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30號
SCDV,109,訴,630,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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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訴字第630 號
原 告 彭秋菊
被 告 張宥慈(原名張錦花


莊智元(原名莊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4 紙 支票作為欠款憑證,然屆期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要變更本件訴訟標的,改依票據關係請 求,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 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莊智元(原名莊偉忠)於95年4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80萬元、35萬元 、55萬元(共計225 萬元),被告莊智元表示其本身沒有票 據,故交付其母即被告張宥慈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4 紙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莊智元背書,作為還款之擔 保,口頭約定還款日期約為借款日期後一個月,沒有另簽借 據。詎被告莊智元屆期均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告,均置之



不理、避而不見。原告遂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3 支票 向付款行中國農民銀行竹東分行提示請求付款,均遭存款不 足為由退票,故認將附表所示編號4 提示亦無意義。㈡、被告張宥慈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莊智元為系爭支票之 背書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 告之翌日(即109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9頁)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4 紙支票及3 張退票 理由單為憑,被告張宥慈莊智元確實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背書人,且原告未獲兌付票款。而原告交付借款金錢 之事實,經證人即原告配偶劉得炘到院具結證述:我認識莊 偉忠,他是在白牌計程車行跑車,我認識老闆也常常叫他們 333 車行的車。我自己經營一家資源回收公司,太太即原告 是家庭主婦,我賺的錢都交給原告保管,我比較有印象1 次 看到原告把錢交給莊偉忠,就是最後1 次借錢,金額應該是 50幾萬元,後來才知道總共是出借200 多萬元,我們家做生 意會需要週轉金,所以我們家裡會有部分現金,銀行也會有 現金等語(本院卷第73-77 頁),證人上開證述其親見最後 1 次借款50幾萬元,核與附表編號4 票面金額大致相符。原 告復提出其名下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9-95 頁),其中95年4 月 19日提領現金52萬元、同年月21日提領現金68萬元、同年月 25日提領現金25萬元、同年月26日提領現金40萬、同年5 月 3 日提領現金20萬元、同年5 月17日提領現金5.5 萬元(總 計210.5 萬元),本院將原告提領現金之日期、金額,與被 告交付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兩相比對,相隔約1個月, 亦與原告主張雙方口頭約定借款後1個月還款,大致相符。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 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 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33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張宥慈莊智元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 ,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8 月31日起(本院卷第35、 41、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 第2 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為免予假執 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新臺幣) 支票日期 發票人 背書人 1 FAY0000000 55萬元 95年5月18日 張錦花 莊偉忠 2 FAY0000000 80萬元 95年5月25日 張錦花 莊偉忠 3 FAY0000000 35萬元 95年6月1日 張錦花 莊偉忠 4 IQ0000000 55萬元 95年6月17日 張錦花 莊偉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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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