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輔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梁義鑫
相 對 人 梁永昇
關 係 人 洪貴華
梁書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梁永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二、選定梁義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三、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外,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梁永昇於金(價)額在新臺幣壹萬 元以上之法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梁義鑫同意。四、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身心障礙,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 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併請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 為有權提出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會 同鑑定人即林正修醫師於其診所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相 對人神智清醒,由聲請人陪同自行步入診間,於鑑定時,對 於鑑定人的問題可以有語言反應,大多能夠適切回答,數字 計算正確,但是會執著於某些話題,需要一再保證及確認, 聲請人則在場稱:因擔心相對人無法判斷事物而受騙,為保 護其權益,因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 筆錄在卷可參。另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為思覺失調症,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
處理有部分困難,判斷及決策能力也受到限制。相對人目前 因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109年12月28日 家鑑10908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 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 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及 其家人即關係人洪貴華、梁書萍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有同意書及本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佐。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對其生活事項知之甚詳,若由聲請 人擔任其之輔助人,應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梁永昇之輔助人。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梁永 昇對於金錢管理有相當程度之困難,為保障其等利益,避免 日後產生相關金錢法律糾紛,併予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輔助方法。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