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46號
SCDV,109,訴,746,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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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李宜芳
黃昱撰
被 告 呂麗雪

呂勝湧
呂勝凱
呂麗櫻
上 三 人
共 同 兼
訴訟代理人 呂麗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09年家繼訴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麗雪呂勝湧呂勝凱呂麗櫻呂麗虹與被代位人呂麗
玲就被繼承人呂炎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
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
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
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
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
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係基於債
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呂麗玲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炎輝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行使呂麗玲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
等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則原告以被代位人呂麗玲以外之其
餘繼承人即呂勝雪、呂勝湧呂勝凱呂麗櫻呂麗虹等人
為本件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呂麗玲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呂麗玲呂勝凱
呂麗雪呂麗櫻呂麗虹呂勝湧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家繼訴卷第19頁)。嗣因查明本件被繼承人姓名
呂炎輝,其尚留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遺產,及附表
二所示之遺產,原告乃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具狀變更其聲明
為:㈠被告呂麗玲之被繼承人呂炎輝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呂麗玲呂勝凱呂麗雪
呂麗櫻呂麗虹呂勝湧就被繼承人呂炎輝所遺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家繼訴卷第163頁、第169頁);復因本件原告係
代位其債務人呂麗玲行使權利,毋庸將其列為本件被告,原
告乃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呂麗玲之訴訟,並將之
更正為訴外人(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原告係於呂麗玲
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其之訴訟,無庸得其同意,且屬更正
其法律上之陳述;又原告敘明被繼承人之姓名及增列附表一
編號3至5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然基於遺產分割係就全部遺
產整體分割之性質,僅屬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
諸前揭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呂麗玲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735,211元及
利息之債務未清償,經臺中地院核發105年司促字第33566號
支付命令確定,並經原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
獲核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289 號債權憑證在案。被繼
承人呂炎輝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
呂麗玲及被告5人公同共有,而呂麗玲除附表一、二所示公
同共有財產外,別無其他有殘值之財產可供執行,卻怠於行
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繼承之財產取償,有害
於原告對呂麗玲之上開債權,且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無不得
分割之情,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呂麗玲對附表一、二
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對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
等語。並聲明:呂麗玲及被告5人應就被繼承人呂炎輝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呂麗玲即被告5人應就
被繼承人呂炎輝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
,並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其等與呂麗玲已失聯多年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呂麗玲積欠其債務735,211元及利息未清
償,業經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呂麗玲無財產可
供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而被呂炎輝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現由全體繼承人即呂麗玲及被告5人公同共有,因尚未
分割,致其無從就呂麗玲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獲償
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司執字38289號債權憑證、土
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家繼訴卷第27至41頁、
第129至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
9年4月14日新地登字第1090002864號函繼承登記卷宗所附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新竹市稅務局109年12
月11日新市稅房字第1096623224號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
;中華郵政109年12月14日儲字第1090928428號暨所附歷
史交易資料及開戶明細查詢;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
細及存款餘額等件可稽(家繼訴卷第105頁、第108頁、本
院卷第65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至原告另主張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亦為被繼承人呂炎
輝所遺留之財產云云,惟查,被繼承人呂炎輝已於99年8
月30日即繼承開始前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贈與予呂冠融,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57至63頁),已
非被繼承人呂炎輝所遺之財產,則該2筆土地自不予列入
本件遺產分割。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固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人,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
繼承人所取得者,並非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本身,而僅
為其「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又「事實上處分權」之本
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
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
「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
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事實上處分權
倘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當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
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5號參照)。經查:
1、呂麗玲及被告5人前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4日新地登字第
1090002864號函暨所附102年收件第317490號繼承登記卷
宗可稽(家繼訴卷第99至122頁),則呂麗玲及被告5 人
既已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就此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遺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經本院
函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無該建物登記資料等情
(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該屋雖得成為法院裁
判分割之客體,惟尚無從為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4、5所
示存款,本無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分割,原告就此部分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另附表二所示之
土地已為呂冠融之財產,核非被繼承人呂炎輝所遺之財產
,已如前述,亦無從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則原告此部分請
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請求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辦理繼承登記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
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
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
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呂
麗玲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
附表一所示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
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
,始得對呂麗玲所分得之財產執行。又原告對呂麗玲之上
開債權未獲清償,且呂麗玲除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公同共有
權利外,已無其餘財產可供執行以清償該債務,有本院10
8年1月12日107司執字第38289號債權憑證足參,而附表一
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呂麗玲
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
呂麗玲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
使呂麗玲繼承對其被繼承人呂炎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
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
呂炎輝於102年2月15日死亡時,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呂麗玲
及被告5人,故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係由呂麗玲及被告5人
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次查,原告得代位呂麗玲
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已如上述,而本件被繼承人呂
炎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且原告僅為求得就呂麗玲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
採取變價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全部,其餘被告有喪失共有
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呂麗玲及被告5人
其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
權益,反對呂麗玲及被告5人較為有利,是此分割方法應
屬可採,故本件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准予分割,並按附表
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呂麗
玲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炎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由呂麗玲及被告5人各按附表三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
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
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
呂麗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呂麗玲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
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炎輝之遺產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或金額 01 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02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1分之1 03 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000巷00號房屋 1分之1 04 中華郵政新竹新雅分行存款 336,730元 (截至109年6月21日) 05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61元 (截至109年6月22日) 附表二:呂冠融所有之財產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 0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02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1分之1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編號 呂炎輝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呂麗玲 1/6 02 呂麗雪 1/6 03 呂勝湧 1/6 04 呂勝凱 1/6 05 呂麗櫻 1/6 06 呂麗虹 1/6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原告 (被代位人呂麗玲) 1/6 02 被告呂麗雪 1/6 03 被告呂勝湧 1/6 04 被告呂勝凱 1/6 05 被告呂麗櫻 1/6 06 被告呂麗虹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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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