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39號
TYDM,106,訴,739,2020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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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8號
                   106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吳東靖




指定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韋成宗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
被   告 陳郁婷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丁富城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691 、1071號、105 年度偵字第2204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7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成宗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吳東靖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曾嘉帆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陳郁婷丁富城均無罪。
事 實
一、吳東靖曾嘉帆陳郁婷陳郁婷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



分,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如後述)於民國104 年1 月間一 同居住於吳東靖之住處(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巷00○0 號,下稱本案住處),吳東靖陳郁婷當時為男女 朋友,共同使用吳東靖之房間,曾嘉帆則獨自使用另一間房 間。於104 年1 月2 日晚間10時許,吳東靖曾嘉帆、陳郁 婷、丁富城丁富城所涉加重強盜部分,經本院認定為無罪 ,詳如後述)及黃俊憲均聚集在本案住處聊天,吳東靖因與 黃俊憲有債務糾紛,遂聯繫韋成宗到場處理。
二、韋成宗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後,吳東靖即與韋成宗於本案 住處之客廳商討強取黃俊憲財物之計畫。謀議完成後,其2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 韋成宗出面佯以綽號「喬喬」之女子遭黃俊憲性侵之名義, 要求黃俊憲賠償,並將黃俊憲帶至曾嘉帆之房間內徒手及手 持原子筆、掃把毆打黃俊憲,致使致黃俊憲受有臉、頭皮及 頸部之多處挫傷、胸壁及背部挫傷、前臂挫傷、小腿挫傷等 傷害,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因而應韋成宗之要求,交出 其身上之手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 )之鑰匙(下稱車鑰匙)及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 元 、金牌1 枚及黃俊憲之個人證件),並同意韋成宗搬走A 車 內之財物。
三、韋成宗吳東靖為了完成搬運A 車財物之行為,遂將原本強 盜之犯意聯絡,提升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曾嘉帆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而曾嘉帆則係在於韋成宗及吳 東靖在客廳謀議上開犯罪計畫時,已從旁聽聞而知悉之情形 下,猶與韋成宗吳東靖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晚間11時至翌(3 )日中午12時間之某時許,由韋 成宗指示吳東靖曾嘉帆一同前往本案住處樓下A 車停放處 ,並由吳東靖曾嘉帆將A 車內之2 箱財物(內有人民幣約 400 元、美金約100 元、新臺幣仟元舊鈔數張、集郵冊等物 )搬回本案住處予韋成宗管領。
四、嗣因韋成宗於104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許,仍要求黃俊憲想 辦法交出更多財物,黃俊憲便向韋成宗表示其有一筆訂金在 新北市新莊區某改裝店(下稱改裝店)內,可由韋成宗前往 拿取,韋成宗便交代吳東靖監視黃俊憲,不得讓其離開本案 住處後,暫行離去拿取訂金,吳東靖則在本案住處監控黃俊 憲之行動,不讓黃俊憲離去,剝奪黃俊憲之行動自由。嗣因 黃俊憲於同日晚間9 時許乘隙逃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五、案經黃俊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俊憲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吳東靖曾嘉帆無證據能 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 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本案證人黃俊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並經被告吳東靖曾嘉帆之辯護人爭執其於警詢中陳述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8 號卷<下稱本院卷>, 卷一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而本院業已於108 年10月7 日 審理時傳訊證人黃俊憲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三第66至85頁) ,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3 等例外容許傳聞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爰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認 證人黃俊憲於警詢中之證詞,不得作為被告吳東靖曾嘉帆 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二、證人韋成宗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東靖及其辯護人以未經對質詰 問為由,爭執證人韋成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92 頁)。惟查,證人韋成宗以證人之身分,在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其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亦已於 107 年7 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韋成宗到庭證 述(見本院卷二第103 至121 頁),並給予被告吳東靖及其 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是認證人韋成宗於偵查中之證詞,有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被告吳東靖曾嘉帆於本案論罪科刑之 證據。
三、另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韋成宗吳東靖曾嘉帆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韋成宗吳東靖曾嘉帆及其等



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認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韋成宗坦承有加重強盜之犯行。而被告吳東靖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地限制黃俊憲之行動自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盜犯行,並辯稱:其僅是受韋成宗之託去拿財物,對於韋成 宗與黃俊憲間之事,其並未介入云云。又被告曾嘉帆固稱坦 承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 ,並辯稱:伊只是當時住在本案住處,伊並未參與任何強盜 犯行,也沒有拘禁黃俊憲等語。經查:
㈠被告韋成宗部分:
1.被告韋成宗有為強盜之客觀犯行:
被告韋成宗確有於104 年1 月2 日晚間11時許前往本案住處 ,於曾嘉帆之房間中佯以綽號「喬喬」之女子遭黃俊憲性侵 之名義,要求黃俊憲賠償,並徒手及持工具毆打黃俊憲,致 使致黃俊憲受有臉、頭皮及頸之多處挫傷、胸壁及背部挫傷 、前臂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因 而應被告韋成宗之要求,交出其身上之手機、車鑰匙及皮夾 ,並同意被告韋成宗搬走A 車內之財物;被告韋成宗遂指示 在隔壁吳東靖房間內之被告吳東靖曾嘉帆前往A 車,將2 箱財物搬回本案住處,嗣因被告韋成宗要求黃俊憲想辦法交 出更多財物,黃俊憲便向表示其有一筆訂金在改裝店內,可 由被告韋成宗前往拿取,被告韋成宗便交代被告吳東靖監視 黃俊憲,不得讓其離開本案住處後,即暫行離去拿取訂金, 嗣黃俊憲於104 年1 月3 日晚間9 時許,始乘隙逃離本案住 處等情,業據被告韋成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691 號卷<下稱偵緝 691 卷>第151 至155 頁、105 年度偵字第22040 號卷<下 稱偵22040 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第10 3 至121 頁、卷二第185 至194 頁、第286 至288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憲、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靖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後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53 至176 頁、卷三第66至 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嘉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 之證述(見偵緝691 卷第102 至107 頁、第113 至114 頁、 本院卷二第185 至194 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郁婷於偵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見偵緝691 號卷第94至96頁)均情節相 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104 年度偵字第11819 號卷 <下稱偵11819 號卷>第49頁),是被告韋成宗客觀上確有 對黃俊憲施以強暴行為,致使黃俊憲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 強盜行為,堪以認定。
2.被告韋成宗具有強盜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韋成宗確有為強盜之客觀犯行,業如前述。而依被告韋 成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所承稱:案發時黃俊憲沒有欠 伊錢,伊跟黃俊憲沒有金錢糾紛,當時是要去處理黃俊憲吳東靖買藥錢的事情,因為自己的貪念,想要多拿錢,拿得 比黃俊憲吳東靖的錢還要多,所以就用虛擬的「喬喬」的 名義去跟黃俊憲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反面至第10 9 頁),可徵被告韋成宗黃俊憲並無任何合法之債權存在 ;且被告韋成宗雖稱是要為被告吳東靖黃俊憲討債,然其 實際上所向黃俊憲索取財物之名義及金額,均與其所稱黃俊 憲欠被告吳東靖的賣藥錢無任何關聯,足見被告韋成宗向黃 俊憲強取財物,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強盜 之主觀犯意甚明。
3.被告韋成宗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工具之認定: 就被告韋成宗為上開強盜行為時,所用以毆打黃俊憲之工具 乙節,起訴書雖記載有「掃把、拖把、棍棒、酒瓶」等物品 ,然查:
⑴被告韋成宗曾坦承:伊有以「原子筆」及「掃把」毆打黃俊 憲等語(見偵緝691 卷第154 頁、偵20040 卷第16頁、本院 卷二第287 頁),核與證人黃俊憲於本院審理中及吳東靖於 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卷三 第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採信。
⑵至證人吳東靖曾嘉帆雖曾證稱:被告韋成宗尚有以「拖把 」、「酒瓶」毆打黃俊憲等語(見偵緝691 卷第86頁、第10 4 頁、本院卷二第110 頁);而證人黃俊憲雖亦證稱:韋成 宗有用「香菸」、「棍子」毆打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 反面、第80頁、偵11819 號卷第38頁),惟此部分之證述內 容均為被告韋成宗所否認(見偵緝691 卷第154 頁、本院卷 二第110 頁、本院卷二第287 頁反面),且卷內無其他事證 足供佐證,而僅屬被害人或共同正犯之單一指述,故難以逕 採。
⑶綜上,爰認定被告韋成宗毆打黃俊憲所使用之工具為「原子 筆」及「掃把」。
4.被告韋成宗強盜所得財物或利益之認定:
⑴被告韋成宗黃俊憲身上所取得之財物:




①經查,被告韋成宗於毆打黃俊憲後,有從黃俊憲身上取得其 「手機、皮夾及車鑰匙」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該遭韋成 宗強取之皮夾中,有「現金新臺幣4,000 元、金牌1 枚及黃 俊憲之個人證件」等情,則據證人黃俊憲具結證述纂詳(見 本院卷三第78頁)。被告韋成宗雖辯稱:伊沒有看到「金牌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反面),惟此部分已有證人吳 東靖於偵查中證稱:韋成宗黃俊憲帶到曾嘉帆房間毆打後 ,黃俊憲有拿出身上的「金牌」等語可佐(見偵緝691 卷第 118 頁),是足認被告韋成宗黃俊憲之身上所取得之財物 ,確有包含「金牌」在內。
②至證人黃俊憲雖又證稱:韋成宗有取走伊的「住處鑰匙」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反面),惟此部分並無卷內其他事證 可佐,而僅屬被害人之單一指述,是難以逕採。 ③綜上,爰認被告韋成宗黃俊憲身上所取得之財物為「手機 、車鑰匙及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 元、金牌1 枚及黃 俊憲之個人證件)」。
⑵被告韋成宗從A 車上所取得之財物:
①被告韋成宗有指示被告吳東靖曾嘉帆前往A 車拿取2 箱財 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黃俊憲證稱:2 箱財物中, 有「人民幣400 元、美金100 元、新臺幣仟元舊鈔數張及集 郵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反面、偵11819 卷第38頁) ,核與證人曾嘉帆吳東靖均證稱:有看到「舊鈔、外幣、 集郵冊及美金」等語相符(見偵緝691 卷第104 頁、第118 頁、本院卷二第172 頁、第190 頁反面),故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②至證人黃俊憲雖亦證稱:2 箱財物中,尚有「裝滿零錢之撲 滿、玉珮及勞力士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反面、偵11 819 卷第38頁),惟此部分乃為被告韋成宗所否認(見本院 卷一第90頁),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為佐證,而亦屬被害 人之單一指述,是亦難採認。
③綜上,爰認被告韋成宗從A 車所拿取之2 箱財物中,乃裝有 「人民幣400 元、美金100 元、新臺幣千元舊鈔數張及集郵 冊」等物。
⑶至證人黃俊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韋成宗等人後來有把一 些東西還給伊,伊因為逃脫,故都沒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82頁)。然查,強盜罪乃係以將物品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 配下時,即已屬既遂;本案被告韋成宗在以強暴行為迫使黃 俊憲拿出手機、皮夾、車鑰匙,並指示他人前往A 車將2 箱 財物搬入吳東靖住處予其時,既已將上述物品置於其實力支 配之下,而得任意翻動、處置,即足認被告韋成宗就上述物



品之強盜行為已屬既遂,故縱使被告韋成宗於被害人黃俊憲 逃脫以前,已有將部分物品返還給黃俊憲,亦無礙於被告韋 成宗此部分強盜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⑷至公訴意旨雖記載:於本案強盜過程中,被害人黃俊憲因陷 於不能抗拒而同意提供其對改裝店之訂金給被告韋成宗領取 ,因而使被告韋成宗取得該「訂金債權之利益」等語。然查 ,被告韋成宗黃俊憲告知其改裝店之地址後,實際上並未 能順利找到黃俊憲所稱之店面,業經被告韋成宗吳東靖均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第160 頁反面),則就黃 俊憲是否確有其所稱之訂金債權,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且 縱認黃俊憲所稱之訂金債權存在,債權之讓與必須要通知債 務人始得生效,而被告韋成宗既未能找到該店面,自亦無從 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店家,因而難認被告韋成宗有取得 該訂金債權之不法利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 指明。
5.綜上所述,被告韋成宗具有強盜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而 應以強盜罪論處,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東靖部分:
1.被告吳東靖客觀上有為「拿取財物」及「剝奪黃俊憲行動自 由」之行為分擔:
⑴被告吳東靖有參與「拿取財物」之行為:
經查,於被告韋成宗為本案強盜犯行之過程中,被告吳東靖 確有依被告韋成宗之指示,前往A 車將黃俊憲之2 箱財物搬 運至本案住處給被告韋成宗管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 被告吳東靖就被告韋成宗前開強盜犯行,確有參與「拿取財 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⑵被告吳東靖有參與「剝奪黃俊憲行動自由」之行為: ①經查,被告吳東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且其於本院 審理中所陳稱:韋成宗要暫時離開本案住處前,有跟伊說要 看好黃俊憲,不要給他離開,而在韋成宗走了以後,黃俊憲 有問伊「可不可以放我走」之類的話,伊當下有跟黃俊憲說 「這是你的事情,萬一你走了,連累到我們怎麼辦」之類的 話,黃俊憲就也沒有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至161 頁、 第163 頁);核與證人黃俊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 伊有跟吳東靖說可不可以讓伊先走,但吳東靖有說不要讓他 難做人,因為這不是他決定的,吳東靖沒有很強硬,但是因 為伊自己也會害怕,怕遭到人身攻擊,所以伊不敢強行離開 ,後來伊不是從大門離開,因為伊想說走正門出去會有開門 聲,可能會遭吳東靖等人阻攔,所以伊就從陽台爬下去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70頁、第72至73頁)。可知被告吳東靖於黃 俊憲遭毆打後,確有依被告韋成宗之指示,在本案住處中對 黃俊憲以言語及在現場看管之方式,對黃俊憲施以壓力,迫 使黃俊憲留在本案住處。
②而被告吳東靖於看管黃俊憲時,雖未對黃俊憲為任何言語之 外的其他積極阻止動作,業據證人黃俊憲證述如前;然審酌 黃俊憲當時乃剛遭到被告韋成宗無端持原子筆及掃把等物毆 打,傷勢遍佈全身,且身上及車上之多數財物亦均遭掠奪, 則在此身體、財產權均甫受到嚴重侵害之情形下,可以想見 黃俊憲之內心已處於甚為恐懼之狀態,並已充分認知到不繼 續配合被告韋成宗或其同夥之要求,極有可能再次遭到暴力 對待;而被告吳東靖又是在被告韋成宗交代其不要讓黃俊憲 離開後,以言語向黃俊憲表示希望其不要離開之話語,客觀 上亦呈現出與被告韋成宗相互配合之狀態;是依案發當時之 客觀情狀,足認被告吳東靖實際上乃係承接、利用被告韋成 宗前開毆打行為對黃俊憲所造成之心理壓制,迫使黃俊憲留 在本案住處。綜上相互以觀,被告吳東靖出言阻止黃俊憲離 開之行為,確已有利用被告韋成宗之前階段強暴行為而剝奪 黃俊憲行動自由之情形,是被告吳東靖確有參與「剝奪黃俊 憲行動自由」之犯行,亦堪認定。
2.被告吳東靖有與被告韋成宗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而 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
⑴經查,證人韋成宗於本院審理中乃具結證稱:本案伊會到本 案住處對黃俊憲施以強盜犯行,是吳東靖找伊去本案住處, 說要去處理錢的事情,伊到了之後,伊跟吳東靖在客廳討論 ,講說要以虛擬的「喬喬」名義去跟黃俊憲拿錢,因為吳東 靖說黃俊憲欠伊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而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吳東靖於案發當時是要伊出面跟黃俊 憲拿錢,他不想當黑臉,要伊負責當黑臉,吳東靖做好人, 伊做壞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反面);核與證人曾嘉 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黃俊憲來找陳郁婷吳東靖便提及黃俊憲之前有桃色糾紛之事,想要對黃俊憲從 中間謀取利潤,即俗稱之「打利頭」,之後即找了韋成宗來 本案住處,當時吳東靖韋成宗有在客廳商量,商量的內容 伊不知道,伊知道他們不讓伊聽這件事情,但伊聽到的片段 就是要對黃俊憲「打利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 反面至第190 頁);可知證人韋成宗曾嘉帆均明確指證, 被告吳東靖於案發前有與被告韋成宗達成對黃俊憲強盜之犯 意聯絡。
⑵再觀諸:




①被告吳東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黃俊憲跟伊有幾千元的債務 ,這個債務是伊要轉交給被告丁富城的,韋成宗可能是因這 個事情要教訓黃俊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反面),可 知被告吳東靖亦坦承本件強盜案件之起因,與其對黃俊憲之 債權有關,核與證人韋成宗之上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吳東 靖確為本件強盜案件之事主,而具有與被告韋成宗共同對黃 俊憲強盜之動機。
②且本案強盜案件是發生在被告吳東靖之住處,其對該處有實 質管領之能力,而被告吳東靖於案發前亦已知悉被告韋成宗 將前來其住處,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 ,則若被告吳東靖與此事確無關聯,其自得將被告韋成宗拒 於門外,或請被告韋成宗去外面處理,且於被告韋成宗開始 毆打黃俊憲並對其為強盜行為時,亦得隨時報警,以免遭受 波及;然其卻均未為之,反而讓並非居於該處之被告韋成宗 得以毫無阻礙地進入本案住處中,對亦非居住於該處之黃俊 憲為上開強盜之犯行,且整個犯行持續之期間非短,可徵被 告吳東靖亦係有意使本案強盜事件於本案住處發生。 ③又被告吳東靖於被告韋成宗強盜之過程中,有為「拿取財物 」及「剝奪黃俊憲行動自由」之參與行為,如前所述;且於 黃俊憲提供其對改裝店之債權資訊時,其亦有積極用電腦協 助查詢該店面之地址,業據被告吳東靖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62 頁反面、第167 頁);又依被告吳東靖於本院審理 中所陳稱:後來韋成宗因為找不到黃俊憲說的地點,有打電 話回來,當時伊是開擴音讓韋成宗黃俊憲對話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60 頁反面),以及證人韋成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當時是吳東靖在電話中跟伊講說黃俊憲還有一筆錢在 改裝店,且於伊前往新莊找不到黃俊憲說的店時,伊是打電 話給吳東靖說找不到,後來亦是吳東靖在電話裡跟伊說黃俊 憲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第118 頁反面、第12 0 頁反面),可見被告吳東靖對於黃俊憲是否有其他財物可 交出一事,甚為關切,且於被告韋成宗欲前往改裝店拿取訂 金時,亦是透過被告吳東靖黃俊憲進行聯繫,甚至黃俊憲 乘隙脫逃時,被告吳東靖亦主動告知被告韋成宗。上述客觀 情形均顯示,被告吳東靖對於被告韋成宗之強盜犯行參與甚 深,且與被告韋成宗始終保持密切聯繫及相互配合之關係。 ⑶綜上可知,證人韋成宗曾嘉帆所證稱被告吳東靖於案發前 有與被告韋成宗共同謀議本案強盜犯行之證詞,核與上述被 告吳東靖黃俊憲有欠其錢、被告吳東靖放任被告韋成宗於 本案住處對黃俊憲為強盜行為以及被告吳東靖韋成宗於強 盜過程中始終保持聯繫及配合之事實相符,足徵被告吳東靖



主觀上確有意圖為其與被告韋成宗不法之所有,而與被告韋 成宗共犯本案強盜犯行之犯意甚明。
3.被告吳東靖及其辯護人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吳東靖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韋成宗在偵查、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之歷次供述,就行為人的部分說了四種不同的 版本,可不可信請法院參酌等語。然細譯被告韋成宗之歷次 供述可知:①被告韋成宗於105 年7 月18日在偵查中已有供 稱:伊是去幫吳東靖丁富城處理事情等語(見偵緝691 卷 第153 至154 頁);②而其於105 年10月24日再次接受偵查 訊問時亦有陳稱:伊有幫吳東靖收錢,伊記得當時有人叫伊 意思意思修理黃俊憲,忘了是誰,當時在吳東靖家,故伊覺 得是吳東靖等語(見偵22040 卷第16至17頁);③又其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有提及:當天是幫吳東靖丁富城處理黃 俊憲欠買藥錢的事情,伊有與吳東靖丁富城討論用「喬喬 」的名義去跟被害人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 90頁、本院卷二第287 頁及其反面);④而其於本院審理中 作證時則證稱:僅有吳東靖一人找伊去本案住處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8 頁)。綜上可見,證人韋成宗於歷次證述中就 被告丁富城之參與部分,其證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詳如後 述),惟就被告吳東靖所參與之犯行部分,被告韋成宗之歷 次證述則無重大歧異之處,是認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並非 可採。
⑵被告吳東靖雖辯稱:曾嘉帆之證述並不正確,伊是在案發的 前幾天有找過韋成宗,商量要請韋成宗來處理黃俊憲欠伊錢 的事情,但是後來因為伊認為韋成宗無法控制,所以就有請 韋成宗不要再處理這個事情,而有用曾嘉帆他爸爸過世的錢 ,包一個6,600 元還是8,800 元的紅包給韋成宗,希望韋成 宗不要再處理這件事情云云。然查,其此部分之辯詞,與證 人韋成宗曾嘉帆之上開證述均不相符;且就其所稱有包紅 包給被告韋成宗要其不要再處理此事之部分,核與其於偵查 中供稱:曾嘉帆拿他爸爸喪葬費的錢包6,600 元的紅包給韋 成宗,是因為韋成宗先前巧立名目跟伊要錢等語顯有不符( 見偵緝691 卷第88頁),亦與證人曾嘉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時是因為黃俊憲跑掉,韋成宗認為黃俊憲是故意被放掉 ,要求要包紅包給他,伊就把爸爸的喪葬補助費6,000 元給 韋成宗等語有所出入(見偵緝691 卷第105 頁);可見被告 吳東靖之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⑶又被告吳東靖雖辯稱:於韋成宗毆打黃俊憲時,伊跟曾嘉帆 有去阻止韋成宗,惟因韋成宗稱「再管連你們都有事」,其 等才退回去伊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頁)。然查,本



案於事發前被告吳東靖即已與被告韋成宗共同謀議本件強盜 犯罪計畫,並議定由被告韋成宗出面向黃俊憲要錢,業經認 定如前,從而,被告吳東靖基於共同正犯之關係,即應就被 告韋成宗所為且其可得預見之全部行為共同負責;且按行為 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 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 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 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 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被告吳東靖所稱 其有試圖阻止被告韋成宗之說詞為真,然其既未能成功阻止 本案強盜事件之發生,自仍應就被告韋成宗之行為共同負責 ,是被告吳東靖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至證人黃俊憲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伊認為吳東靖沒有 要錢的意圖,因為當時韋成宗跟伊講這些事的時候,吳東靖 都在房間沒有出來,好像他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他表現的態 度就是他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反面),惟依被告 韋成宗與被告吳東靖韋成宗所謀議之犯罪計畫,本即是由 被告韋成宗一人出面向黃俊憲索取財物,而不會彰顯出其與 被告吳東靖間之共犯關係,是縱使被告吳東靖於整個過程中 沒有向黃俊憲表達出任何取財之意圖,亦與被告韋成宗及吳 東靖之犯罪計畫相符,而被告吳東靖黃俊憲表現出不知情 之態度,亦僅屬被告吳東靖黃俊憲掩飾其有參與本案犯行 之方式;從而,依證人黃俊憲之上開證述,亦無從作對被告 吳東靖有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吳東靖確有與被告韋成宗共同為本案強盜犯 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強盜之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
㈢被告曾嘉帆部分:
1.被告曾嘉帆客觀上有為「拿取財物」之行為分擔: 被告曾嘉帆於被告韋成宗為本案強盜犯行之過程中,確有依 被告韋成宗之指示,與被告吳東靖一同前往A 車搬運2 箱財 物至本案住處交給被告韋成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 曾嘉帆就本案強盜犯行確有參與「拿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行 為,堪以認定。
2.被告曾嘉帆有意圖為被告韋成宗吳東靖之不法所有,而與 被告韋成宗吳東靖共同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 ⑴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 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



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 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 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於案發前謀議要對黃俊憲為強盜犯行之人,僅有 被告韋成宗及被告吳東靖2 人,如前所認定,固尚難認被告 曾嘉帆於一開始即與被告韋成宗吳東靖有共犯本案強盜案 件之犯意聯絡。然依被告曾嘉帆於審理時所稱:當時吳東靖韋成宗有在客廳商量,伊知道他們不讓伊聽這件事情,但 伊聽到的片段就是要對黃俊憲「打利頭」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89 頁反面),可知被告曾嘉帆對於被告韋成宗吳東靖 要向黃俊憲不法索取財物之犯罪計畫,乃屬知悉。又依被告 曾嘉帆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後來韋成宗就直接揍黃俊憲, 打完之後,韋成宗黃俊憲要錢,當時伊是在吳東靖房間, 但是因為是木板隔間,所以伊有聽到聲音,韋成宗黃俊憲 要錢還有A 車裡的箱子,伊有跟吳東靖去拿A 車上的東西, 是韋成宗叫伊去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反面至第19 0 頁);以及其於偵查中所供稱:去A 車拿物品時,黃俊憲 已經不能反抗,他被打到不能動等語(見偵緝691 卷第105 頁);亦可知被告曾嘉帆於前往A 車拿取財物時,其對於被 告韋成宗確已依其與被告吳東靖之犯罪計畫對黃俊憲實施強 盜犯行,以及黃俊憲當時已經被打到不能抗拒之情況,均甚 為清楚。然被告曾嘉帆卻仍依被告韋成宗之指示,與被告吳 東靖一同前往A 車拿取財物給被告韋成宗,顯見被告曾嘉帆 於前往拿取財物之時,已以其行動默示與被告韋成宗、吳東 靖達成共同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且其乃係意圖為被 告韋成宗吳東靖不法之所有而為之;從而,被告曾嘉帆確 具有共犯本案強盜犯行之主觀犯意,堪以認定。 3.被告曾嘉帆及其辯護人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曾嘉帆雖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只是住在那裡,所以才會 在場,伊並無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之意思等語,然查,被告曾 嘉帆若僅是單純在場,而無參與本案犯行之意思,則其於被 告韋成宗開始對黃俊憲為毆打、索取財物之行為時,自可選 擇暫行離開、報警處理或是其他消極不參與之處理方式,然 其卻並未如此選擇,反而在看到黃俊憲遭毆打、強取財物後 ,仍應被告韋成宗之要求,而為前往搬運財物之積極參與行 為,顯見被告曾嘉帆並非僅是單純在場,其對於本案強盜犯



行確有共同參與之意思及實際作為,是被告曾嘉帆此部分之 辯詞,並非可採。
⑵被告曾嘉帆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害人及在場之證 人均稱當天的糾紛是關於女子被強姦之事,而對不是事主的 被告曾嘉帆來說,其聽到的就是別人有理由發動此糾紛,且 被告曾嘉帆去A 車拿取財物時,可能是認為雙方當事人就爭 執已經略有合意,其只是依照現場包括被害人等人的默示同 意下去拿了東西上來,而難認被告曾嘉帆有不法所有他人財 物之意圖等語。然審酌被告曾嘉帆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乃 係以「打利頭」此帶有占人便宜、坑錢意味的用詞,來陳述 其所聽見被告韋成宗吳東靖所討論之本案犯罪計畫,且其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聽到被告吳東靖韋成宗說要處理這 個小孩子、要找他麻煩,當時覺得很厭煩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89 頁反面),可見其當時的認知就是被告韋成宗跟吳東 靖「要找黃俊憲麻煩」,而非行使正當權利。故從被告曾嘉 帆之上開證述,均可徵其於案發當時對於被告韋成宗及吳東 靖向黃俊憲索取財物並無正當理由,乃係清楚知悉。況縱認 被告曾嘉帆主觀上確實認為當天的糾紛是因為黃俊憲性侵他 人所引起,惟被告韋成宗吳東靖均非其等所稱遭黃俊憲侵 害之人,是僅以此事由之存在,並無法得知被告韋成宗及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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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