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182號
TYDM,108,交簡上,182,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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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韶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
22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478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韶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韶宥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凱悅KTV 內飲用洋酒,並搭乘計程車返回址設桃園市○鎮區 ○○街00巷0 號之住處休息,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自前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 時10 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三民路口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下午6 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韶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與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 至6 頁、第24;本院 壢交簡字卷第3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6頁;本院交簡上字卷 一第50頁;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28頁、第62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3 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 014904號函暨函附警員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 心107 年7 月1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 份在 卷可證(偵卷第10至11頁、第13頁;本院交簡上字卷一第71 至7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在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為警攔檢後,進行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已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範標準。是以,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部分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謂:「一 、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 ,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 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



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 』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 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乃 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又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 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 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固符合上開規定,惟仍須先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 且減輕後猶嫌過重時,始有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按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 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 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其 係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符合監 獄人性化管理目標,並基於教育刑之理念,給予受刑人提前 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機會,然若受刑人於假 釋期間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表示其未能 惕勵自新,當不宜許其繼續假釋,自應回歸原本確定裁判所 宣示之刑期執行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11 號、10 3 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假釋制度實 乃徒刑執行上例外使受刑人得以提前重返社會之寬典,而此 當以受刑人業已改過向善、展現悛改之心為前提。是故假釋 出獄者理當時時警惕於心,格外謹慎自持,縱未能為善,亦 不能以惡小而為之,如仍觸法,當不容寬待。
⒊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上 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12號案件審理中 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並於96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 於105 年9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節,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有上述所載之前科素 行,且其前揭刑罰尚未執行完畢,仍在保護管束期間,更當 恪遵本分,謹慎自持,不應為任何逾法舉止。
⒋又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酒後駕駛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



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 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改判處免刑確定(下稱前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知被告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已曾因酒 後駕駛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給予免刑之自新機會。 嗣被告亦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7 年2 月2 日參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所舉行之酒醉駕車輔導認知教育課程,觀護人亦就 酒後駕車可能對其他用路人造成潛在危險而釀生災禍,向被 告宣導相關法律知識,且被告尚於其上簽署姓名「黃韶宥」 等節,有該署107 年度緩起訴預防再犯必要命令酒醉駕車認 知輔導教育課程回饋單1 紙在卷可按(本院壢交簡字卷第95 頁),足見本案被告明知酒駕行為係屬違法之舉,惟仍再犯 故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顯未知珍惜假釋寬典以及前案所給予被告之自新機會,違 犯刑律之心甚明。
⒌至被告雖以目前已有穩定工作,且假釋後亦有熱心公益而積 極回歸社會之舉等語,請求本院維持原判決並給予免刑之宣 告云云(本院交簡上字卷一第81頁;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28 至29頁、第62至63頁),然是否參與公益活動,與其犯本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係否得以免除其刑,本屬二事,亦非可採為免除 其刑之論據。又基於平等原則之考量,本院就本案量刑時, 亦不應僅因被告係另案假釋中,而給予較其他非於假釋期間 之酒後駕車行為人更優厚之刑罰。況現今實務上,縱對於無 前科、酒測值甫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情節最屬輕微之酒駕行為人,至多亦僅依個案情節考量是否 給予緩刑機會,幾無可能因認為對此等行為人量處有期徒刑 2 月猶嫌過重而減免其等刑責,自無因被告前有受重刑而於 假釋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犯行,反認為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 2 月,或甚至酌減為有期徒刑1 月均嫌過重,需為免刑判決 方屬公平之理。
⒍綜上所述,被告自應謹慎其行,且其業經本院於前次公共危 險案件中給予其免刑之自新機會後,仍故意於飲酒後駕車上 路而再犯同罪,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顯未知 珍惜假釋寬典,實難謂本案被告犯罪情狀有何等顯可憫恕之 情事,即難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無進一步審 酌同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請求本 案應判處免刑云云,應無理由。
⒎再者,司法院業於109 年11月6 日作成釋字第796 號解釋謂 :「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 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 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 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 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 ,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 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是就被告所請求本案給予免刑之宣告、以避免被告前開假 釋因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而被撤銷之該條本文規定,既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宣告部分違憲而立即失效,已如前述 ,科刑條件既有變更,本覆審制之精神,仍應撤銷原判決, 並自行改判。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併審酌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⒐另就被告雖於假釋中故意更犯本罪,並受本案如主文所示之 有期徒刑宣告,然考量被告於假釋出監後,自106 年2 月1 日起迄今即受雇於瀧筌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代表,工作內 容包含推廣展品、行銷等,有該公司在職證明書1 紙在卷可 參(本院壢交簡字卷第77頁),足見被告出獄後,積極融入 社會,有穩定之工作。又據被告於107 年7 月5 日之觀護輔 導紀要記載「被告假釋後,即努力想找工作,也想從事跟其 擅長畫畫相關的工作,但沒有那麼順利,後來開計程車,之 後才任職於現在做的科技公司,工作態度尚積極,向觀護人 報到亦皆能按規定日期完成,後來工作尚穩定後,開始處理 右手的治療,希望能恢復到基本的功能。因考量其殘刑逾6



年,而加強報到近1 年,評估其算各方面穩定,於106 年10 月而調整為每月報到1 次,卻於107 年初涉酒駕案,究竟問 題出在哪裡?為何沒有想到酒駕可能讓努力那麼久的假釋被 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護字第830 號卷 第31頁),顯見被告於出監後,已穩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及相關課程,被告於107 年間犯 下該酒後駕駛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後,觀護人亦加強被告報 到次數,並要求被告配合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向管 區報到等事項;況且,被告亦於107 年3 月26日至同年6 月 30日期間,至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擔任廣緣親善組志工、 於107 年7 月8 日、107 年10月17日捐款予財團法人桃園市 樂福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桃園市私立樂活育幼院、於107 年 8 月3 日捐款予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有上開壢新 醫院開立之證明1 紙、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龍潭啟智教養院 接收外界捐款收據1 紙、樂活育幼院開立之收據暨照片6 張 、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收據2 張暨照片8 張附 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護字第830 號卷第 37頁至第44頁;本院壢交簡字卷第79頁至第157 頁),足認 被告假釋出監後積極投身公益回饋社會,被告若能持續在社 會上正常工作,不僅有助被告重建生活,其對社會及老弱安 定亦可盡棉薄之力。又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目前 有穩定交往之女友,且女友已懷孕9 周,預計於年底與女友 登記結婚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30頁),並有被告庭呈 之女友懷孕之超音波照片在卷可佐(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33 頁)。是本院建請檢察官就上開各情,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 防考量,有使被告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以決 定是否撤銷其假釋,方符合上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抗字第161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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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瀧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