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34號
SCDA,109,簡,34,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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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號
原 告 賴沛雯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葉世國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8
月1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1662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6 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處分、勞動部109年8月1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16 62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 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非法媒介越南籍行蹤不明外國 人TRAN THI LOAN(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T君),至新 竹市○區○○路○段0號許麗雀(下稱許君)家中從事看護 之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專勤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 於109年1月4日查獲,並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經被告審查 後,認確有其事,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規 定,以109年3月6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勞動部109年8月1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166265號訴願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12月15日經由朋友李先生介紹雇主許君需要看 護,且因朋友范君有認識許多外籍合法看護,故提供雇主許 君之聯絡方式予范君,由范君自行介紹合法看護予雇主,待 雙方確認後,原告才告知雙方一般薪資及工作條件,都是基 於朋友間的互相幫忙,原告並未收取任何費用。直到109年1 月4日看護T君及雇主許君遭查獲後,始知范君介紹給雇主的 看護為非法外勞。




二、依據前勞委會95年6月5日勞職外字第0950024819號函釋,如 行為人僅為委任人提供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人,自不應予以 裁處。原告自始不認識T君,更不可能知悉T君為非法外勞, 原告只是在知悉有訂約之機會後,將許君之聯絡方式給予范 君,由范君自行尋找合適的人選與雇主聯繫,待雇主與范君 確認人選後才協助洽談勞動條件,亦即原告僅為雇主提供訂 約機會,屬於報告居間人,明顯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 所稱之媒介居間,應屬報告居間之性質。
三、再者,原告本身從事外勞仲介業,以收取仲介報酬維生,非 常清楚仲介的外勞必須合法。本案純粹是因為雇主只需要聘 僱一個月時間的看護,又是經由朋友介紹,朋友李先生交代 雇主有錢,一定要找合法看護,原告不打算自己仲介外勞, 而是請之前已經配合過數次的朋友范君找人給雇主,並特別 向范君強調要是合法的;而且原告並未向雇主及外勞T君收 取任何報酬,也可證明原告並不認為本案是仲介業務,只是 介紹一個締約機會雇主和外勞而已,自不應以就業服務法裁 罰原告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所稱之「媒介」,係指行為人進行介 紹或提供機會進而促成外國人與第三人訂立勞動契約,即行 為人倘已為雙方報告訂約機會,而外國人亦因此與第三人成 立僱傭關係或訂定契約提供勞務,縱行為人未因媒介行為獲 致報酬,亦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
二、本件原告已於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中坦承其媒介T君前往查 獲處所從事看護工作,並清楚知悉T君之薪資給付狀況及工 作內容,原告起訴之主張,顯與T君及許君之陳述不一致, 自不足採。且原告是從事外勞仲介行業,應該知道相關仲介 規定,針對身分之確認,應有明確的認知。據此,原告係因 得知許君需要聘僱人力照顧被看護人,且亦知悉T君缺錢需 要工作,故為許君與T君雙方談妥勞動條件,並成立勞動契 約,「媒介」T君非法為許君從事工作,原告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5條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64 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並無違誤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3條、



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就業服務法第45條 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乃在保障國民 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 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 自明。是行為人倘已為雇主媒介聘僱外國人,而該外國人亦 因此與雇主成立僱傭關係或訂定勞務提供契約,縱行為人未 因媒介行為獲致報酬,惟其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所欲達成之 規範秩序,且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即已構成該法第45條之 違規事實,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109年3月6日府勞就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內政部移民 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109年1月9日移署中竹市勤第0 000000000號書函、新竹市政府109年2月10日許君及原告談 話紀錄、勞動部109年8月1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166265號 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149頁),自 堪認為真正。
三、原告雖主張其僅透過朋友李先生得知雇主許君需要看護,而 透過范君介紹看護,透過其介紹後由他們自己聯絡,只是報 告居間人云云。然查:
(一)原告於新竹市專勤隊調查時陳稱:「我是透過一名范小姐 轉介,才介紹T女給許女聘僱的,(據許女表示,平常都 是與你用LINE聯絡,經你介紹後T女開始從事看護黃琴的 工作?)是的...我是好心才介紹T女給許女聘僱的..(據 許女及T女表示,有關T女從事看護黃琴之工作內容及薪資 都是由你洽談的?)是的..」等語,並指認T女照片,確 認其即為其介紹給許君聘僱從事看護黃琴之人(見本院卷 第109-113頁);於新竹市政府勞工處調查時亦稱:「人 是我找的沒有錯,但是我沒有抽取任何費用,我只是基於 老人家需要人照顧..才幫她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2 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亦表示:「..我是好心, 剛好有臺灣看護找不到,我就幫她們介紹,我沒有賺到錢 ,我是好心介紹而已。」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足 認原告確係居間介紹人,促成T女與雇主許君訂立契約而 進行介紹,並幫其等洽談薪資及工作內容,非僅單純提供 、報告訂約機會而已,原告於起訴狀中之主張,應非事實 。
(二)又雇主許君於新竹市專勤隊調查時陳稱:「..我是透過一 位賴小姐的仲介紹的,..透過一位李先生的介紹,把賴小 姐的電話給我,讓我自己和賴小姐聯絡,請賴小姐介紹看 護前來從事照顧我婆婆的工作..我們都是用LINE在聯絡..



(T女的薪資及工作內容是誰和你洽談的?)是介紹人和 我談的。」(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外籍失聯移工T女 於新竹市專勤隊調查時亦稱:「..(你是經由賴女介紹後 ,才開始替許女從事看護其婆婆黃琴的工作,是否實在? )實在。..(指證相片上的賴女是否就是介紹你替許女從 事照顧黃琴工作之介紹人?)是的,他就是介紹人。..( 有關你照顧黃琴之工作薪水及工作內容是何人幫你洽談? )是賴女幫我洽談的。」等語,並指認原告照片,確認其 即為介紹T女給許君聘僱看護黃琴之介紹人(見本院卷第9 2-97頁)。是由上開許君與T君之調查筆錄內容可知,雇 主許君之所以聘僱失聯移工T君為其工作,全係經由原告 居間介紹,並為其等洽談薪資與工作內容,是原告起訴時 主張其僅係報告居間云云,應係卸責之詞,本件既係由原 告為許君聯絡促成媒介聘僱T君為許君工作,所為自已該 當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定之媒介居間行為,原告主張其所 為僅該當報告居間,不在處罰之列云云,核無可採。四、次查,原告雖又主張其不知T君為非法外勞,係好心幫忙, 並未收取介紹費云云。然查:
(一)原告主張其係透過范女而介紹T君給雇主許君,並於新竹 市專勤隊調查時陳稱:知道范女也是跑掉的外勞,介紹T 君替雇主許君從事看護工作時沒有檢視T君的雙證件等情 (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然原告乃從事外勞人力仲介 之專職人員,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自有知悉,明知仲介 合法外籍看護時之正常作業流程,且應提供外籍看護證件 資料、履歷表等予雇主查看,然原告自承於仲介T君予雇 主許君時,既未提供履歷表、聘工表予雇主,亦未交付T 君之護照、居留證等證件資料予雇主許君查看(見本院卷 第159-161頁),與正常仲介外籍看護流程完全不合,且 本件原告仲介T君予雇主許君時,係洽談日薪1,800元,與 一般合法外籍看護之薪資給付方式乃採月薪者亦不同(尚 有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再徵之雇主許君於新竹市專 勤隊調查時稱介紹人原告有說T君是合法的身分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可知原告於媒介T君至許君家中工作時 ,即知T君非合法外勞,是原告之違章事實益徵明確,其 主張不知T君非合法外勞云云,並不足採。
(二)又行為人倘已為雇主媒介聘僱外國人,而該外國人亦因此 與雇主成立僱傭關係或訂定勞務提供契約,縱行為人未因 媒介行為獲致報酬,惟其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所欲達成之 規範秩序,且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即已構成就業服務法 第45條之違規事實,前已述明,是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並未



收取介紹費,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曾因媒介T君 至許君家中工作而獲取報酬,仍無妨於原告違章行為之成 立,是被告據以處罰,洵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其確有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之行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 ,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0萬元,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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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