編號高 達120 個,且各會員帳號亦均有重覆使用,倘未事先儲值 上開會員帳號,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帳號豈能重覆予以使用 ?雖證人楊孟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員儲值以後就開 臺出去,他說他將差額回填回去,代表他儲值回去,可以 整理每個帳戶儲值之報表,並無高馨慧所述之事情。」、 「所有會員儲值金額剩下不多。」、「用完之後再儲值, 我會再提供相關報表,自從他們用這種方式後,我們總業 績一直掉,這間店之前1 個月可以做80、90萬,就是因為 他們有欺騙、侵占之行為,我當初不知道,所以就降低業 績目標,這間店我一直下降業績目標。不會有回存這件事 ,如果會員點數用完,再儲值1,000 元,不會有儲值之後 帳戶就不動的情形。」(見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279 頁
至第283 頁),楊孟偉一再證稱會員儲值金額剩下不多、 不會有帳號回存等語,惟開設會員帳戶既須以現金儲值點 數,倘若被告高馨慧等人未先以現金申設帳戶,豈會有虛 擬會員帳戶?憤怒鳥網咖店雖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非會員 以會員模式開臺之虛擬會員資料及上開虛擬會員之最後剩 餘點數、換算金額(見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71號卷第50 3 頁至第507 頁),且楊明偉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尚表示: 「當時他們說有將多餘的錢回存至帳號,我們提供的會員 資料裡,依照剩餘點數所計算的金額與他們回存的金額根 本不符,每個會員剩餘的點數剩一點點,換算成金額都很 少,所以沒有他們所說回存到帳號的事。吳家和說他們將 差額都回存到系統,會員應該會剩下很多點數,回存的話 點數會增加,並沒有任何增加的點數。會員編號可以用數 字、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或是中文呈現。」(見本院10 8 年度原易字第71號卷第343 頁至第344 頁),然會員帳 戶內儲值金額,點數將隨開臺次數增加而減少,此為常理 ,故即使會員點數所剩無幾,亦不能執此認定被告高馨慧 等人有侵占金額之舉。
4.公訴意旨雖論觀諸憤怒鳥網咖店報表並無相關虛擬會員儲 值紀錄,然無論告訴代理人曾國龍律師及楊孟偉均證稱虛 擬會員帳戶需事先儲值,且被告高馨慧、吳家和以向非會 員收取之現金儲值至虛擬會員帳戶內,亦與常情相符,當 不得以卷內無上開資料,遽認被告高馨慧、吳家和所述不 實;至於上開虛擬會員帳號雖係被告高馨慧或吳家和事先 申辦,並指示其餘被告陳彥炘、呂玉芬、潘容榕、張語恩 、林廾茹、楊世傑當非會員前來消費時,以上開虛設會員 帳號開臺電腦,然渠等向非會員收取之現金,既確有可能 再回存至各虛擬會員帳號,則現金僅係透過替會員儲值點 數之方式繳回公司,換言之,雖然非會員消費係交付現金 ,而被告高馨慧等人卻以會員消費之方式回報憤怒鳥網咖 店,並非以消費者確實之消費方式陳報予憤怒鳥網咖店, 惟上開非會員現金消費與會員點數消費間之差額,仍係透 過替虛擬會員帳戶儲值之方式,繳回憤怒鳥網咖店公司, 既然上開差額以替虛擬會員帳戶儲值之方式繳回公司,縱 憤怒鳥網咖店形式呈現之消費方式(即會員消費),與實 際消費狀況(即非會員消費)並不一致,但金額一進一往 間,憤怒鳥網咖店之營收並無任何損失,僅係非會員現金 或者替會員儲值點數之差異,縱算虛擬會員帳戶有剩餘點 數未使用,被告高馨慧或吳家和仍係以現金購買會員之點 數,該金額亦係繳予憤怒鳥網咖店,並未導致公司有任何
損失,自不構成侵占行為。
5.至於被告陳彥炘、呂玉芬、潘容榕、張語恩、林廾茹、楊 世傑等人均僅係憤怒鳥網咖店聘僱之店員,渠等僅依照被 告高馨慧之指示,遇有非會員消費時以會員帳號開臺電腦 ,此流程雖違反憤怒鳥網咖店公司之規範,然卷內均無事 證顯示被告陳彥炘、呂玉芬、潘容榕、張語恩、林廾茹、 楊世傑確將向非會員收取之現金,獨自侵占入己,況渠等 雖違反公司規範之行為,然渠等聽從斯時擔任店長即被告 高馨慧之指示,認恐係店長特殊之做法,實亦合常理,並 未代表被告陳彥炘、呂玉芬、潘容榕、張語恩、林廾茹、 楊世傑等人為上開行為時,即具有侵占款項入入己之犯意 。
6.末以,被告高馨慧等人究竟為何要向非會員收取現金,但 卻以虛擬會員之帳號開臺電腦,實僅係被告高馨慧等人有 無透過此模式營造業績達標之假象,藉機溢領憤怒鳥網咖 店之業績獎金,此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涉,本院無 庸加以判斷。
(四)綜上,據被告高馨慧、吳家和之供述,渠等所辯稱向非會 員收取之現金,復用以儲值虛擬會員帳戶內之點數,與需 先儲值會員帳戶之使用方式一致,且被告高馨慧、吳家和 亦無必要自行先以私人現金儲值虛擬會員帳戶之點數,再 侵占向非會員收取之現金與會員儲值點數之差額,且依憤 怒鳥網咖店提供之資訊,僅能知悉各虛擬會員帳戶之剩餘 點數,無法判斷對於上開帳戶內點數之儲值狀況,而各帳 戶之剩餘點數與被告高馨慧、吳家和為儲值虛擬會員帳戶 之成本,自當非一致,則被告高馨慧、吳家和既確有可能 將向非會員收取之現金,再行回存至各虛擬會員帳戶內, 則憤怒鳥網咖店僅係收取非會員現金或儲值會員點數之差 異,並未受有財產之損失,自不得僅以被告高馨慧等人所 為違反憤怒鳥網咖店所規定店員替會員或非會員開臺電腦 之規則,遽認被告高馨慧等人有侵占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認被告高馨慧與被告陳彥炘、呂 玉芬、潘容榕、張語恩、林廾茹、楊世傑及吳家和涉嫌本案 共同業務侵占罪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是本案缺乏積極明確之證 據,難以上開罪名相繩,自應均依法為被告高馨慧、陳彥炘 、呂玉芬、潘容榕、張語恩、林廾茹、楊世傑及吳家和被訴 罪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高健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任職憤怒鳥網咖店之│侵占憤怒鳥網咖店金│任職期間之非會員│任職期間之會員│侵占金額 │
│ │ │期間 │額之期間 │銷售總和 │儲值成本 │(新台幣)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高馨慧 │102年4月23日至 │104年6月1日至 │671,195元 │328,220元 │342,975元 │
│ │ │105年11月7日 │105年8月23日 │ │ │ │
├──┼────┼─────────┼─────────┼────────┼───────┼──────┤
│ 2 │陳彥炘 │104年6月12日至 │104年6月13日至 │51,935元 │25,190元 │26,745元 │
│ │ │105年3月4日 │105年2月23日 │ │ │ │
├──┼────┼─────────┼─────────┼────────┼───────┼──────┤
│ 3 │呂玉芬 │105年5月1日至 │104年6月27日至 │253,045元 │123,120元 │129,925元 │
│ │ │105年6月6日 │105年3月15日 │ │ │ │
├──┼────┼─────────┼─────────┼────────┼───────┼──────┤
│ 4 │潘容榕 │104年5月14日至 │105年2月14日至 │91,740元 │44,570元 │47,170元 │
│ │ │105年11月7日 │105年8月18日 │ │ │ │
├──┼────┼─────────┼─────────┼────────┼───────┼──────┤
│ 5 │張語恩 │105年2月17日至 │105年2月18日至 │174,540元 │85,390元 │89,150元 │
│ │ │105年11月7日 │105年8月17日 │ │ │ │
├──┼────┼─────────┼─────────┼────────┼───────┼──────┤
│ 6 │林廾茹 │104年12月1日至 │104年12月1日至 │27,225元 │13,200元 │14,025元 │
│ │ │105年4月15日 │105年2月29日 │ │ │ │
├──┼────┼─────────┼─────────┼────────┼───────┼──────┤
│ 7 │楊世傑 │105年3月5日至 │105年3月5日至 │22,050元 │10,680元 │11,370元 │
│ │ │105年9月8日 │105年5月15日 │ │ │ │
├──┼────┼─────────┼─────────┼────────┼───────┼──────┤
│ 8 │吳家和 │103年10月12日至 │104年6月29日至 │204,770元 │99,60元 │105,160元 │
│ │ │105年8月25日 │105年8月18日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會員編號│被告 │非會員使用時間起訖 │非會員之現金│會員之儲值│非會員及會│
│ │ │ │ │銷售價額 │成本 │員利潤價差│
│ │ │ │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
│ 1 │904 │高馨慧 │2015.10.23 13:20:14 │25 │10 │15 │
│ │ │ │2015.10.23 14:20:14 │ │ │ │
│ │ ├─────┼──────────┼──────┼─────┼─────┤
│ │ │吳家和 │2015.12.11 20:57:58 │25 │10 │15 │
│ │ │ │2015.12.11 21:57:58 │ │ │ │
│ │ │ ├──────────┼──────┼─────┼─────┤
│ │ │ │2016.01.04 19:40:45 │80 │40 │40 │
│ │ │ │2016.01.04 23:40:45 │ │ │ │
│ │ │ ├──────────┼──────┼─────┼─────┤
│ │ │ │2015.11.07 11:59:56 │25 │10 │15 │
│ │ │ │2015.11.07 12:59:5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