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854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以其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創立之「乙 ○○」帳戶(該帳戶之大頭貼,並非乙○○本人,而係某年 輕男子),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主動加中度智能障礙代 號0000甲000000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女)為臉書好友,於該日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下稱 臉書通訊軟體)與甲女短暫閒聊後,並未繼續與甲女交談, 迄至同年9 月1 日起方又主動傳訊息與甲女,並加甲女為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乙○○於106 年9 月間持 續與甲女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閒聊,且曾於該年9 月1 日 突然以臉書通訊軟體詢問甲女「你應該有做過愛了吧」、「 你真的會想做愛」、「妳有看過a 片嗎」、「你要看我自慰 的影片嗎」等性經驗、性意涵問題,亦會以LINE傳送A 片給 甲女,其依照甲女前揭互動之反應、回覆,對於甲女之心智 程度是否同於常人,以及是否具備完整、健全之性自主理解 能力及判斷能力,應已有所懷疑,然乙○○仍邀甲女於106 年9 月29日晚上甲女下班後見面。乙○○於106 年9 月29日 晚上10時40分許與甲女首次見面後,自甲女對於外界所呈現 之表達、理解能力不足及反應遲緩情形,以及甲女對於乙○ ○之實際樣貌、年齡,與「乙○○」臉書帳戶所示大頭照間 之明顯差異,竟未有詢問或反應,當已能確認甲女為心智缺 陷之人,欠缺完整、健全之性自主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隨 即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心智缺陷致不知抗拒狀態 ,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 載甲女於同日11時10分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瑪 駿商務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於本案旅館房間內, 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甲女性交1 次。嗣甲女之父
即代號0000甲000000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A 男)向甲女之同事確認甲女行蹤,發覺情況有異,遂即向 甲女電詢行蹤,並再催促甲女返回公司,乙○○方於翌日( 30日)0 時4 分許自本案旅館退房,隨後駕車搭載甲女返回 公司附近,於甲女下車後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A 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書關於 被害人甲女,僅記載代號以隱匿其身分資訊,先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3甲63 頁,本院 卷二第22頁),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做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認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女加為臉書、LINE之好友,曾傳送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示問題、A 片予甲女,並邀甲女於106 年9 月 29日晚上甲女下班後見面,且於該日晚上10時40分許與甲女 首次見面後,即駕車搭載甲女至本案旅館,在旅館房間內,
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甲女性交1 次,惟矢口否認 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被告辯稱:伊不知道甲女是身心障礙 ,甲女是自願與伊性交,不是性侵,伊在臉書、LINE上面跟 甲女聊天打字都很正常云云(本院卷一第56頁,本院卷二第 21頁,本院卷三第165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 主張與甲女間是合意性交,且被告認為甲女於行為之際已經 成年,具有一般人之智識,被告並無乘機性交之犯意;甲女 可以獨自念大部分的結文,能用臉書、LINE與被告溝通,與 被告有積極的聊天,甚至能夠向被告抱怨,另外也可獨自在 外工作,只需A 男接送回家,並且與同事自己應對,會讀、 會打字,由此可知甲女與常人之交談能力相差有限,且甲女 之長相、外貌與常人無異,也承認不太希望別人知道有就讀 啟智學校的經歷,而被告只有國小畢業,且與甲女認識非深 ,認為甲女特別害羞、少言,都是正常反應,被告實難發現 甲女為心智障礙之人;而經由具有15年經驗精神科專科醫生 ,配合心理師、社工以及檢驗人員的通力合作,歷經了一天 的努力,才仍為本案偵查中之鑑定結果,並且醫生會談至少 需要以言語表達2 個小時,在這樣高密度的觀察下,醫生才 能作出此鑑定意見,但被告與甲女間之溝通,顯然不可能到 這樣的程度,且性觀念這種話題也很讓人難以啟齒、談論, 被告誤認甲女有能力跟一般人一樣理解性觀念,甚至願意與 像被告這樣中老年男子為進一步的性行為,也不是不可能等 語(本院卷一第62頁,本院卷二第22、171甲172 、196 甲198 頁,本院卷三第49、129 頁)
㈡經查,被告與甲女為臉書、LINE之好友,被告曾傳送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示問題、A 片予甲女,並邀甲女於106 年9 月29 日晚上甲女下班後見面,被告於該日晚上10時40分許與甲女 首次見面後,即駕車搭載甲女至本案旅館,於旅館房間內以 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甲女性交1 次之事實,除經被 告坦承如上外,並與證人甲女、A 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他卷第8甲10頁,偵卷第8甲10頁),且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他卷第4 頁)、本案旅館休息日報表影本(偵卷第12頁 )、本案車輛照片(偵卷第13頁背面)、被告申請之「乙○ ○」臉書首頁照片(偵卷第14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不公 開偵卷第8甲10頁)、被告與甲女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 片(本院獨立卷第7甲47頁)在卷可稽,堪為認定。 ㈢甲女於案發時確因心智缺陷,欠缺健全之性自主理解及判斷 能力:
1.本案偵查中送請桃園醫院鑑定甲女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以
及甲女之心智缺陷能否知悉抗拒,其鑑定結果為:「一、甲 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二、於案發時,甲女因其智能上之 缺陷,無法正確感知或詮釋社交訊息,社會判斷與作決定之 能力不足。其對性行為之理解能力較一般人顯著為差,故應 不具有完整之抗拒能力」;而所執理由為:「1.甲女診斷為 中度智能障礙,總智商為51分,目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其認知能力、判斷力、社交能力、職業功能均較一般人為 顯著不佳…。2.甲女…對於性別與性行為有部分認知,但較 一般人為顯著低下。甲女對性行為、懷孕、避孕、養育責任 的知識及社會意涵過分簡化、一知半解。3.…案發時無證據 顯示受物質或受精神症狀影響。故推論案發時,其知識程度 與鑑定時知識程度相當,並無太大差異。4.甲女屬中度智能 障礙之人,其定義為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 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份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 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其食慾 、性慾等本能仍存,因缺乏思考理解解力,意志薄弱,欠缺 社會經驗,抗拒能力差,男女性之意義了解不足不知如何保 護自己…」,此有桃園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3 甲35 頁)。
2.而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觀察其受詢問之反應及回答 ,僅能就少數問題以口語為簡短而片段之回答(如:詢問甲 女與被告在網路認識之過程、學歷與工作經驗、使用通訊軟 體之經驗等,見本院卷二第138甲139 、153甲154 頁);就有 關性行為、男女交往之相關問題,甲女則僅是搖頭,或不語 ,或以口語簡短表示「不知道」(如:經詢問是否知道「做 愛」是什麼、是否知道A 片內容、是否知道什麼是喜歡、交 男朋友會發生什麼事情等,見本院卷二第140甲143 頁);就 經詢問於案發時之具體經過,甲女亦僅是搖頭,或不語,或 僅能表示「不知道」、「忘記了」、「想不起來」、「不記 得」等語(如:經詢問首次看見被告之反應、當時坐上被告 的車要做什麼、遭被告開車載去何處、與被告一起進到旅館 房間後做什麼、是怎麼開始脫衣服的、與被告都脫衣服後有 做什麼、被告生殖器有無碰到甲女、是否知道男生尿尿的地 方、被告有沒有除了手以外的部位碰到甲女、為什麼回家後 不想再跟被告聊天、當天見到被告很失望為何仍要跟被告走 、媽媽或學校老師有沒有教過男生女生不應該沒有穿衣服在 一起等、甲女知不知道什麼是陰莖、知不知道什麼是陰道、 是否知道被告為何要脫甲女之衣服,見本院卷二第145甲146 、148甲150 、152甲153 、157甲158 、168 、170 頁);甚至 尚有經過司法詢問員協助詢問後,甲女仍未能回答問題之情
況(如:請甲女形容被告傳送影片之內容、案發當天不回家 之原因,見本院卷二第141 、167 頁);或甲女無法以口頭 表達,需司法詢問員先在手板上書寫文字後,讓甲女指出答 案(如:經詢問是否有想交男朋友、案發當天誰有脫衣服、 誰脫甲女之衣服、看到被告的感覺好不好等,見本院卷二第 143 、148 、153 頁);或者詢問者需先將可能之答案逐一 條列,請甲女從條列之答案中選擇(如:妳知不知道旅館是 提供什麼樣的服務?一、吃飯,二、洗澡,三、睡覺,四、 唸書或其他,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類似型式之問答見本院 卷二第157 、158甲160 頁);而經司法詢問員以手機提示人 體圖,請甲女指出男性之性器官,甲女則手指屁股,司法詢 問員再以手機提示人體圖並指向男性陰莖詢問甲女這是哪裡 ,甲女則稱「不知道」(本院卷二第168 頁)。 3.自前揭甲女經詢問時之回答及反應,足見甲女對於外界所呈 現之表達、理解能力,與常人有明顯差異,就受詢問之問題 ,僅能為簡短、片段式之回答,且或者需以工具輔助(手板 )問答,或者需透過他人簡化問題為選擇題之型式,或根本 不能回答;且就性行為、性意涵相關問題之理解能力及知識 ,亦顯見較常人為差,此情況與前揭桃園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甲女「無法正確感知或詮釋社交訊息,社會判斷與作決定之 能力不足」、「對性行為之理解能力較一般人顯著為差」, 及鑑定書理由認為甲女「認知能力、判斷力、社交能力、職 業功能均較一般人為顯著不佳」、「對於性別與性行為有部 分認知,但較一般人為顯著低下」、「因缺乏思考理解解力 ,意志薄弱,欠缺社會經驗,抗拒能力差,男女性之意義了 解不足不知如何保護自己」等情節,即屬相符,足認前揭桃 園醫院之鑑定結果可信。綜此,甲女於案發時,因中度智能 障礙之心智缺陷,欠缺完整、健全之性自主理解能力及判斷 能力一節,當可認定。
㈣被告明知甲女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利用此情對甲女為乘 機性交:
1.經查,前揭鑑定意見之鑑定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意見:中度智能障礙經過訓練,有些人在實務領域的表現還 算可以,如果就單純外觀或許無法一眼辨識,不過如果有進 一步與個案互動,特別在語言溝通上,就可以發現跟一般人 不同之處;就不談話的話,甲女的外觀是自己打理的還算可 以,主要是跟甲女進行進一步的談話,特別是談到比較抽象 的概念時,甲女無法表達對這個事情的理解或不理解,請甲 女陳述一些事件的過程的細節,甲女也有困難,會很簡化或 很貧乏,所以跟甲女做這方面的溝通的時,就會感受到甲女
之不同;而遇到突發狀況,大家應該要有反應的時候,甲女 卻完全沒有反應,也是甲女能力尚不及一般人的反應方式; 就伊觀察甲女之情況,應該沒有甲女是性觀念比較開放的人 的印象,比較會覺得甲女對這個事情不太理解等語(本院卷 三第36、42、44、48甲49 頁)。自前揭鑑定人意見,足見雖 較難單純在外觀上一眼辨識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但只要經 過與甲女談話、相處,特別是涉及抽象概念時,即可顯見甲 女與常人之差異,且就一般人均會有所反應之突發狀況,甲 女未為反應,亦屬能力較一般人為差之外顯表現,而就鑑定 人觀察甲女之情況,甲女應屬對於性觀念不太瞭解,並非所 謂性觀念開放。
2.證人即甲女高一下學期至高三時期之導師己○○審理中之證 述:我都是任教比較中重度智能障礙的孩子,而甲女的能力 算是比較好的,但甲女跟正常人一定有落差;甲女在同年齡 的社會一般人相較起來並不好,如果一般同年齡以高三學生 來說的話,遠遠看可能看不出來,但交談一會,就會發現甲 女聽不懂等語(本院卷三第104 、110 頁);另證人即甲女 高一上學期之導師戊○○審理中之證述:甲女之狀態與同年 齡的一般社會的人當然是有差,比如一般高一學生可以跟同 學聊天、自在互動,可是甲女沒有辦法,就是只能簡短的交 談,比較沒有辦法使用長句,文字表達也是只能寫簡短的短 句,沒有辦法寫很長等語(本院卷三第118甲119 、122 頁) 。足見前揭證人己○○、戊○○之證詞內容所示甲女之外顯 情況,亦與鑑定人前揭意見相符,足認雖較難單獨透過外觀 辨識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但只要與甲女交談、相處,即可 查知甲女與常人之落差,因而知悉甲女心智缺陷之情形。 3.經查,就案發時之經過,係於當日晚上10點40分許,被告駕 駛本案車輛前往與甲女見面,甲女上車後,被告即駕車前往 本案旅館,並於該日11時10分進入本案旅館,被告與甲女脫 衣,且被告幫甲女洗澡,被告於本案旅館某房間內,以其陰 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性交1 次,隨後於11時40分 許A 男電聯甲女詢問在何處,A 男並持續打電話要求甲女回 到公司,被告與甲女之性行為過程因此停止,被告於翌日( 30日)0 時4 分方自本案旅館退房,駕車載甲女至公司附近 乙節,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駕車前往搭載甲女、在本案旅館 內與甲女性行為之情節、及在性行為時A 男打電話給甲女等 節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1甲22 頁),並與A 男於偵查中證 述當日聯繫、尋找甲女之情節相符(偵卷第9 頁),且尚有 本案旅館休息日報表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當可認 定。
4.依前揭案發時之經過,被告與甲女之相處時間,長逾1 個半 小時,其中更有長達近1 小時係單獨相處於本案旅館內,足 見被告與甲女相處時間非短。且案發時被告與甲女之互動內 容,先係首次見面確認彼此即為臉書所認識之網友(甲女於 本案時間為第一次看見被告,且被告所使用之臉書照片,其 樣貌、年齡,均與被告有明顯差距),並單獨同處一車前往 本案旅館,在本案旅館內,被告與甲女一同脫衣,且被告幫 甲女洗澡後,為本案性行為,於性行為過程中,因甲女接到 A 男詢問行蹤及催促返回公司之電話,因此停止繼續性行為 ,隨後辦理退房,再單獨同處一車返回甲女公司附近,足見 被告與甲女於案發時係有較為深入、複雜之互動內容,非僅 只於表淺互動。綜上,被告與甲女之相處時間既然非短,且 亦有較為深入、複雜之互動內容,於案發時當可透過與甲女 之談話、相處中,甲女所呈現之表達、理解能力不足及反應 遲緩情形,以及甲女對於被告之實際樣貌、年齡,與「乙○ ○」臉書帳戶所示大頭照間之明顯差異,竟未有詢問或反應 之反常情況,甚至是關於性意涵行為之溝通(何謂「做愛」 、為何要脫衣服、洗澡等),而明知甲女與常人間之顯著差 異,知悉甲女心智缺陷且因此欠缺完整、健全之性自主理解 能力及判斷能力情形。
5.況就被告與甲女在本案見面前在臉書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 於106 年5 月19日加甲女為臉書好友後,僅詢問甲女年齡, 隨即詢問「那你有男朋友嗎」、「那你想交男朋友嗎」、「 那你想交怎樣的男朋友呢」,經甲女簡短回答「沒有」、「 嗯」、「再想想」後,即未繼續交談,迄至同年9 月1 日被 告方傳訊息給甲女,即突然詢問甲女「你應該有做過愛了吧 」、「妳不會好奇想做做看嗎」、「你真的會想做愛」、「 妳有看過a 片嗎」、「你要看我自慰的影片嗎」等訊息,甲 女則簡短回應「沒有」、「恩」、「不知道」、「沒」、「 我要忙妳了」;隨後被告與甲女並未再有交談,而被告於同 年9 月4 日再傳訊息與甲女「寶貝愛你唷」、「你不理我了 嗎」、「那你為甚麼都不看賴都不跟我聊天了哦」、「還是 你不喜歡我了」、「嗯嗯我愛你」,甲女則簡短回答「沒」 、回傳貼圖、「沒」,此有被告與甲女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本院獨立卷第7甲23頁)。自上對話紀錄,足 見甲女突然遭被告詢問男女交往及性經驗、性意涵之問題, 以及突然遭被告示愛時,顯然未若常人為相關反應、回應( 比如:稍微迴避回答個人隱私資訊、詢問被告問題之原因、 與被告討論相關話題、就被告突然表示要提供自慰影片為情 緒反應、詢問被告為何突然示愛),而僅為簡短且片面之回
應,被告見甲女如此情況,對甲女之心智程度、生活經驗是 否同於常人,當應已有所懷疑。遑論被告於該年9 月1 日加 甲女為LINE好友,並自該年9 月1 日起至與甲女實際見面前 ,多次於臉書通訊軟體上與甲女互傳訊息,此有後續之臉書 對話紀錄可參(獨立卷第19甲47 頁),被告亦於準備程序自 承有透過LINE傳A 片給甲女,且傳A 片給甲女之次數尚屬頻 繁,於該年9 月28日亦係以LINE約甲女於本案時間見面等語 明確(本院卷二第21甲22 頁),足見被告於與甲女本案時間 前,已與甲女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有相當程度之溝通, 且亦有論及性行為相關話題,是被告對於甲女是否具備完整 、健全之性自主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應非全無疑問。而被 告本於如此懷疑,至本案時間再與甲女實際見面後,而見面 後尚有前揭所述非短之相處時間、較為深入而複雜之互動內 容,對於甲女心智缺陷,且因此欠缺完整、健全之性自主理 解能力及判斷能力,自難推諉不知。
㈤被告固執前詞辯稱不具備乘機性交之犯意,惟基於以下理由 ,認為所辯均不可採:
1.被告辯稱伊於案發時不知道甲女為身心障礙之人,只是認為 甲女比較害羞、少言,且甲女能識字、閱讀,也能用臉書及 LINE打字與被告閒聊、能獨自在外工作,甲女之長相、外貌 與常人無異,且甲女亦不希望別人知道其曾就讀啟智學校, 而被告只有國小畢業,並不知道甲女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 缺陷云云。惟查:
⑴依照鑑定人、證人己○○、戊○○之陳述,足見雖較難單獨 透過外觀辨識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但只要與甲女交談、相 處,即可查知甲女與常人之落差,因而知悉甲女心智缺陷之 情形。而綜觀前揭被告透過臉書、LINE與甲女之交談經過, 以及於案發時被告與甲女實際見面之非短時間、亦有較為深 入、複雜之互動內容,被告當能查知甲女心智缺陷之情形。 被告辯稱甲女之長相、外貌與常人無異,因此並不知道甲女 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云云,當屬卸責之詞。 ⑵另自甲女於本院審理中之反應,及前揭鑑定意見書所示之甲 女身心障礙情狀,以及鑑定人、證人己○○、戊○○對甲女 之觀察,足見甲女對於外界所呈現之表達、理解能力不足及 反應遲緩情形,與常人間有顯著差異,縱使甲女另表現出具 備部分閱讀、打字、工作(案發時甲女工作為清潔工)之能 力,或未主動告知被告曾就讀啟智學校,然考量被告於案發 前、案發時與甲女之互動深度、時間,亦當能查知此節。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⑶而被告案發時之學歷為國小畢業,並有製作家具沙發之正當
工作,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綦詳(本院卷三第167 頁 ),足見被告具備通常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其辯稱只有國小 畢業,並不知道甲女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云云,難認 可信。
2.被告另辯稱:而偵查中之鑑定,是經由具有15年經驗精神科 專科醫生,配合心理師、社工以及檢驗人員的通力合作,歷 經了一天的努力才為這樣的鑑定結果,並且醫生的會談至少 就需要以言語表達要兩個小時,在這樣高密度的觀察下,醫 生才能作出此鑑定意見,但被告與甲女間之溝通,顯然不可 能到這樣的程度,且性觀念這種話題也很讓人難以啟齒、談 論,故被告於案發時並不能察知甲女心智缺陷之情形等語。 惟查:
⑴被告能否察知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與鑑定人評估甲女之心 智缺陷程度、認知能力、判斷力、社交能力、職業功能等具 體內容後作成鑑定意見,二者行為目的、評估強度,顯然有 別,自難以鑑定甲女所需之時間、流程,推論被告於本案中 不能察知甲女為心智缺陷。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⑵又被告於與甲女見面前,尚有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 被告曾詢問甲女「你應該有做過愛了吧」、「你真的會想做 愛」、「妳有看過a 片嗎」、「你要看我自慰的影片嗎」等 性經驗、性意涵問題,亦曾以LINE傳送A 片給甲女,而案發 見面後,亦即駕車載甲女前往本案旅館為性行為,足見被告 與甲女就性意涵相關事項,已有相當程度互動,被告對於甲 女因心智缺陷欠缺完整、健全之性自主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 情形,自難推諉不知。被告辯稱性觀念這種話題很讓人難以 啟齒、談論,故被告於案發時並不能查知甲女心智缺陷等語 ,自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被告本 案犯行當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時間前,已與甲 女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互動相當時間,且亦曾以詢問性 經驗或性意涵之問題、傳送A 片等方式,試探甲女是否具備 完整、健全之性自主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然為遂一己私欲 ,仍邀約甲女見面,而於與甲女見面後,已能確認甲女之理 解、表達能力與反應能力未若常人,而確有智能障礙情形, 竟利用甲女因心智欠缺而不知抗拒狀態,立即駕車搭載甲女 前往本案旅館遂行乘機性交犯行,其犯行嚴重影響甲女身心 ,亦使甲女之照護者陷於自責、恐懼,而被告於偵查、審理
中未曾表現悛悔,客觀上並未與甲女、A 男達成和解或取得 原諒,足見被告之主觀惡性、本案行為之可非難程度,均非 輕微;惟衡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可參,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為製作家具沙發的師父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 167 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甲 女、A 男、甲女之母親陳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陳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三第16 8 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