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矚訴字,106年度,2號
TYDM,106,原矚訴,2,202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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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城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鄭哲維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弘兆錦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玉盆
被   告 吳憲昌


被   告 上申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嘉琪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梁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105 年度原矚訴字第1
號案件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弘兆錦國際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四、上申營造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戊○○係弘兆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弘兆錦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登記負責人壬○○為戊○○之前妻),而為政府採購



法第8 條所稱之廠商代表。緣桃園市觀音區(改制後,下同 )之潮音國小為因應桃園市政府設立幼兒園之政策,於民國 101 年間進行籌辦,委由己○○協助規劃設計,嗣分為「10 2 學年度新設幼兒園基礎環境改善第一期整修工程」、「10 2 學年度新設幼兒園基礎環境改善第二期整修工程」二項採 購案,經費來源則分別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教育部之預算 。校方獲准補助之時程及校方上網公告招標之時間,雖有先 後,但為趕在開學前完工,校方即將該二項採購案訂於同一 日(102 年7 月4 日)開標。因辛○○(已歿,經本院另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經濟艱困,無力獨自承攬工程,遂與 戊○○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 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 商定圍標上開採購案,且於得標後,由戊○○出具全部工程 資金、辛○○負責工程施作之方式履行,並約定如有利潤, 以戊○○得淨利60% 、辛○○得淨利40 %之方式分配。謀議 既定,辛○○即以「登竣工程行」之名義製作投標文件陪標 (押標金由戊○○提供),戊○○即以弘兆錦公司之名義投 標且預定為得標簽約之公司,實際則由戊○○派員偕同辛○ ○,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許,先後將上開投標者之投 標文件投遞至潮音國小總務處,製造競爭假象,致負責上開 標案之校方人員誤信上開投標者間具有實質之競爭關係存在 。因潮音國小取得報價或企劃書未達3 家,遂改以限制性招 標之方式開標,並由弘兆錦公司得標,而造成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
二、甲○○係上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丙○○為甲○○之妻),而為政府採購法第8 條所稱之廠商代表。桃園市龍潭區之德龍國小之「風雨操場 改善教學環境設備工程」採購案於102 年12月13日第1 次上 網公開招標,於同年月27日上午因投標廠商未達3 家,宣布 流標,旋於同日下午第2 次上網公開招標,並定於103 年1 月7 日開標。依該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3條規定,投標廠商需 為「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室內裝修業或土木包工業以上之合 法廠商」;復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第2 次招標 得不受前項需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之限制,故 本件第2 次招標即使僅有1 間合格廠商投標,亦得進行開決 標程序。戊○○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之犯意,於103 年1 月7 日開標前某日,向原無投標 意願之甲○○借用上申名義投標,甲○○亦基於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上申公司之名 義及文件為戊○○投標,並由該公司不知情人員以戊○○所



告知之標價填寫標單、製作投標所需文件,再由戊○○所指 示不知情之乙○○拿取上申公司大小章及投標文件至德龍國 小投標。嗣於103 年1 月7 日開標當日,因僅有上申公司1 家投標,經議價後,由戊○○所借得之上申公司得標。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係就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㈤潮音國 小、犯罪事實三㈥德龍國小部分為判決,其餘部分另行審 結。另因被告辛○○已死亡,其所涉潮音國小部分,已經 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㈡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上申公司固爭執被告戊○○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原矚訴2 號卷三 第30頁),然本院僅引用被告戊○○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 述為判決基礎,是本院自無庸對所未引用被告戊○○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而被告戊 ○○不但已經到院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給與當事人、辯 護人交互詰問之機會,其上開偵訊證述更已由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提示,給予當事人、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自屬 經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潮音國小)部分
訊據被告戊○○就此部於103 年9 月1 日廉詢、同日偵訊 、本院109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同年8 月25日審判程序 ;弘兆錦公司登記負責人壬○○於本院109 年5 月6 日準 備程序、同年8 月25日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潮音國小時任校長古豔麗、證人即被告辛○○前妻庚○ ○、證人即大熊補習班(壬○○為老闆)前員工葉乃瑄、 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依序為廉政署潮音國 小犯罪事實九供述證據卷第2991至2993頁、廉政署龍崗國 小犯罪事實二供述證據卷二第413 頁反面至第414 頁、偵 字13227 號卷二第123 頁反面、廉政署龍崗國小犯罪事實 二供述證據卷二第434 頁反面至第436 頁、偵字13227 號 卷三第5 頁反面、第12頁反面、廉政署龍崗國小犯罪事實 二供述證據卷二第268 頁反面)相符,被告辛○○於本院 103 年6 月12日本院訊問時亦大致供承:我跟被告戊○○ 也有在潮音國小案合作,有跟他說標到後要請他出資金, 我跟他約64分的分潤模式等語,並有潮音國小102 年度新 設幼兒園基礎環境改善第一期及第二期之決標公告、工程 明細表、單價分析表、總表(廉政署龍崗國小犯罪事實二 供述證據卷二第178 至181 頁、第480 至504 頁)、扣案



之工程付款簽收表單、潮音國小支出明細、登峻工程行/ 安力冠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及薪資明細、付款簽收單、被 告戊○○與辛○○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廉政署潮音國小 犯罪事實九非供述證據卷第3083至3095頁、第3107至3111 頁)在卷可佐,足見其等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二(德龍國小)部分
⒈訊據被告戊○○就此部借牌犯行,於本院109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同年8 月25日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而被 告甲○○、上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丙○○則否認有何容 許借牌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跟被告戊○○合 作投標,且我是有意投標,後來也實質參與採購案的履 行;被告上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丙○○辯稱:同被告甲 ○○所述。
⒉德龍國小「風雨操場改善教學環境設備工程」採購案於 102 年12月13日第1 次上網公開招標,於同年月27日上 午因投標廠商未達3 家,宣布流標,旋於同日下午第2 次上網公開招標,並定於103 年1 月7 日開標。依該採 購案投標須知第63條規定,投標廠商需為「公司登記或 商業登記室內裝修業或土木包工業以上之合法廠商」, 第2 次開標時由唯一投標而具綜合營造業資格之上申公 司得標之事實,為被告甲○○、上申公司所不爭,並有 卷內投標須知、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第63條載明上 開資格;公開招標公告載明,於103/01/07 此次開標之 廠商資格為「商業登記室內裝修業或土木包業以上之合 法廠商」,各見廉政署犯罪事實十非供述證據卷一3392 至3396頁、第3447頁反面)、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函文( 關於德龍國小此採購案第1 次、第2 次公開招標之開標 作業不克派員參加,請德龍國小保留決標,各見廉政署 犯罪事實十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437、第3450至34511 頁 )、德龍國小簽呈及函文(102 年12月27日第1 次開標 是流標,為保留經費,定於同年月27日再次公開招標並 定於103 年1 月7 日開標;第2 次公開招標由唯一投標 廠商上申公司得標,各見廉政署犯罪事實十非供述證據 卷一第3446頁、同名稱卷二第3538、第3527頁)、開標 / 議價紀錄、決標紀錄及決標公告(廉政署犯罪事實十 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523、第3536、第3539頁)、上申公 司投標資料(廉政署犯罪事實十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457 至3477頁)、上申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會員證書 (廉政署犯罪事實十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479至3480頁)



可以佐證,首堪認定。被告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此 相符,又有下述事證可佐,可以採信。
⒊依被告甲○○、上申公司登記負責人丙○○所辯,就其 等之爭執點應為,被告上申公司投標之舉,係被告甲○ ○容許被告戊○○借牌所致,或被告甲○○與被告戊○ ○合作而有意投標所為?就此,本院綜合判斷如下: ①被告戊○○於103 年8 月25日、同年9 月1 日偵訊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一致證稱:就德龍公司的採購案, 我一開始是用弘兆錦公司等3 家公司去投標,但因為 這3 家公司資格不符,所以流標,後來我才借上申公 司的牌去標德龍國小的標案,我都是跟上申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接洽,我都叫他「吳董」(他字2753號卷一 第86至87頁、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並於本院109 年3 月10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第一次 開標這次我是找弘兆錦公司等3 家公司去投標,結果 流標,原因是因為這3 公司都是裝潢業,不符合標案 要找的裝修業資格,後來有人推薦我去找上申公司借 牌來投標,我就主動找被告甲○○。我先跟被告吳憲 昌講會有人去拿上申公司的大小章,我吩咐久弘公司 的證人乙○○去拿,乙○○就去拿到上申公司的大小 章,我找乙○○在103 年1 月7 日開標當天去現場出 席、議價決標。我當時掛上申公司的經理,乙○○掛 上申公司的工地主任,我有先讓被告甲○○知情。在 得標後,被告甲○○就印名片給我。我得標後,有分 包給乙○○作天花板的油漆。我也有跟林淂浤講我第 二次去標德龍國小的案子是借用上申公司的牌。對於 被告甲○○在偵查中所說:一開始的確是他將上申公 司的牌借給我,上申公司的人知道本採購案是我的, 投標跟議價的金額都不是他決定,投標金額是我決定 的,而後來他發現很多問題,怕搞壞上申公司商譽, 所以他把案子拿回來執行的經過,我沒有意見(本院 原矚訴字2 號卷六第99頁反面至第107 頁)。 ②證人林淂浤於103 年11月18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第 一次開標時我看到乙○○拿3 支標去,這是被告黃錦 城找的,是裝潢業,但德龍國小是要求裝修業。後來 被告戊○○去借上申公司的牌去標,有標到。被告黃 錦城有跟我簽協議書,因為被告戊○○是借牌去標, 沒有賺,他跟我白紙黑字寫清楚,如果有追加工程的 話,要分我工程款三成,但後來沒有(偵字13227 號 卷三第239 至243 頁)。而證人乙○○於本院109 年



7 月8 日審判程序證稱:德龍國小採購案第一次開標 ,我有拿牌去投標,但因採購案限制是裝修業,被告 戊○○說他是裝潢業,他沒有辦法,我跟他說,你要 標就是要找一個資格符合的人。第二次開標,我有去 上申公司拿上申公司大小章,以上申公司的名義投標 ,是被告戊○○交代我去的。我對德龍國小說我是上 申公司的工地主任。得標後有部分工程是我做的。對 被告戊○○說他是借上申公司的牌去標的,我沒有意 見(本院原矚訴1 號卷九第79至114 頁)。 ③以上各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下列事證足資補強, 自堪採信:
⑴被告戊○○與被告甲○○、上申公司人員、乙○○ 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均通訊監察譯文)。
⑵上申公司於開標、決標時,均係委託乙○○代理出 席開標,且手寫乙○○為工地主任,有授權書、開 標簽到冊在卷可證(廉政署犯罪事實十非供述證據 卷一第3458頁、同名稱卷二第3526、第3537頁)。 ⑶德龍國小採購案實際由被告戊○○將鷹架等工程分 包給立辰工程行明泉水電工程行、嘉業大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有於被告戊○○前妻壬○○處所扣得 之付款簽收單、相關單據及契約附卷可證(廉政署 犯罪事實十非供述證據卷三第3960至3963、第3966 、第3972、第3974頁)。被告戊○○與林淂浤協議 :「上申工程經理戊○○承諾德龍國小工程追加款 的三成給付林淂浤。恐口說無憑,立此據」、「若 無追加款,此協議無效」,有扣案協議書在卷可證 (廉政署犯罪事實十非供述證據卷三第3976頁)。 若被告戊○○並非為己借牌而得標,豈會一致坦認 如上,並將工程分包給他人、付款,又單獨全權與 林淂浤約定,如有追加工程,要如何付款?
④除上以外,被告甲○○更於103 年7 月11日廉詢時、 105 年11月21日偵訊前階段供稱:我是上申公司實際 負責人,丙○○只是登記負責人,事情都是我一個人 決定。上申公司是綜合營造業,所以符合德龍國小採 購案的資格。被告戊○○當初來找我的意思,我大概 知道是要我以上申公司的牌來替他自己得標本採購案 。公司的人知道本採購案是被告戊○○的,他跟我說 ,他會要人來跟我拿投標文件跟上申公司大小章,之 後久弘公司的乙○○來拿上申公司的大小章去投標、 開標,我就知道是被告戊○○派來的。我請丙○○於



投標前打電話給被告戊○○,要他決定投標金額。一 開始的確是我將上申公司的牌借給被告戊○○,後來 我怕被告戊○○亂搞,會搞壞上申公司商譽,就全部 拿回來做(廉政署犯罪事實十供述證據卷第3190至31 94頁、偵字6181號卷二第104 頁);丙○○於103 年 7 月4 日廉詢時供稱:我是上申公司的登記負責人, 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即被告甲○○。被告甲○○有叫 我上網領德龍國小採購案第二次開標的標單,並製作 投標文件,他有叫我問被告戊○○,德龍國小採購案 的投標金額要填多少。我問被告甲○○為何要投標, 他回答說,有一個久弘公司的李先生跟他說,因為久 弘公司沒有營造牌(廉政署犯罪事實十供述證據卷第 3196至3198頁),亦與上開事證彼此相符。從而,德 龍國小之「風雨操場改善教學環境設備工程」採購案 設以裝修業等投標資格,於第1 次公開招標時,係由 乙○○受被告戊○○指示,持3 家不符該資格之廠商 文件投標,遂告流標,德龍國小旋即為第2 次公開招 標,此際被告戊○○基於自己得標之目的,向被告吳 憲昌借得符合投標資格之上申公司投標,而被告吳憲 昌亦容許借牌,嗣被告戊○○向上申公司人員指定標 價,並指示乙○○至上申公司拿取上申公司大小章及 投標文件,由乙○○代至德龍國小投開標、決標,嗣 由被告戊○○開始將工程分包之事實,均堪認定。 ⒋被告甲○○、上申公司固以前詞置辯,其等之辯護人還 辯稱沒有借牌費,應不會是借牌。然而:
①被告甲○○於上開廉詢供稱:我是借牌給被告戊○○ ,投標金額是被告戊○○決定,後來我全部拿回來做 ,卻於上開偵訊後階段改稱:被告戊○○來借牌時, 我拒絕,後來我跟被告戊○○一起合作,投標金額是 我自己決定等詞。不但前後不一,更與上開事證相違 ,並無可採。而證人乙○○之證述,除上開所引部分 與上開事證相符,可以採信以外,其於偵查中、本院 所言,避重就輕又多處翻覆,例如其廉政署犯罪事實 十供述證據卷第3186頁之陳述,就被告戊○○是否找 上申公司借牌,竟改口4 次,且於本院係先證稱被告 戊○○、甲○○是合夥關係,又證稱有叫被告戊○○ 不用再去,第2 次投標是被告甲○○叫其去投的等詞 ,嗣經當庭詰問,又改證稱無法斷定被告戊○○、吳 憲昌是何關係,來作證只是要證明其有幫忙投開標的 事,其他事情不是其要證明的,甚至證稱其充當上申



公司的工地主任,是德龍國小在投標時叫其自行填寫 等詞,顯是要撇清責任,又與上開事證不合,自均無 可採。
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犯行,係以一方為自 己目的,向他方借牌,而他方容許,准以他方名義投 標於政府採購案,即屬既遂,與事後如何演變、施作 、有無給付所謂借牌費,並無關係。本件在被告黃錦 城得標並開始分配工作給乙○○等人施作一段時間後 ,被告甲○○見施作情況不佳,為維上申公司商譽, 才開始介入並拿回工程施作,固有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所提被證一、二等單據可以參酌,連同被告黃錦 城未給付借牌費在內之情節,大致上為被告戊○○、 甲○○所不爭,然此等情事縱然屬實,也是在上開犯 行既遂之後的事,況依被告戊○○與被告甲○○、上 申公司、乙○○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已清 楚呈現本件借牌、容許借牌投標於採購案之經過,被 告戊○○還與林淂浤有所商議並立約如上。是被告吳 憲昌、上申公司及其等之辯護人臨訟諸般所辯,均無 可取。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之解釋與適用: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 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 相較於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 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 段。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及借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參與投標 ,藉以符合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並以彼此不為實際上價 格競爭之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已該當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戊○○ 、辛○○合謀,以被告辛○○之登峻工程行、以被告戊○ ○所控制之弘兆錦公司,於潮音國小之採購案參與投標, 彼此不為實際上價格之競爭,2 人更約妥於得標後之施作 、分潤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屬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行為。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黃錦誠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潮音國小)部分,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就犯罪事 實二(德龍國小)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德龍國小)部分所為,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⒊弘兆錦公司、上申公司各因其等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 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均應併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 同法第87條第3 項所規定之罰金。
㈢共犯關係: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被告辛○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審酌被告戊○○為順利標得潮音國小之採購案,竟 與他人合謀投標,製造弘兆錦公司等形式上均參與該採購 案投標競價之假象,實質上則不為競爭,致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被告甲○○則將上申公司借牌給被告戊○○投 標於德龍國小之採購案,核均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 、公正性,而危害社會公益,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甲○○卻執詞否認之不同 犯後態度,及其等於上開2 部犯行之犯罪分工及角色、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而其等分別身為弘兆錦公司、上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茲審酌全案情節後,各就上開 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公司屬法人組織,實際上 無法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上開公司所科之罰金,均不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審酌被告戊○○本案所犯 ,均係為取得政府採購案所為,手法大致相同,但犯罪類 型稍有差異,基於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其尚 涉有貪污重罪等多部犯罪事實經起訴,本院認其上開宣告 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宣告緩刑。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等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就犯罪事實一(潮音 國小)部分,被告戊○○行為之不法性,在於透過圍標之 不正方式取得採購案契約機會,並非採購案之履行本身, 故對其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限於其藉由弘兆錦公司取 得採購案得標之機會所可直接賺取之利潤。惟檢察官並未



舉證其有此等利潤存在,也未指出諸如同業利潤標準之證 明方法供本院調查,或聲請調查關於此等利潤之證據,則 基於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所指明之「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乃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 ,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此為本院統一之見 解」意旨,對此等不利於被告之情事,本院即無從為職權 調查。在證據不足之情況下,即無從認定被告戊○○獲有 此等利潤,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不論圍標與否,廠商 於得標採購案時,除有圖利等特別情形外,常理上並不能 確知在履約完成後,能否獲利,事實上虧損者亦在所多有 ,是一律將採購案履行結算之盈利,均認定屬圍標行為之 犯罪所得,容有過度連結之不當。準此,被告戊○○於履 約完成後,依其與辛○○之協議,固有取得203,488 元之 分潤,有扣案工程收支明細在卷可據(廉政署龍崗國小犯 罪事實二供述證據卷二第477 至479 頁),此事並經檢察 官於追加起訴書指明,然此實僅屬履約完成後所得利潤之 分配,尚非被告戊○○已完成在前之圍標犯行之犯罪所得 ,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同理,弘兆錦公司、上申公司所取得各該標案之採購價款 ,實屬其等於完成標案後所應得之對價,與本案各該妨害 投標之犯行尚不具直接關連性,均難認係本案犯罪所得, 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許致維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犯罪事實二之通訊監察譯文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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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兆錦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力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申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