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44號
SCDV,109,訴,644,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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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東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華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東昊生活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倚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東昊生活館社區於民國一○九年五月三十日所召開第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三討論「您是否同意修訂規約店面管理費與住戶等同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 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東昊生活館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於民國109 年5 月30日所召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 會),修訂系爭社區規有關管理費用之決議,有違背法令, 已影響原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 權利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當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係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113 號、111 號、1 09號、107 巷2 號、107 巷20號、107 巷22號、107 巷26號



、107 巷2 號地下1 層等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即為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2、被告召開系爭區權會,然於109 年5 月23日之會議因出席人 數不足而流會,並自定109年5月30日再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然被告通知書及書面資料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顯 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 章第1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 條之規定。又被告假決議提高原告之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應 符合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且系爭社區之店面戶主 要用途為商業使用,且各店面戶皆有獨立出入口,並未使用 系爭社區之公共電梯及公共區域,而被告自始並未就店面戶 究竟如何增加系爭社區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提出說明, 亦未提出合理計算方式,即逕以系爭決議將店面戶之管理費 調整為原來管理費之2 倍,實未合常情且顯失公平。3、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 認系爭區權會之系爭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區權會之 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議效力 為何固未規定,惟參諸召集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 ,多非法律專家,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合於法令或章 程,未必熟悉,如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一有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情事,即概認為無效,徒增糾紛,對於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未必有利,當非立法本意,此應屬法律漏洞,須類 推適用其他規定填補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之研討結果參照)。依上開實務 見解,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 者,該決議為無效,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2 項規定,訴請確認決議無效。另一方面,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規約者,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第1 項 規定,訴請撤銷決議。
㈡、系爭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而無效?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會議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之住戶管理規約第二章 第1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住戶於109年5月30日所召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會議方式,並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會議內容通 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惟揆諸前 揭說明,縱令系爭區權會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會議 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其會議乃屬召集瑕疵,並非因決 議內容違反法律或章程而當然無效,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召集程序之違法,而不屬於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從而,原 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或規約而無效等語,洵無足採 。
㈢、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召集程序,應予撤銷? 承前所述,系爭決議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會議內容 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違法 。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於法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以系爭決議內容違反規約或法令而以先位聲明請 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固無理由;惟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既 違反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則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 決議,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就先位部分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之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備位部分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之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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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昊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