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8年度,1247號
TPHV,88,上,1247,20000328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美寬律師
        王瀅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住台北市○○街十一號之四
  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六年一月 廿五日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源峰及上訴人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購買彼等所公 同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三之一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 分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十三巷四號),面積七十 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所一五六、一五七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丙部分土地 上之檳榔攤,面積各為二十九平方公尺及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 人已交付價金予陳源峰及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陳源峰業已將其所 分管部分之建物交付伊,惟上訴人迄今仍不將其分管部分之系爭建物交付伊等情 ,爰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交付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同意出售伊所分管部分之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伊僅同意陳 源峰出售陳源峰所分管部分之建物予被上訴人,伊在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 簽名,係因受被上訴人之詐欺所致云云,資為抗辯。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訂有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有在該契約 書上簽名並蓋章,自堪認為真實。雖上訴人抗辯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簽名並 蓋章,伊不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為何云云,並舉出證人張三奇為證。惟查 證人張三奇於原審證稱:「甲○○叫我幫她看契約,看到標題是土地買賣...



」(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正反面),足證證人張三奇有受上訴人之託,代上訴人 閱讀系爭買賣契約書。雖其嗣於本院改稱:「契約文件內容我沒有看,只是看到 封面標題上是寫土地房屋買賣」(見本院卷第四○頁」,但其亦自承有代上訴人  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增訂第十二條:「土地產權有任何糾紛,賣方(即上訴人)  概不負責」之約定,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是我應原告(即被  上訴人)口述寫的,我寫的時候甲○○在場」(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第十  二條是因我覺得土地買賣有問題所以才要求他(指被上訴人)寫的」(見原審卷  第一二二頁),設證人張三奇若未當場閱讀系爭買賣契約書,如何得知土地買賣  有問題,而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增訂十二條排除土地之買賣?且其復在本院證稱: 「甲○○說陳章榮(即上訴人與陳源峰之被繼承人)的孫子(指陳源峰)想要賣 掉這個房子,...她(指上訴人)有講既然陳章榮已經過世了,她不想跟陳源 峰爭那違章建築,...她只要把替陳章榮放靈骨塔的三十萬元拿回來就好了, 其他她都無所謂」(見本院卷第四○頁及第四一頁),顯見上訴人知悉兩造間所 簽訂之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針對該違章建築之買賣,故該證人於本院所 為未受上訴人之託閱讀系爭買賣契約書云云,顯非真實。證人張三奇既有受上訴 人之託代上訴人當場閱讀系爭買賣契約書,並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討論有利於上 訴人之排除土地權利買賣事項,而上訴人復全程在場參與,並親自在系爭買賣契  約書上簽名及蓋章,則上訴人所抗辯:伊不知契約內容為何?係受被上訴人之詐  騙而簽名及蓋章云云,殊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有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前開買賣之意思表示,則 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市○ ○區○○段三小段一五三之一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上之房屋(門 牌號碼臺北市○○街十三巷四號,面積七十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所一五六、一  五七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丙部分土地上之檳榔攤(面積依序為二十九平  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交付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謝 碧 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曹 聖 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