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8年度,48號
TYDM,108,侵訴,48,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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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垣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9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垣對於因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茂垣自民國104 至105 年間某日起,在其位於桃園市○鎮 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開設整復所,為不特定病患施行 民俗療法之推拿等業務,為患者整復推拿,竟分別為以下犯 行:
王茂垣明知前往求診之人所進行之推拿等服務,均屬於非正 式醫療之診治行為,而係相類於醫療關係而受其照護之人, 竟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利用代號0000-0 00000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簡稱A女)前往上 址整復所就醫之機會,基於對因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 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藉A女趴著之際,將浴巾蓋覆住A女 之臀部後,要求A女脫下下體外著之衣褲,並以其手指插入 A女之陰道內約5 秒之久,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得 逞1 次。
㈡又王茂垣明知其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行為,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收費新 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以手指插入A女之肛門約5 至 10秒鐘等方式,為A女執行治療調整尾椎骨等醫療行為,而 從事醫療業務。嗣A女心覺有異,詢問亦曾被王茂垣執行調 整尾椎骨療程之A女之母後,復以電話詢問桃園市政府衛生 局調整尾椎骨之作法為何,再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前往上址 稽查,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因觸犯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對於 因醫療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 機會為性交罪之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 害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爰隱匿A女真實姓名、年籍,以代號稱之,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 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前 揭已論擬證據能力者外,其餘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一 第4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㈢A女與警員通話譯文之證據能力:證人A女於107 年7 月17 日之與警員之通話錄音譯文,其中錄影時間0 分12秒至13分 54秒間之內容,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該日通話錄音(檔案 名稱:「通話錄音2018_07_17_16_48_13.mp3 」),確認除 語音重疊部分與語助詞重疊更正陳述不記外,其餘勘驗內容 均與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相同(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57 至15 8 頁),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在卷(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58 頁),足認上開通話錄音勘 驗內容,與偵字卷第8 頁至第11面之通話譯文相符,並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亦應認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及理由之依據:
㈠有關違反醫師法部分:
訊據被告王茂垣對於其不具有(中)醫師資格,卻對A女實 施「以手指插入A女肛門進行喬尾椎」之醫療行為之事實坦 承不諱(偵字卷第3 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40頁;本院侵訴 字卷二第94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 容(偵字卷第20至21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49 至150 頁、 第152 頁、第164 頁)、證人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情節(本院侵訴字卷二第66頁、第68至69頁)均互核相符。 且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關於中醫師 是否有將手指進入病患肛門治療尾椎之療法乙情,該會函覆



略以:「『喬尾椎』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非屬民俗療法之 範疇,係專屬中醫師之醫療行為,乃依據中醫經絡理論,並 經中醫師辨證論治後,在病人患部施以中醫傷科之醫療手法 ,將其力量深入筋骨關節,以恢復或改善身體機能之一種醫 療手段,可治療相關疾病,由於人體尾椎受傷時,不僅影響 骨頭,其周遭之筋膜也可能受到損傷,並同時連帶影響骨盆 腔,以及下腹部等器官,是以,一旦操作不當,極易引起骨 骼、筋絡、神經、內臟等多處傷害,因此非醫事人員不得執 行之; 合法之『喬尾椎』行為,毋庸侵入病人陰道,至於是 否有進入肛門執行之必要,仍須依照專業之醫療評估,並對 病人詳盡完善說明義務,以及徵得病人或法定親屬之同意後 ,始得在其家人及護理人員陪同下執行之。次查我國醫療制 度並無『整復師』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其多係民俗調理業 者基於包裝行銷等商業行為目的,而自行創構之仿間俗稱, 不僅容易與中醫師之職稱業務混淆,更易誤導民眾對正確醫 療行為之認知,又渠等並非醫事人員,若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當屬密醫行為,應以醫師法第28條密醫罪相繩,殊屬無疑 」等語,有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9 年7 月20日 (109 )全聯醫總富字第054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侵訴字卷 一第193 至195 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 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有關因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部分 :
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指侵入A女之肛門 為A女調整尾椎骨之醫療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因醫療 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 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用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否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僅為被害人單一指 訴而無補強證據、且被告並無動機以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 縱被告有上開行為,亦應僅為碰觸,而非侵入A女之陰道, 且以前也未曾發生過類似之事情,被告本案所為均僅係調整 尾椎之必要行為,而無性侵害A女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⒈被告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號民間整復所之負 責人,從事民俗療法之推拿等業務,並未取得醫師執照,而 A女與A女之母於107 年4 月23日9 時許前往上址整復所就 醫時,被告即有建議A女進行調整尾椎骨之療程,惟經A女 以適逢生理期而拒絕;又於107 年4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



,A女再次與A女之母共同前往上開整復所,該次A女確有 由被告以收費300 元之代價,由被告進行以手指進入A女之 肛門等侵入性之調整尾椎骨療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0至21頁;本院 侵訴字卷一第137 至166 頁),核與證人即A女之母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侵訴字卷二第60至73頁),並 為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108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自陳 在卷(偵字卷第3 頁、第27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40至4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107 年4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將手指進入A女 之肛門進行侵入性之調整尾椎骨療程前,確有利用機會而將 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約5 秒鐘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員 通話譯文、偵訊、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一致如下: ⑴證人A女於與警員通話譯文中表示:我總共去被告所開設的 上址整復所3 次,我第一次去的日期是在107 年4 月23日, 被告說我有骨盆前傾或傾斜之類的症狀,被告說需要用喬尾 椎的方式來改善,被告當時有說到,就是被告的手指會進入 我的肛門,一下子就好了。但我實際被被告侵犯的日期是10 7 年4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當天下午我到被告所開設的 上址整復所內,先做身體的推拿,之後被告向我確認是否有 要進行喬尾椎的療程,然後我想說自己骨頭確實好像有不舒 服,那就喬尾椎試試看,或許弄了以後身體會比較不會痠痛 ,被告跟我確定我確實要做喬尾椎的療程後,被告請我就趴 在診療床上,趴著的時候被告就把我的上衣往上推,然後解 開我的內衣的背扣,然後被告把背部推拿完畢以後就再幫我 把內衣的背扣扣回去。然後就是跟我確定好要做喬尾椎的療 程,趴著的時候被告把浴巾蓋在腰部以下的屁股那邊,然後 我就把褲子自己脫下來到大概大腿那邊,我會脫褲子的原因 是因為被告說要喬尾椎,必須請我脫褲子,是被告先蓋好毛 巾以後我才自己脫下褲子,接著就是在等被告準備,等他戴 手套或者是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因為我趴著我也看不到, 後來我知道被告有把浴巾有往上抬了一點,然後被告就用手 指頭進入我的陰道約5 至10秒鐘,然後被告把手指從我的陰 道抽出來以後,第2 次用被告的手指進入到我的肛門去做喬 尾椎,療程大約也是10秒鐘,這次被告有叫我要吸氣、吐氣 2 次。被告在做喬尾椎的療程之前有先跟我溝通說,是要用 被告的手指侵入到我的肛門去摸尾椎,但我沒有想到竟然被 告會先把手侵入我的陰道,我當時措手不及,感覺到驚嚇, 但是當下我並沒有問被告為什麼被告要把手指侵入我的陰道 ,因為我以為這會不會是喬尾椎療程的某個部分。做完療程



,我起身以後,被告叫我去廁所把被告剛剛有用苦茶油做潤 滑的部分擦掉,這次被告的收費一樣是300 元等語在卷(偵 字卷第8 至11頁背面)。
⑵證人A女於偵訊證稱:我之所以會去被告的診所整脊是因為 主要是帶我媽媽去,媽媽是聽朋友介紹的,我開車載媽媽去 ,朋友有帶過媽媽去過1 、2 次,後續就由我帶媽媽去,媽 媽覺得有效,所以請我做做看全身的整復,據我媽媽說她也 曾經被被告喬過尾椎。我接在我媽媽後面做整復的行為,在 我做療程的時候,當時我媽媽也有在旁邊,我的舊疾是因為 之前我有跌倒過,所以我的左腿較無力,我跟被告說了我的 舊疾之後,被告就說我的尾椎有歪掉,若要喬尾椎,必須要 脫褲子,診療間內除了我以外,還有被告的老婆會在客廳跟 廚房間走來走去,而我被被告喬尾椎的過程是被告說要喬尾 椎,就請我脫褲子,把褲子脫到大腿那邊,我就趴在診療床 上,被告幫我蓋浴巾,被告有戴橡皮手套,我趴著時,我有 感覺到被告的手指有進到我陰道去,但因為我沒有被喬尾椎 過,所以我不確定把手指插入陰道這件事是喬尾椎的療程之 一,還是是被告在侵犯我,所以我當下沒有跟被告反應。被 告把手指頭停在我的陰道裡面大約5 秒鐘,我不記得當時被 告的另外一隻手有沒有在做什麼動作,之後被告把手指從我 的陰道裡抽出來之後,被告又把手指頭伸進去我的肛門裡面 ,這次時間更久,大約10秒鐘左右,時間是比進到我陰道的 時間還久,被告把他的手指放入我的肛門時,有感覺被告有 在碰尾椎,但我也不確定他是否是在喬我的尾椎。喬尾椎的 療程結束後,被告請我躺在診療床上,他就說請我感覺一下 ,是否有感覺兩隻腳比較拉的開。我起身後,被告就請我去 廁所,被告說他用麻油做為潤滑進去肛門,請我去廁所擦拭 掉。我第一次去被告的整復所即107 年4 月23日陪媽媽去時 ,被告就有叫我做喬尾椎的療程,但是當時我以生理期來為 由拒絕被告,107 年4 月26日第二次去被告的整復所時,被 告還是叫我喬尾椎。被告好像是以我有長短腳做為判斷,認 為我需要做喬尾椎的療程。每次的整復療程都是1 人收費30 0 元。我回去以後有問過媽媽,因為媽媽被被告喬尾椎的方 式跟我不同,所以我才確定我被侵犯了,媽媽跟我說被告的 手指沒有伸入到她的陰道裡面,但媽媽說她被被告喬尾椎時 ,被告有將手指頭伸進去媽媽肛門等語在卷(偵字卷第20至 21頁)。
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有於107年4月26日下午 2點30分許,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自 家開設的整復所,因為媽媽聽朋友介紹說被告那邊的整骨或



民俗療法是有幫助的,所以當天我是開車載我母親過去,10 7 年4 月26日是我第二次去被告開設的這間整復所,第一次 去被告開設的這間整復所是在107 年4 月23日,第一次去的 原因也是因為載我母親過去。第一次我母親讓被告做了推拿 ,我第一次去的時候,是媽媽先讓被告做推拿之後,我也有 接著讓被告做推拿,當天被告已經有詢問我是否願意做喬尾 椎的療程,因為我有透露說我有舊傷,所以第一次去的時候 被告就有建議我說他有在幫忙做喬尾椎,被告當時有提到類 似說我兩隻腳不平均,長度不一樣的話,說我需要做喬尾椎 的療程,但第一次的時候我當時以生理期為理由拒絕掉了, 當時我拒絕的原因除了認為沒有必要以外,也不想要被被告 以手指進入我的肛門。第二次過去被告的整復所,也就是在 107 年4 月26日,我又載媽媽過去推拿,這次一樣是媽媽先 進行推拿,在推拿的過程中被告的老婆、女兒會在客廳或是 廚房的空間走來走去,媽媽做完療程完後,就換我做療程, 當天我也有向被告提到我的舊疾,本來我只是要做一般的整 復推拿,但推拿到一半,被告又建議我說,要不要做喬尾椎 的療程,這次我沒有拒絕的原因是,因為我媽媽說她覺得做 完喬尾椎的療程以後有比較輕鬆一點,我媽媽就建議我嘗試 看看讓被告做喬尾椎的療程,所以我才會同意做喬尾椎的療 程。喬尾椎的過程大約是我趴在診療床上,被告請我自己把 褲子脫到大腿那邊,被告用一條浴巾蓋住我的下半身,我整 個人平趴在床上,被告在進行喬尾椎的過程細節我現在可能 沒辦法記得很細,過程大約如同我於先前的筆錄中所述那樣 ,我趴著之後,被告就將手伸進浴巾裡面,被告的第一個行 為是將被告的手指伸入我的陰道,時間長達約3 至5 秒鐘, 我回想那時候的感覺,被告手指伸入我陰道的深度應該不會 只是在前方的幾公分而已,我覺得被告的手指深入我陰道的 深度大概有兩個指節以上,當天的狀況就是我趴著準備要做 喬尾椎,所以我才直觀地覺得那是被告的手指侵入陰道,因 為我趴著也看不到到底是什麼東西進入我的陰道,但確實有 東西侵入我的陰道是確定的,並不是單純的誤觸或是在邊緣 附近碰到,當被告手指侵入我陰道時,被告的手指並沒有來 回移動,後來大約過5 秒鐘後,我感覺被告的手指從我的陰 道裡離開,之後就又感覺到有手指進入我的肛門要做喬尾椎 的動作,當時被告的手指進入我的肛門大約有10秒鐘的時間 ,被告的手指放入我肛門的時間感覺比放入我陰道的時間再 更久一些,被告在做喬尾椎的時候,我覺得被告的手有在肛 門裡面去碰尾椎骨、腱骨還是什麼骨,就是有去碰那個骨的 感覺,被告另一隻手是從上面背部、屁股部位上方往下壓,



被告當時也有要我配合深呼吸與縮肛,在被告幫我喬尾椎的 時候,被告的太太並沒有過去幫忙做任何事,當時只有我跟 被告兩個人在簾子裡,我之所以會在與警員的通話譯文中講 到「旁邊有人」,指的是我母親跟坐在簾子外面的民眾,但 是因為被告是將手指伸進浴巾裡面做喬尾椎的療程,所以我 媽媽雖然坐在診療室外的簾子口,但其他人當然沒辦法看到 浴巾裡面的情況。後來被告把手指從我的肛門裡抽出來,叫 我先穿好褲子,然後身體翻過來,正面朝上躺著,被告也有 叫我兩個腳掌合起來,就是青蛙腿的姿勢,去確認髖骨那邊 的關節是不是有比較鬆。並因為被告說有用苦茶油還是什麼 油,所以被告有請我去廁所擦拭掉。我是事後看到被告起來 脫手套的時候,才看到被告在做喬尾椎過程中有戴橡膠手套 。我去廁所擦拭完後,我就跟媽媽一起離開了,總共付了2 個人的錢,一人300 元,一共600 元,但療程結束以後我都 覺得怪怪的,所以我後來找我媽,詢問我媽媽,我媽媽說她 也有到被告的整復所讓被告做過喬尾椎的療程,我就詢問我 媽媽說被告是不是有用手指侵入我媽媽的陰道,我媽媽說沒 有,我媽媽說她被被告喬尾椎時,被告手指確實有伸進肛門 ,但是並沒有伸到陰道,我當時才覺得奇怪。所以我後來有 向衛生局洽詢,我不只洽詢衛生局,我用我自己的手機,先 問了被告名片上有一個桃園縣傳統整復推拿師職業工會,然 後該工會說這個不歸他們管,該公會跟我說他沒辦法幫我處 理,所以我好像有打給健保局的客服專線,因為我當初是想 以違反醫師法規定去洽詢這件事情,所以健保局給我衛生局 的電話,我就向衛生局詢問,我記得好像是一位劉先生接的 ,我有跟他反應上述發生的事情,想確認被告上開這樣的行 為是不是有違反醫師法或相關規定,整復協會、健保局、衛 生局這三個單位我都有打電話問過。案發後我並沒有去驗傷 的原因,一方面是因為我們是從臺北開車過去的,所以結束 過後我車上也有媽媽在,如方才所述,另外一個我沒有去驗 傷的原因是因為我當時還沒確定手指侵入陰道這個部分是不 是喬尾椎的程序之一,所以我當時並沒有去驗傷。後來是警 察主動聯絡我,警察有說是衛生局通知的,所以警察就來做 筆錄,我只有在電話中跟警察做筆錄。我總共去被告的整復 所三次,第一次是在107 年4 月23日,第二次是在107 年4 月26日,第三次載我媽媽過去是在107 年4 月28日,但第三 次就只是載我媽媽跟另一位鄰居媽媽過去,我自己並沒有做 任何療程。我在107 年4 月28日並沒有詢問被告為何會在10 7 年4 月26日的療程中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是在107 年 4 月28日那天回家,我才問我媽媽。被告在喬尾椎之前跟我



說明喬尾椎的動作時,並沒有提到任何會碰觸到陰道之類的 話,但當被告的手指進入我的陰道時,我當時很驚嚇卻沒有 立即反應的原因,是因為我以為這個是療程的一部分,被告 的手指放入我的陰道的時候並沒有移動,但是被告的手指放 入我的肛門時,我有感覺到被告的手指頭有在動,也就是最 前面的那個指節有去要找尾椎骨的感覺。我在給被告做喬尾 椎的療程時,如果要算簾子全部拉起來的空間來講,我母親 坐的位置是比較靠近我們裡面一點,所以依我母親的視線應 該是看得到我和被告等語在卷(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36 至16 6 頁)。
⑷綜觀上情,就證人A女前往被告所開設之整復所之次數、第 一次到被告所開設之整復所時以生理期為由拒絕被告建議進 行喬尾椎療程、以及在第二次前往上開整復所接受治療時A 女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但因為無法確定是否係屬療程之 一部份而導致未能及時反應之過程等構成要件基本事實,A 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明確完整詳盡,且前後所 述始終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⒊被告利用A女前往上址整復所就醫之機會,藉A女趴著之際 ,將浴巾蓋覆住A女之臀部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之事 實,則有下述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A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⑴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 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 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 ,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 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 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 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 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 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 之補強證據。從而證人在審判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究為傳聞 或非傳聞,仍應求之待證事實與該一陳述者之知覺間之關係 如何為定,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實者 ,自非傳聞,若陳述者僅係傳述他人,亦即與待證事實有直 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為傳聞(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125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



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 ,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 本於個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人 證述之證據。經查,證人A女於本件案發後未久,即將其遭 被告性侵一事,告知A女之母。證人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我跟被告不認識,但我朋友有帶我去被告所開設的 整復所推拿過,我總共去過被告所開設的整復所四次,第一 次是我朋友帶我去的,其中我女兒陪我去的有三次,我女兒 載我去的第一次有沒有接受整復推拿我忘記了,但我女兒載 我去的第二次我女兒有接受被告的整復推拿,但第三次我女 兒載我去時我女兒沒有接受被告的整復推拿,後來我女兒告 訴我這件事情以後我就沒有再去過被告所開設的整復所。我 女兒在接受被告的喬尾椎療程時我有在場,但是當時被告有 將浴巾蓋在我女兒身上,我看不到,我是在我女兒的頭前面 這邊,被告是在我女兒的腳那邊施作療程,整個療程都有蓋 浴巾,所以我看不到被告做什麼事情。我有鼓勵我女兒做喬 尾椎的療程,我鼓勵我女兒說你有跌倒,我拉覺得不錯,我 就鼓勵我女兒也去拉一拉。我女兒喬尾椎時有被被告用手指 插入陰道這件事情,我女兒當下沒有講,直到隔了2 、3 天 我女兒才跟我說,我女兒陪我去被告的整復所的第三次回來 後,我女兒就哭喪著臉,我女兒很委屈地講說不要去了好不 好,因為第三次我又叫我女兒接受喬尾椎的療程,我女兒不 肯,我罵我女兒說「妳不去拉怎麼會好,這麼固執」,後來 我女兒在陪我去的第三次回來時,我女兒跟我說:「你要喬 尾椎,你喬尾椎是插肛門還是插陰道」,我說:「當然是肛 門,尾椎是長在肛門,哪有在陰道」,我女兒跟我說:「被 告當時幫我喬尾椎時,是幫我插陰道」,後來我女兒就哭了 ,我女兒就說:「他(即被告)摸我陰道,他們喬的是尾椎 ,為什麼他(即被告)摸到我陰道裡面去」。我有接受過被 告喬尾椎的療程,至少接受過兩次,所以我才鼓勵我女兒試 看看,我有跟我女兒說喬尾椎必須要手指伸入肛門,原本我 女兒不怎麼要做,但我跟我女兒說:「沒關係,弄一弄就好 了」,我跟我女兒說完以後,我女兒就決定接受被告喬尾椎 的治療,我在接受被告做喬尾椎的療程的這兩次,被告都沒 有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被告是說尾椎骨往上挑一下就好。 我女兒在哭、在跟我講這件事的時候,我跟我女兒說:「以 後不要去就算了,那種缺德的醫生不要去」,當時我是勸我 女兒以後不要再去被告的整復所就好,但是不要提告。但我 女兒說:「這樣是養成醫生會這樣子,要讓醫生知道不是每 個小姐、每個女人都可以給他任意摸」,就像我女兒這樣子



,哭得要死,我跟我女兒說:「你這樣子,等一下你先生去 跟人家打架」,或怎麼樣,要怎麼辦,我就說算了你不要講 ,我有叫我女兒不要講。我剛剛說我女兒哭得要死,是因為 我女兒覺得很委屈,我女兒說她為什麼這麼倒霉,我女兒說 :「你們怎麼挑肛門,被告怎麼用手插入我陰道」,我女兒 問我說被告怎麼幫你弄尾椎,我說用手挑肛門,我女兒就哭 說「沒有,被告是用手插入我的陰道」。後來我女兒覺得還 是要檢舉,應該是因為我女兒認為不希望再有其他人受害, 但我女兒是否有為了喬尾椎實際應該怎麼治療,去詢問其他 機關,我並不清楚等語在卷(本院侵訴字卷二第61至73頁) 。經核證人A女於案發之初係因家人不支持提告,始未於偵 查中對本案被告提出告訴等節,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記錄單1 紙在卷可證(偵字卷第16頁),亦核與證人 A女之母前開證稱並不支持A女對本案被告提出告訴等語相 符;另證人A女之母前開證述,亦與證人A女前開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之所以於107 年4 月26日並未拒絕被告建議進行 調整尾椎之療程之原因,係因A女之母向A女說A女之母自 己被被告做完喬尾椎的療程後感覺有輕鬆一點,故A女之母 建議A女接受被告喬尾椎之治療,故A女始同意接受被告調 整尾椎之治療等語相符(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46 頁);次者 ,就證人A女確係於107 年4 月28日即第三次由A女載A女 之母前往被告的整復所整復推拿之日,當日A女載A女之母 回家後,證人A女始第一次向A女之母透露A女於107 年4 月26日讓被告做調整尾椎之療程時,曾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 道等節,業經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字 卷二第73頁),亦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互 核相符(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59 頁);再者,從證人A女於 案發後未久,迄至向證人A女之母陳述受害經過之情緒狀況 均為哭泣、情緒激動等情以觀,與一般性侵被害者歷經性侵 創傷後之反應相符,足證證人A女前開證述被告對其利用照 護機會而為性交乙節,應確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又證人A 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我曾經致電至本案被告家中 ,電話是被告的老婆蔣秋琴所接的,我有跟被告的老婆反應 被告在喬尾椎的時候有插入陰道這件事情,但被告的老婆沒 有太多回應等語在卷(本院侵訴字卷二第74頁),又參以證 人蔣秋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確實有人打電話來反應本 案被告在喬尾椎療程時有插入陰道這件事情,我當時回覆她 說:「應該不會,做那麼多次沒有人反映過這個問題」,最 後我有跟對方說謝謝,因為對方說她不會提出告訴等語在卷 (本院侵訴字卷二第81頁),亦核與證人A女前開證稱確實



有打電話到本案被告家中,向證人蔣秋琴反應此事等語相符 ,且證人A女確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綜上,均足認證人A 女前開所證應為可採。至證人蔣秋琴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 女在接受被告進行喬尾椎之療程前,印象中當天A女之母並 未給予A女其他建議等語在卷(本院侵訴字卷二第78頁), 惟證人蔣秋琴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所以對本案A女有印 象,是因為案發後接到A女打來的電話後,始向本案被告詢 問本案A女情況,嗣後聽被告描述,才對本案A女有印象等 語在卷(本院侵訴字卷二第80頁、第82頁),足徵證人蔣秋 琴前開就A女療程部分之證述,亦僅係基於被告所傳述,並 非因親身見聞而知;況證人蔣秋琴前開證述,亦與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因為A女的媽媽全程在旁邊,一直慫恿 A女說妳(即A女)就給他(即被告)喬阿等語不符(本院 侵訴字卷一第42頁),是縱證人蔣秋琴前開證述與上開證人 A女與證人A女之母與本院中之證述有所出入,亦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⑵另就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本案案發後,證人A女 有就被告本案所為是否有違反醫師法等節向相關行政單位洽 詢等語(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55頁),並經證人A女當庭提 出手機通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證(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5頁 ),嗣經本院依職權調查A女手機通話紀錄擷取圖片所分別 撥打之電話號碼於本案案發時之申登單位,分別係址設「桃 園市○鎮區○○路○○○段0 號」之「桃園縣傳統整復推拿 師職業工會」、「中央健康保險局」與「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無訛(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顯見證人A女前開 證述於案發後曾經致電前開單位情節,確屬實在。此外,就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A女另有致電至被告所開 設之整復所,向證人即被告之老婆蔣秋琴反應本案被告犯行 等語(本院侵訴字卷二第74頁),亦與證人蔣秋琴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本院侵訴字卷二第80至81頁)。綜參 上情,均足佐證人A女前開所證並非虛捏甚明。 ⑶況且,證人A女與被告原本不相識,本案案發時即107年4月 26日,係證人A女第二次載證人A女之母前往被告所開設之 整復所,該日係被告與證人A女第2 次見面等節,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本院侵訴字卷一第42頁)。且證人A女於案發之 初並無向被告提告之意願,僅係就被告無醫師執照而對不特 定人進行喬尾椎之療程是否有違反醫師法乙節去電詢問衛生 局,後本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職權告發,始進入司法程序 等節,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 紙、桃園 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5 月29日桃衛醫字第1070042770號函暨



附件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記錄表、(醫事管理科)工 作稽查紀錄表等1 份在卷可證(偵字卷第15、16頁;他字卷 第1 至5 頁),足佐證人A女於本案案發之初,因家人並未 支持提告而並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僅係因本案嗣經偵查機 關偵查、起訴,始配合本案司法程序進行而就本案被告犯行 為證述,甚而證人A女於偵訊中更要求本案司法文書不要寄 到戶籍地,因不希望家人知情等語在卷(偵字卷第21頁); 況證人A女與被告於案發前並無任何故舊恩仇或金錢糾紛等 情事存在,應無刻意誣指被告之情,證人A女復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結後為 上開證述,是A女若非親身經驗,自無端設詞構陷被告,而 令己身陷擔負誣告或偽證罪風險之理。且證人A女於本案偵 、審程序中均未曾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 請求等節,均足認證人A女顯無設詞誣陷被告為本件性交行 為之動機,益徵證人A女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應為可採。 ⒋據上,就證人A女證述明確、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 有前揭證人A女之母證述A女遭性侵後之情緒反應、以及證 人A女於案發後確有就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有違反醫師法等情 而撥打電話洽詢相關行政單位無訛,諸此均已足資補強證人 A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此外,經本院就「喬尾椎」是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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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