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98號
SCDV,109,訴,898,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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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被 告 詹德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時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車 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新竹縣湖口 鄉中美西路時,因駕駛不慎而碰撞石墩翻下邊坡,致車上 乘客訴外人陳榮源死亡。原告對訴外人陳榮源之法定繼承 人陳睿峰陳彥良陳娘金、陳葉滿妹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賠償死亡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二)本件被告無照駕車,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 之追償事項,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睿 峰等人對被告之請求權以為求償。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翻拍照片、監理服務網網站資料、相驗 屍體證明書、理賠計算書、理賠資料核對袋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109年度竹司調字第253號卷第3頁至第12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資料查閱屬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年9 月1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90007001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 圖、調查筆錄、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上開竹司調卷第20頁 至第48頁),足認原告之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 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 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 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駕駛導致訴外人 陳榮源死亡,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 陳榮源之法定繼承人陳睿峰陳彥良陳娘金、陳葉滿妹 等200萬元,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就其賠付之金額200萬元,代位行使請求權人陳 睿峰陳彥良陳娘金、陳葉滿妹對被告之請求權,即屬 有據。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09年9月7日送達予被告(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 8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109年9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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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