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消防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4年度,12號
TYDM,104,矚訴,12,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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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 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斌犯消防法第三十五條前段之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劉得斌於民國102 年某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 萬元,向其胞兄劉得添承租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000 號2 樓,作為「新屋保齡球館」營業 使用,為「新屋保齡球館」之負責人,並為消防法第2 條明 定之管理權人,依同法第6 條之規定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 全設備。劉得添劉得源劉得添等2 人所涉失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 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劉佳琳劉佳琳之子女,平時則居住上址1 樓,是新屋保齡球館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劉得斌本應注 意新屋保齡球館之用電安全,對於電源線負有定期安檢維修 之義務,且應注意新屋保齡球館,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所定之甲類場所,且面 積達1,500 平方公尺以上,依法應設有「滅火器」、「室內 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並定 期維護,以防止火災之發生、強化搶救災害的效率,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修維護新屋保齡 球館西南側天花板上方之電源線路及前開消防設備。嗣於10 4 年1 月20日凌晨1 時58分前某時許,新屋保齡球館西南側 天花板上方處附近電源線,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使上開保 齡球館全面燃燒,內部物品、鋼骨、鋼樑結構及牆壁鐵皮因 受火熱而燒損、碳化、彎曲、變形致屋頂、鋼樑坍塌而燒燬 。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下稱119 勤務指 揮中心)於同日凌晨2 時2 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上開場所 發生火警後,遂通報各消防單位前往救災。
㈠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救災救護大隊新屋分隊(下稱新 屋分隊)於同日凌晨2 時3 分許,接獲119 勤務指揮中心通



報後,新屋分隊分隊長湯佳興立即派遣隊員吳朝涵莊翔智賴俊鋐黃品豪及實習生黃偉鈞等6 人前往火災現場(下 稱火場)即新屋保齡球館,分別由吳朝涵駕駛新屋11水箱車 、由賴俊鋐駕駛新屋13水箱車、由莊翔智駕駛新屋61水庫車 、由黃品豪駕駛新屋92救護車,並均於同日凌晨2 時9 分許 到達火場。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救災救護大隊富岡 分隊(下稱富岡分隊)隊員則於同日凌晨2 時13分許,抵達 火場。
㈡新屋分隊湯佳興於同日凌晨2 時16分許,指揮使用雙節梯救 下劉得斌劉得源,並自新屋13水箱車往上址2 樓火場佈署 水帶1 條,復將水帶接上雙插接頭,以便於佈署2 條水線。 莊翔智於同日凌晨2 時18分許,於上址2 樓鐵捲門處,持圓 盤切割器破壞鐵捲門後,賴俊鋐吳朝涵(下稱賴俊鋐等2 人)隨即以2 人為1 組,自鐵捲門破壞處,沿其中一條水線 進入火場,入內搜尋起火點並搜查有無其他人員受困。莊翔 智斯時則負責佔據水源,監控新屋61水庫車之水源供給(新 屋61水庫車負責供給水源予新屋13水箱車)。又富岡分隊分 隊長簡明倫帶領隊員吳東奇、趙威懿、楊孟哲,在賴俊鋐等 2 人進入火場後,沿另一水線自鐵捲門破壞處進入火場。 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救災救護大隊新坡分隊(下稱新 坡分隊)隊員於同日凌晨2 時23分許,抵達火場;新屋分隊 隊員林家慶曾重仁此時結束先前救護勤務返回新屋分隊後 ,隨即駕駛救護車前往火場。
㈣永安分隊隊員、觀音分隊隊員均於同日凌晨2 時25分許,抵 達火場。湯佳興隨即以無線電要求除司機外,所有到場支援 之同仁至火場正面集結。草漯分隊隊員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 許,抵達火場。湯佳興再於同日凌晨2 時32分許,以無線電 要求除司機外,所有到場支援各分隊隊員至火場正面集結。 ㈤湯佳興於同日凌晨2 時37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41分許止之 期間,在火場正面集結永安分隊蔡長融陳彥茗陳鳳翔、 草漯分隊謝君杰、觀音分隊張桂彰及新坡分隊黃鈺翔後,湯 佳興指示蔡長融陳彥茗陳鳳翔為一隊,由陳鳳翔帶隊; 謝君杰張桂彰黃鈺翔為一隊,由謝君杰帶隊,並指示每 兩人相互檢查裝備完整性,告以進入火場任務為搜尋火點。 整隊完畢後,謝君杰帶領張桂彰黃鈺翔沿水線,自火場正 面右側樓梯上樓,再從鐵捲門破壞口處進入火場;另陳鳳翔 則帶領蔡長融陳彥茗曾重仁亦沿另條水線進入火場,並 在火場內與簡明倫楊孟哲交接(吳東奇、趙威懿因氧氣筒 警報器響,已早先退出火場)。
㈥嗣湯佳興於同日凌晨2 時51分許,見火場正面鐵皮接縫處開



始冒出濃煙,認情勢有異,遂以無線電要求全面撤退,並自 同日凌晨2 時5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55分許止之期間,以 無線電下達撤退指令8 次,而於同日凌晨2 時55分許火場正 面建築物全面燃燒,並於同日凌晨2 時57分許倒塌。上開建 築物全面燃燒後,為避免消防車遭受波及,消防人員有移動 消防車,以利重新佈署水線。119 勤務指揮中心則於同日凌 晨3 時4 分許,得知蔡長融陳彥茗陳鳳翔受困火場,即 向上通報,大隊長李振坪、消防局局長及副局長陸續於同日 凌晨3 時23分許、凌晨3 時47分許,到達火場坐鎮指揮。然 仍不幸於同日凌晨4 時33分許,於火場內發現蔡長融、陳彥 茗、陳鳳翔曾重仁張桂彰遺體,於同日凌晨4 時41分許 ,於火場內發現謝君杰遺體,蔡長融陳彥茗陳鳳翔、曾 重仁、張桂彰謝君杰(下稱蔡長融等6 人)均因進入上開 保齡球館內救災,受困火場遭熱休克而當場殉職死亡。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 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2 年某日起,向劉得添承租上址2 樓 ,作為新屋保齡球館營業使用,該營業場所之管理權人,而 劉得添劉得源劉佳琳劉佳琳之子女,平時則居住上址 1 樓,而上址2 樓西南側天花板上方處附近電源線,於104 年1 月20日凌晨1 時58分許前某時,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 使上開保齡球館全面燃燒,內部物品、鋼骨、鋼樑結構及牆



壁鐵皮因受火熱而燒損、碳化、彎曲、變形致屋頂、鋼樑坍 塌而燒燬,嗣蔡長融等6 人均因進入上開保齡球館內救災, 受困火場遭熱休克而當場殉職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涉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過失致死及供營業使用 場所,未依規定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於發生火災,致人於死 等犯行,被告辯稱:我有定期檢修電線,並定期請消防士檢 查消防設備,消防士向消防局做消防申報後,消防局會來檢 查,如有缺失會先行警告,給我改善期,直至全部改善為止 。我每次都有改善完畢,所以消防人員來複查時,我都有通 過;另我也有告知分隊長無人受困在火場,不要增派消防員 進入火場,因我當時判斷火源在天花板,天花板是用木頭釘 ,且是連棟式,如那一區撐不住,整個天花板就會垮下來, 則消防員一定會沒地方躲,分隊長也答應我不再派遣消防員 進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依據火災鑑定報 告,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發電線走火,但無法證明被告過 失具體直接行為引發火災;被告並無預見其所經營保齡球館 有火災可能性,亦無法預見有被害人蔡長融等6 人死亡結果 ,顯無過失犯之主觀犯意;被害人蔡長融等6 人乃基於自由 意志選擇消防人員為業,受有相關專業訓練並享有相關福利 ,對於救災時恐有高度生命、身體法益侵害風險,已有明確 認知,其等於執行職務時,在火場不幸喪生,依「自我(被 害人)負責原則」,被告應不受客觀歸責;參照消防法第35 條之立法意旨及內政部100 年2 月25日內授消字第10008215 85號函示可知,消防法第35條乃因營業場所因消費者及員工 等不特定大眾開放、營利之原因,特別要求管理人負有對不 特定大眾較重之保障,故於管理人疏於設置或維護消防安全 設備,致生不特定人死亡結果時,科以刑責相繩,顯見消防 法第35條所定「致人於死」中「人」,解釋上應不包含進入 火場救災之消防員,故被告不應論以消防法第35條罪名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劉得斌於102 年間,以每月租金14萬元,向劉得添承租 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作為新屋保齡球館營業 使用,為「新屋保齡球館」之負責人,並為消防法第2 條明 定之管理權人,依同法第6 條之規定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 全設備;劉得添劉得源劉佳琳劉佳琳之子女,平時則 居住上址1 樓,是上開保齡球館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 新屋保齡球館西南側天花板上方處附近電源線,於104 年1 月20日凌晨1 時58分前某時許,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使上 開保齡球館全面燃燒,內部物品、鋼骨、鋼樑結構及牆壁鐵



皮因受火熱而燒損、碳化、彎曲、變形致屋頂、鋼樑坍塌而 燒燬;嗣於同日凌晨4 時33分許,於火場內發現蔡長融、陳 彥茗、陳鳳翔曾重仁張桂彰遺體,於同日凌晨4 時41分 許,於火場內發現謝君杰遺體,蔡長融等6 人均因進入上開 保齡球館內救災,遭熱休克而當場殉職死亡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見卷八第81頁至第85頁、第 118 頁),核與證人劉得源劉得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及證人黃鈺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卷八第68頁、第70頁至第 72頁反面、第74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09 頁至 第111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卷九第32頁)大致相符, 並有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火災現場平面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報告書、平面繪製圖及照片45張(見卷一第14頁至 第19頁、第39頁至第52頁、第54頁、第58頁、第64頁至第71 頁反面;卷三第12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36頁至第44頁; 卷四第13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38頁至第45頁反面;卷五 第12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36頁至第43頁反面;卷六第14 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30頁至第38頁;卷七第13頁至第19 頁、第22頁、第35頁至第43頁;卷八第20頁至第28頁、第32 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現場救災時序及過程事實,詳述如下: ⒈104 年1 月20日2 時3 分許,新屋分隊接獲119 勤務指揮中 心通報,湯佳興即派遣隊員吳朝涵莊翔智賴俊鋐、黃品 豪及實習生黃偉鈞等人,由吳朝涵駕駛新屋11水箱車、由賴 俊鋐駕駛新屋13水箱車、由莊翔智駕駛新屋61水庫車、由黃 品豪駕駛新屋92救護車前往火場「新屋保齡球館」執行勤務 ,並於同日2 時9 分許到達火場,湯佳興則擔任火場之現場 指揮官,負責指揮調度人員救災工作。同日2 時13分許、同 日2 時23分許、同日2 時25分許、同日2 時38分許、同日2 時44分許,富岡分隊、新坡分隊、永安分隊、觀音分隊、二 搜分隊及楊梅分隊亦分別抵達火場。同日2 時23分許,新屋 分隊隊員林家慶曾重仁則結束另一處救護勤務返回新屋分 隊後,隨即駕駛救護車前往火場。
⒉同日2 時16分許,湯佳興指揮使用雙節梯讓劉得斌劉得源 爬下並離開上址2 樓,並由新屋11水箱車佔據屋0906地上式 消防栓中繼水源給新屋61車水庫車再供給水源予新屋13水箱 車往2 樓火場佈署直徑2.5 吋水帶1 條,復將水帶接上雙插 接頭固定於樓梯,佈署A 、B 線2 條水線。同日2 時18分許 ,莊翔智於火場2 樓鐵捲門處,持圓盤切割器破壞鐵捲門後



賴俊鋐吳朝涵隨即以2 人為1 組,自鐵捲門破壞處,沿 A 水線進入火場,入內搜尋起火點並搜查有無其他人員受困 。莊翔智則負責佔據水源,監控新屋61水庫車之水源供給, 黃品豪則負責操控新屋13水箱車。B 線則由富岡分隊分隊長 簡明倫,帶領隊員吳東奇、趙威懿、楊孟哲,於賴俊鋐、吳 朝涵進入火場後,自鐵捲門破壞口處進入火場搜救。而賴俊 鋐持瞄子、吳朝涵擔任副瞄子手進入火場後,現場能見度約 1 公尺,持水帶沿牆右邊延伸,走到保齡球道旁邊,發現右 側係玻璃門,賴俊鋐要求吳朝涵至鐵捲門旁拿取撬棒,賴俊 鋐等2 人即將保齡球道旁邊之玻璃窗(與鐵捲門位置垂直) 敲破,使火場室內能見度變好,並往球具部及販賣部搜尋, 因賴俊鋐空氣瓶警報器響起,賴俊鋐等2 人即共同撤出火場 。而B 水線瞄子及水帶則由富岡分隊簡明倫吳東奇、趙威 懿、楊孟哲攜入火場,並將水線延伸至保齡球道上,期間吳 東奇、趙威懿因空氣瓶警報響起,吳東奇等2 人先後離開火 場,由楊孟哲持瞄子與簡明倫2 人繼續滅火。
⒊同日2 時25分許,因新坡、觀音、永安分隊已陸續到達火場 ,湯佳興以無線電要求除操控水車之司機外,所有到場支援 之同仁至火場大門正面集結。同日2 時30分許,草漯分隊抵 達火災現場。同日2 時32分許,湯佳興再次以無線電要求除 司機外,所有到場支援之同仁至火場正面集結。 ⒋同日2 時37分許至同日2 時41分許間,湯佳興在火場正面集 結人員,包括永安分隊隊員蔡長融陳彥茗陳鳳翔、草漯 分隊隊員謝君杰、觀音分隊隊員張桂彰及新坡分隊隊員黃鈺 翔。湯佳興詢問隊員期別後,指示蔡長融陳彥茗陳鳳翔 為一隊,由陳鳳翔帶隊,另謝君杰張桂彰黃鈺翔為一隊 ,由謝君杰帶隊,並指示兩兩檢查裝備完整性,告以進入火 場任務在於搜尋火點。整隊完畢,謝君杰所帶領張桂彰及黃 鈺翔,自火場正面右側樓梯上樓,再從鐵捲門破壞口處進入 火場。另陳鳳翔則帶領蔡長融陳彥茗曾重仁亦由鐵捲門 破壞口進入火場。而謝君杰張桂彰黃鈺翔即與火場內之 簡明倫楊孟哲交接。
⒌同日2 時50分18秒許,火場正面煙塵冒出;同日2 時51分11 秒許開始冒濃煙;同日2 時51分20秒許開始濃煙量變大,且 煙霧方向向下;湯佳興於同日2 時51分54秒許起至同日2 時 55分許29秒許間,以無線電下達撤退指示8 次,嗣於同日4 時13分許,火勢熄滅,於同日4 時33分許,於火場內發現蔡 長融、陳彥茗陳鳳翔曾重仁張桂彰大體,同日4 時41 分許,於火場內發現謝君杰大體,經解剖鑑定後,認定蔡長 融等6 人均係因進入新屋保齡球館內救災,遭嚴重燒傷致熱



休克而當場死亡,6 名死者之陳屍位置,由左而右分別為蔡 長融、陳彥茗謝君杰曾重仁陳鳳翔張桂彰,且呈扇 形分佈。
⒍上開各節,業據證人劉得源湯佳興賴俊鋐吳朝涵、林 家慶、黃偉鈞莊翔智黃品豪簡明倫楊孟哲吳東奇 、趙威懿、吳尚城楊肅強、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緊急 救護科科員即當日在現場處理大體搬運至救護車之人員簡國 至、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即當日在火場 2 樓內進行拍照及紀錄之人員羅健源、證人即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護理師陳徵維均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卷八第110 頁至 第111 頁;卷九第2 頁至第5 頁、第9 頁、第11頁至第13頁 、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 49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 、第77頁至第80頁、第84頁、第89頁至第102 頁、第109 頁 至第112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 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第177 頁至第 179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第20 1 頁至第202 頁),核與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 員警工作紀錄簿、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製作之事件發生時序表 、火災現場無線電通報譯文、119 勤務指揮中心之通話錄音 譯文、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 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搶救新屋保齡初期救災人員清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30日桃警鑑字第1040006870號函 暨所檢附之附件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警察局新屋保齡球 館火災案104 年1 月29日桃警鑑字第1040006474號現場勘察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21日刑生字第00 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互核相符(見卷一第14頁至第19 頁、第39頁至第52頁、第58頁、第64頁至第72頁、第79頁反 面至第80頁反面、第82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7頁、第98 頁至第103 頁、第105 頁至第118 頁、第163 頁至第204 頁 ;卷三第12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36頁至第44頁;卷四第 13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38頁至第45頁反面;卷五第12頁 至第17頁、第21頁、第36頁至第43頁反面;卷六第14頁至第 19頁、第23頁、第30頁至第38頁;卷七第13頁至第18頁、第 22頁、第35頁至第43頁;卷八第32頁至第59頁;卷十第49頁 、第5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108 頁反面、第121 頁至第 125 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 本院卷三第102 頁反面至第108 頁;本院卷四第39頁反面至 第51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 至第163 頁、第172 頁反面至第176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43



頁反面至第53頁),堪以認定。
㈢本案起火處所在新屋保齡球館天花板上方西南側處,且該天 花板上方除電線外,並無其他發火源,是起火原因乃電源線 ,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理由如下:
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針對本案火災原因進行鑑定之鑑定結果略 以:……五、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研判:⒌綜合 分析與研判:①經研判本案之起火處是在101 號2 樓新屋保 齡球館西南側天花板上方處。②勘查現場,發現101 號2 樓 新屋保齡球館西南側天花板上方有1 條電源線,電源線絕緣 被覆嚴重受熱、熔凝、碳化,銅導線裸露並有熔斷情形。③ 清理現場,發現101 號2 樓新屋保齡球館西南側,有多條電 源線,電源線絕緣被覆均嚴重受熱、熔凝、碳化,銅導線裸 露並有熔斷情形。④經實地測量火災現場鐵皮屋頂泡棉厚度 約4 公分。⑤勘查現場,發現101 號2 樓支配之配電係由10 1 號西(外)側桿號范姜5-7 號電線桿拉接戶線至保齡球館 後側(西側)鐵皮上方責任分界點(礙子),再與住戶自備 線連接穿過鐵皮牆壁至101 號1 樓西側電氣房總配電箱,再 由總配電箱連接A .T .S ,1 組分接到1 樓配電箱,其餘電 源線回到總配電箱,再由總配電箱1 樓天花板延伸至2 樓, 一組以380V送電至2 樓北側中央一端處之配電箱,再由該處 配電箱以220V送電至撞球間之配電箱;一組電源線送電至機 房室配電箱,另一組電源線送電至辦公室之配電箱。經檢視 發現1 樓總配電箱內之總無熔絲開關及標記2 樓之無熔絲開 關均為跳脫狀態;1 樓配電箱內之無熔絲開關及標記1 樓之 無熔絲開關均為開啟狀態;2 樓北側中央一端處配電箱之無 熔絲開關為開啟狀態,機房室及撞球間配電箱之無熔絲開關 均為跳脫狀態。⑥採樣證物1 :101 號2 樓更衣室(西南側 )處電源線熔痕之位置、燒損及封緘情景。⑦採樣證物3 : 101 號2 樓後側(西南側)天花板處電源線熔痕之位置、燒 損及封緘情景。⑧採樣電線證物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 相觀察分析法發現證物1 及3 :所含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 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⑨清理暨復原101 號2 樓西南側處燃燒殘餘物,未發現有其他引火物。⑩依據 劉得源君之談話筆錄略以:「2 樓有3 個配電箱,1 個位於 後側電氣室、1 個位於櫃臺後側、另1 個在球道後側,櫃臺 後側配線連接至電氣室,球道後側配線由屋外直接配置。」 及「2 樓櫃臺一側上方天花板係為木質,球道及機器設備上 方天花板是石膏板及玻璃纖維,牆壁均使用木材裝潢,另櫃 臺後側有1 個木板隔間之辦公室。」「屋頂鐵皮有設置隔熱 泡棉。」⑪依據被告劉得斌君之談話筆錄略以:「2 樓球道



區天花板主要是石膏板,但有局部是用木頭及纖維材質裝潢 ,另外櫃臺上方主要是用木材裝潢,但也有局部使用石膏板 材質,牆壁則是使用木板及石膏板裝潢。」及「球館屋頂有 隔熱泡棉。」「屋頂鐵皮與天花板中間間距最高約4 米最小 約1 米。」「現場是由屋外電桿拉線至電氣室配電箱,再分 支給櫃臺後側配電箱及球道處之配電箱使用,進來是380V, 分支出去為220V。」「球道後方配電箱由電線桿進來380V穿 過球道區,連接該配電箱並分支13組由天花板連接至置瓶機 ,另有一組線連接到撞球間配電箱。」「火災當時1 樓仍有 電源,2 樓當時我要開啟鐵捲門時,發現無法開啟。」「女 子更衣室內部沒有使用電器,有壁插座但沒有使用,上方有 監視器及室內配線。」「女子更衣室電氣配置是由1 樓總配 電箱拉線至辦公室內配電箱,再分線到女子更衣室供監視器 及照明使用。」⑫臺電員工彭彥榮之談話筆錄略以:「現場 電力配置由桿號范姜5 之7 號上之變壓器,拉接戶線至保齡 球館後側(西側)鐵皮上方責任分界點(礙子),再與用戶 自備線連接。」及「1 樓外側後方(西側)分電箱為用戶自 設。」「當(20)日約3 時10分許切斷桿號范姜分線3 號( 該區電源端)。」⑬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 素之可能性較大……七、結論: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新屋 區中興北路101 號2 樓新屋保齡球館,起火處是在101 號2 樓新屋保齡球館西南側天花板上方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下稱鑑定意見A ),此有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2 月9 日檔案編號I15A20C1號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見卷十五第9 頁至第13頁)在卷可佐,復勾稽 前開鑑定書所憑之被告、證人劉得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彭彥榮之訪談筆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 記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所示 內容(見卷十五第40頁、第42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60頁 、第61頁至第207 頁),亦與鑑定書所載相符,堪認前揭鑑 定書就本案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之研判,自屬有據。又參酌上 開鑑定書係就現場物證、跡象,輔以上開訪談內容綜合觀察 ,再以科學鑑驗及火災現場痕跡覈實確認,排除不可能為本 案起火之因素後,始推得出上開可能導致本案火災發生之原 因,是上揭鑑定書認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係以電氣因素引起火 災之可能性較大乙情,應可採信。
⒉況中央警察大學關於本案火場之起火原因,鑑定內容亦認: ……起火原因之研判:……㈣起火處所是在二樓保齡球館 西南側之天花板上方⒈依前述燃燒後之狀況㈩所述:勘查 二樓保齡球館西南側天花板上方,發現之三股電線已斷掉,



並有類似短路之痕跡。⒉依前述燃燒後之狀況㈩所述:三 根電線之另一端,同樣已斷掉,並有類似短路痕跡之電線, 並送請消防署進一步作金相分析。⒊依前述燃燒後之狀況 ㈧所述,在更衣室上方周圍尋找有類似短路痕跡之電線,並 請送請消防署進一步作金相分析。⒋依前述目擊證人之目 擊狀況㈣消防局之搶救時序,從一開始只有小火花,之後又 向勤務指揮中心回報火勢控制,一直到2 時55分指揮官下未 撤出之最後一道命令,跟著濃煙大量竄出,隨即倒塌,並引 發瞬間大火。⒌前述目擊證人之目擊狀況㈢目擊證人劉得 斌談話筆錄所述「球館屋頂有隔熱泡棉,屋頂鐵皮與天花板 中間間距,最高約4 米最小約1 米」。依上述⒈至⒊所示, 電線有類似短路之熔痕,雖送消防署鑑定結果屬於熱熔痕, 並非短路熔痕,但熱熔痕有火場溫度達銅之熔點1083℃,才 會造成,何以在二樓保齡球館西南側天花板上方之電線有這 些熱熔痕,其他之鐵皮屋頂下方並未發現,因此顯示該處在 火災發生時,受到較高之溫度;又依上述⒌屋頂有隔熱泡棉 ,由於泡棉主要成分是二異氰酸甲苯和二氯甲烷混合發泡而 成,屬於易分解與高發熱之物質;再依上述⒋消防局之搶救 時序,在搶救之過程只發現小火與濃煙,等到大量濃煙竄出 時,即造成鐵皮屋頂倒塌,可研判是天花板上方之鋼樑已承 受一段時間之高熱,依文獻記載,鋼鐵強度,400 ℃下降10 %,600 ℃下降40%,800 ℃即可加工。……綜上所述,研 判起火處所位於二樓保齡球館天花板上方西南側處。而天花 板上方除電線外並無其他發火源,因此不能排除電線發火之 可能性。結論:本件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火災案,依據前述起火原因之研判㈣所述, 研判起火處所位於二樓保齡球館天花板上方西南側處。而天 花板上方除電線外,並無其他發火源,因此不能排除電線發 火之可能性等節(下稱鑑定意見B ),有中央警察大學104 年5 月11日校鑑科字第1040003950號函暨所檢附鑑定書1 份 在卷可參(見卷十三第30頁至第92頁),上開鑑定意見B 亦 從現場火災痕跡、物理及化學特性,認定上址2 樓保齡球館 天花板上方西南側處三股電線有熱熔痕,此須火場溫度達銅 熔點1083℃,且其他鐵皮屋頂下方並未發現熱熔痕痕跡,顯 示天花板上方西南側處受有較高溫度,參以屋頂材質為易分 解、高發熱材質,參以救災過程原本僅小火與濃煙,直至大 量濃煙竄出之際,鐵皮屋頂倒塌,推論該處天花板上方鋼樑 已承受一段時間高熱,且該天花板上方除電線外,並無其他 發火源等因素認定本案起火原因乃係上址2 樓新屋保齡球館 天花板上方西南側電源線乙節,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亦與



鑑定意見A 之鑑定結果相符,益徵可信。
㈣被告確實有未注意定期檢修電源線及消防安全設備之過失, 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 ,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 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 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 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 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 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不作為犯之法 律上防止之義務,不以明文規定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 神觀察有此義務時,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使用電氣 固為日常生活中允許之正當行為,然電氣設備均有一定之危 險性,若操作使用或維護保養不當,極易生危險,故使用電 氣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在客觀上即負有對電氣設備定 期檢修並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未為之,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 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 犯之保證人地位。本件被告既自102 年間某日起承租上址, 長期利用該建築物作為營業使用,即居於保證人地位,對於 該建築物內之電路使用安全性於客觀上本負有相當之注意義 務,應定期維修檢查所使用之電源線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線 路老舊、或因長期使用、通電等因素導致線路絕緣被覆劣化 、或遭損傷破壞、或電線過度包覆而遭不當掩蔽、或內部線 路纏繞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而避免電線異常、短路、過載 、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而釀成火災之危險發生。而被告自承 其雖有定期檢修電線,但天花板附近電線是死角,人根本無 法碰觸,除非把天花板整個拿掉才能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可見被告雖有以人力檢修其他處所 之電源線,然仍未定期檢修上址2 樓天花板上方西南側處之 電源線,致電氣因素引發火災而使該建築物全面燃燒,內部 物品、鋼骨、鋼樑結構及牆壁鐵皮因受火熱而燒損、碳化、



彎曲、變形致屋頂、鋼樑坍塌而燒燬,顯未對於一定結果之 發生為防止行為,其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即屬 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且其過失不作為與本案火災發生結果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顯然。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有定期檢修電源線,且被告無過失具體直接行為引發 火災及無預見有火災可能性云云,惟被告既如前述利用該建 築物做為營業所用,對於未定期檢修、維護特定位置即起火 處之電線,恐因電線老舊、劣化產生電氣因素引燃而造成火 災一情,並非全無預見可能,且被告具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 地位,是其未實際檢修、維護上開起火點之西南側天花板處 之電源線之不純正不作為,仍為過失犯無疑。從而,被告因 過失引起火災,而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上開建築物,應可認定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⒊復按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 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4 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 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 時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前揭條文固以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 所,或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管理權人有未依規定 設置或維護之行為,與發生死亡結果間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 係為必要,然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之行為,如與他人故意或 過失之行為或不可抗力以外之事實,因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 結合,在客觀上足以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者,仍應認其未依 規定設置或維護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間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 係。又消防法第35條第1 項立法意旨,在貫徹對公共安全, 人民生命財產之維護,在一般情形下,單純未依規定設置或 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或住宅用火災警報器,通常不會獨立發生 致人於死之結果,必然因與其他行為或事實之結合,始有發 生之可能(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就相仿建築 法第91條第2 項之規定關於因果關係部分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
新屋保齡球館為鐵皮鋼架之2 層建築物,2 樓面積約2853.0 1 ㎡,深度約74.61 ㎡,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年 2 月13日楊地測字第1040001876號函暨所檢附之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土地丈量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卷十三第118 頁至 第129 頁),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之甲類場所,並其依據同設置標準第14條第 1 款、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19條 第1 項第1 款、第23條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1 款應設置



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 消防安全設備,應堪認定。
⑵又消防設備師(士)徐維淂於99年10月21日、100 年6 月3 日;消防設備師(士)蘇進發於101 年2 月9 日、101 年11 月20日、102 年5 月14日;消防設備師(士)胡志偉於101 年6 月20日;消防設備師(士)蔡馨怡於103 年6 月30日; 消防設備師(士)吳昌桂於103 年12月5 日,分別前往新屋 保齡球館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並將檢修結果分別填具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消 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辦理申報等情 ,業據證人徐維淂蘇進發胡志偉蔡馨怡吳昌桂分別 證述明確,並有各該檢查日期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 檢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 、場所平面圖等在卷可稽(見卷十四第36頁至第124 頁、第 127 頁至第151 頁、第155 頁至第168 頁)。又依上開消防 設備師(士)徐維淂等人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 ,均記載新屋保齡球館之「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 、「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 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消防專用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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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