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張豐明
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
複代理人 陳憶如律師
被 告 吳宗聖
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16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就當事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有明確規定 。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四名證人隔離 詢問完畢,即諭知將於下次庭期109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然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始提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即原證41-55 。被告表明其遲於109年11月23日始收受繕本,無法及時確 認,故對於原證41-55之形式上真正,除原證44、45為法院 判決及教育部辭典不爭執外,其餘證物均否認真正。經本院 當庭詢問原告如何證明原證41-43、46-55之真正,原告則稱 「請庭上依法審酌」(卷二第337頁)。是本院依前引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均駁回之,不予調查及審酌,應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11月間起至107年10月間,為設立於英屬開曼群 島之公司Victory Horizon Limited (中文名稱:成大礦業 與工程公司,下稱成大礦業公司,在臺灣未登記,實際營業
處所原在雲林縣斗六市,後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之執行長,負責成大礦業公司之營運,為公司盡心盡力,於 105年2月27日以前尚且自行幫成大礦業公司墊付至少112萬 美元(下同,除另標示新臺幣者外),有會議紀錄可證(卷 二第240頁)。於107年11月23日因故改選董事,5席董事均 為公司,董事代表人5人(以下逕稱董事)分別為張西得、 被告、朱紀周、李克振、張家維,由李克振任董事長,張西 德為執行董事。當時股東共9 名,分別為原告、被告、李克 振、李尚謙、張西得、黃致霖、張家維、張伊瑩、朱紀周。 9 名股東共同加入通訊軟體Wechat之「成大礦業股東群」群 組內(下稱系爭群組),在系爭群組內之發言,為特定多數 人可共見共聞。
㈡、詎料,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
⒈於108 年7 月5 日,在系爭群組聊天頁面,傳送如【附件一 】文字,其中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
⒉於108 年8 月24日,在系爭群組聊天頁面,傳送如【附件二 】文字,其中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
㈢、就【附表一】各編號,被告發言不實之處,說明如下: ⒈原告、被告、李克振3人曾共同投資越南土地開發案(與成大 礦業公司無關),原告投資80萬元、被告、李克振各投資40 萬元,合計160萬元。該投資案因故失敗,投資者本應各自 承擔損失,惟因被告不停要求原告負責,甚至動用黑道施壓 ,原告被迫表示如108年6月或7月收到越南工業區分紅(亦 與成大礦業公司及越南土地開發案均無關)會再撥付,並未 在成大礦業公司108年6月3日董事會中承諾於108年6月30日 前即完成第一批還款20萬元,該日議事錄文字不確實,此有 該日董事會錄音譯文可證(卷一第65頁)。又者,公司要求 原告與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原告多次親自前往 該事務所與虞成全會計師、李文煌會計師說明;原告並在董 事會要求下,於108年7月1日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之辦 公室與公司財務經理黃致霖、董事兼監察人朱紀周等人對帳 並補充資料,此有108年7月1日對帳之錄音光碟、與朱紀周 對話文字紀錄可稽(卷一第66-69頁),對帳後公司董事及 財務人員均無其他意見。
⒉租用越南船隻本欲載運在菲律賓開採鐵砂,結果因菲律賓當 地政策禁採。賠償越南船隻30多萬元為成大礦業公司之債務 ,該筆款項已由會計師完成稽核與帳務,並提交公司董事會 通過,且原告已於107年11月30日之前提交相關說明資料供 股東查證,此有成大礦業公司107年12月17日之董事會議事 錄可證(卷一第70-71頁),亦有交易憑證可考(卷二第199
-209頁,即原證46),原告絕無侵占公款。 ⒊黃劍鋒為抽砂船承包商。Keen Peak Technology Corp.(下稱 KPTC公司),為成大礦業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106年11 月18日由原告與張西得代表KPTC公司與黃劍峰就抽砂船業務 訂有承包合約;成大礦業公司執行副總鄧博維代表KPC公司 與黃劍峰於106年12月18日訂有附錄合約(卷一第76-80頁) 。黃劍鋒船隻於107年到菲律賓,卻因為設備有問題,無法 履行抽砂業務,是黃劍鋒違約,原告有持續處理。李克振於 107年11月23日接任董事長後,即與黃劍鋒解約,詳細出帳 紀錄均在成大礦業公司。
⒋及⒌被告並無清楚指述原告欺騙的內容及方式為何?原告否認 有欺騙行為,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㈣、就【附表二】各編號,被告發言不實之處,說明如下: ⒈被告並無清楚指述原告騙局內容為何?原告否認有欺騙行為 ,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⒉同㈢⒈所述。且原告並未承認或承諾此筆款項為與被告之私人 借貸,原告亦無以越南政府查帳為藉口把錢裝潢房子之事。 唯一與裝潢房屋有關之事,是被告於108年9月間找人恐嚇原 告時,原告在住處加裝監視器。
⒊原告建議李克振身為董事長可以親自出面向菲律賓老省長借 款周轉,因原告以前擔任執行長時也是如此處理。嗣李克振 表示不願意獨自前往,要求原告一同,原告遂於108年8月16 日至17日陪同李克振前往菲律賓,有證人張家維證詞及原告 之入出境紀錄可證(卷一第81頁、卷二第51-52頁)。但李 克振到菲律賓後藉故閃避,僅由原告獨自前往拜訪菲律賓老 省長,且原告確有向菲律賓老省長轉達上情欲借錢,但老省 長沒有真的拿錢出來(卷二第341頁)。
⒋被告逕認只要匯出公司的款項,都是原告侵占的款項,實屬 無據。原告否認有貪污,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⒌BBA (成大礦業公司之孫公司)直接持有約34.48195%,加上KP C (成大礦業公司之子公司KPTC所持有之公司)持有34.48229 %,約佔有ISLA公司約68.9%之股份,此有菲律賓礦業公司IS LA VERDE之基本資料表可證(卷一第86頁)。㈤、被告是ISLA VERDE公司實際負責人,也是成大礦業公司董事 ,諸多事件皆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卻在系爭群組為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使得其他股東質疑其經 營管理公司的能力,甚至遭到撤除重要職務、不受廠商信任 ,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 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 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 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 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 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 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 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 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 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 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 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 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 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 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 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 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 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 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茲就【附表一】各編號,逐一答辯如下:
⒈就還款80萬元部分:原告對被告及李克振確實負有80萬元債 務,108年6月3日董事會議中,原告已承認該筆債務,並願 於108年6月30日前還款20萬元,此有108年6月3日、108年8 月3日成大礦業公司董事會錄音譯文及董事會議事錄各2份可 憑。復經證人李克振證稱:在董事會前的另一次會談中,經 過我們三個在斗六三好飯店確認並且有錄音,張豐明有提及 說他要歸還80萬元,然後張豐明還說可以先拿20萬元出來。 之所以在董事會上提出,是因為我跟吳宗聖有同意,張豐明 歸還這20萬元時借給成大礦業公司使用等語。既然該筆還款 是要借給成大礦業公司使用,以解決公司燃眉之急,此事涉
公司運作及股東權益問題,影響甚大,係屬可受公評之事。 至於原告臨訟所稱是遭強暴、脅迫且議事錄誤載云云,惟觀 之本院函詢另名股東黃致霖電子信箱附件二內容(卷一第26 3、271頁),即知108年6月3日議事錄「伍、討論事項案由 一說明2」之內容,完全是依照原告親自發給黃致霖的郵件 內容之要求進行修改後始行定稿,原告承諾返還投資款80萬 元,完全出於自由意願。另就不配合查帳部分:觀之【附件 一】訊息全文,即知被告所述公司查帳,係指原告以支付越 南船隻費用為由,於106年11月至107年1月期間,陸續自成 大礦業公司控股之KPTC匯出31萬5千元,卻匯入原告自身於 越南投資且擔任代表人之CONG TY TNHH DAU TU XAY DUNG H A TANG PHU VINH(中文名稱:富榮開發建設責任有限公司 ,下稱富榮公司)帳戶,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5張、富榮公司商業登記文件在卷可稽 (北院卷第65-69、71頁),全然與支付越南船隻費用無關 。成大礦業公司董事請原告提出相當期間之憑證及說明,然 原告始終未能配合提出。證人李克振亦證述:股東大家看到 這個匯款都很驚訝,有向原告求證為何匯款給富榮公司,原 告說要做越南船隻的一些賠償費用,但經公司查證,是當成 原告到富榮公司的入資款,與原告所說理由不同,目前已在 臺北地院對原告及張家維提起刑事訴訟等語(卷二第33-35 頁),可見原告並未配合公司查帳,否則何以成大礦業公司 要對原告這5筆匯款提起訴訟,故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 而表達意見,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⒉承上⒈所述,原告於106年11月至107年1月期間,陸續自成大 礦業公司匯出款項31萬5千元,卻匯入原告自身於越南投資 且擔任代表人之富榮公司,又作為原告對富榮公司之入資款 ,堪認確係匯入私人帳戶。原告所謂其已於107年11月30日 之前提交相關說明資料供股東查證,並引成大礦業公司107 年12月17日之董事會議事錄為證,然經股東追查結果,原告 所提供支付越南船隻費用資料內容所顯示之時間、對象,均 與成大礦業公司匯出款項之時間、對象不同。證人張伊瑩亦 證述是依其父親即原告指示匯款,匯款時知道富榮公司與成 大礦業公司間無商業往來,亦知原告是富榮公司法定代理人 。基此,被告發表與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有關並涉及股東權益 之言論,核屬可受公評之事,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⒊被告發表此言論,係因身為成大礦業公司股東,欲告知其他 股東應檢討追究原告於執行長任內對黃劍峰挖砂船一案執行 之狀況與責任問題,不應如原告斷章取義而認作是被告不實 指摘原告欺騙,原告亦自承黃劍峰挖砂船一案造成成大礦業
公司損失(卷一第131頁)。況證人李克振證述:菲律賓ISL A VERDE公司以前一直是由原告管理監督,在抽砂文件核發 下來之前,就跟黃劍峰簽訂合約,ISLA VERDE公司停了一、 二年間沒辦法作業,對方一直要求費用,所以成大礦業公司 損失了130幾萬元。後來之所以指派張西得管理監督ISLA VE RDE公司是因為覺得原告有很多事情沒有很清楚等語(卷二 第36-37頁)。以及證人張西得亦證述:跟黃劍峰簽約時就 有去申請採砂執照,但還沒有下來,在申請期間,原告就請 黃劍峰把船從馬來西亞開過來要來抽等語(卷二第67-68頁 )。由是可見,原告身為執行長,在未取得菲律賓政府許可 開採砂石前,率即決策與黃劍峰簽約,此顯然作業順序顛倒 ,在無法抽砂的狀況下,造成設備折舊以及無端的費用開銷 ,以致公司虧損,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且被告發表此言論與 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有關而涉及股東權益之言論,核屬可受公 評之事,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⒋及⒌,被告發表如【附件一】之言論夾論夾敘,依前揭最高法 院裁判要旨,應整體綜合認定,被告對原告所為「欺騙」之 評價,縱使尖酸刻薄,亦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㈢、茲再就【附表二】各編號,逐一答辯如下: ⒈同於㈡⒋及⒌所述。
⒉同於㈡⒈所述。另者,原告承諾於108年6月30日還款卻未履行 ,有違誠信。嗣原告於108年8月3日董事會,執越南當地政 府稅額爭議、無法分紅以償還被告為由,卻同時又謂:「我 也卡住了啦…我自己本身也擠不出什麼來,家裡也在做大整 修,配合小孩子在做一些整修,所以情形就這樣,我大概跟 大家說明一下。」即以家中整修為由無法還款,此有當日董 事會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可憑(卷一第153-155頁)。故被告此 部分言論係以原告當日開會所述之內容為據,亦無貶損原告 名譽之用語,原告言論雖容易誤解是指以越南工業區分紅的 錢裝潢房子,但應探求被告真意。倘若如證人張家維證述: 家中沒有裝潢房屋(卷二第56頁),益證原告在董事會上所 述家中進行整修云云顯然虛構,更凸顯原告不願履行承諾還 款。
⒊原告確實表示伊可向菲律賓老省長借款,此有108年8月3日董 事會錄音光碟、錄音譯文、議事錄可佐(卷一第45、153-15 7頁)。被告係在向董事確認後,方知悉原告並未向省長借 款,進而發表此部分言論。另證人李克振亦證述:我之所以 知道張豐明沒有開口跟省長借錢,是因為成大礦業公司在菲 律賓的同仁ROSANA(蔡小姐)、鄧博維也有參與這件事等語( 卷二第37頁),可見被告欠缺真實惡意。原告所執出入境證
明,無法證明原告有與菲律賓老省長討論借款事宜。 ⒋被告身為股東,依據成大礦業公司匯出31萬5千元入富榮公司 帳戶之事實(如前述),認為原告應有涉犯刑事案件,故提 醒成大礦業公司股東群對原告提起訴訟,被告此部分陳述與 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有關而涉及股東權益,核屬可受公評之事 ,亦非憑空捏造,欠缺真實惡意。
⒌被告發表如【附件二】之言論夾論夾敘,依前揭最高法院裁 判要旨,應整體綜合認定。觀之上下文,因被告個人將在菲 律賓提出原BBA公司股權交易解除之訴訟,若解除買賣契約 ,屆時將致其他股東股權持份減少,此係肇因於原告之行為 ,故被告為此言論,縱使尖酸刻薄,亦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再詳論之,成大礦業公司、KPTC、BBA都只是境外 紙上公司,真正實質有資產有價值的只有ISLA VERDE。新來 的股東朱紀周付出300萬元向原告買10%股權、張西得付岀50 0萬元向原告買15%股權,原告只賣紙上公司,看不到朱紀周 、張西得在ISLA VERDE有股權登記,我只是提醒不知情的他 們。我否認是ISLA VERDE的實質經營者(卷二第340-341頁 )。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 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 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 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 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 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摘錄【附表一、二】內容之來源,其完整訊息全文如【 附件一、二】所示,觀其內容,包括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夾論夾敘,揆諸前引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本院應綜合判斷,就事實陳述部分,依被告所提 證據資料是否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就意見表達部分 ,是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不能僅以原告所擷取其中片段 而論。
㈢、經查:
甲、關於原告承諾108年6月30日前返還越南土地投資款20萬元乙 事。
⒈成大礦業公司於108年6月3日假該公司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之會 議室召開108年第二次董事會(被告所發訊息誤稱為股東會 )出席董事包括張西得、被告、朱紀周、李克振(主席)、 張家維;原告列席;記錄為黃致霖(為財務經理亦為股東) 。原告不否認此次董事會議事錄形式上真正(卷一第27頁) ,但主張「伍、討論事項案由一說明2」之記載不確實,與 原告當日發言不符。查:
⑴108年6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經主席李克振及記錄黃致霖用印 ,為有權制作之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推定為真正。依伍、討 論事項案由一說明2及說明3所載,略以:關於兩造及李克振 共同投資越南土地開發案因故失敗,李克振與被告之投資份 額,原告將自行吸收並分期返還投資額共80萬元,同時承諾 於108年6月30日前完成第一批還款20萬元,同時被告承諾庭 外和解及撤告。李克振及被告承諾每次收到款項後,應將該 筆資金轉回成大礦業公司使用以充實營運資金(北院卷第61 -63頁)。由是可知,被告與李克振於108年6月3日會議後, 自會期待於108年6月30日前至少收到返還投資額20萬元,而 所收回款項將用於充實成大礦業公司營運資金,在公司資金 拮据下,自為全體股東所關心。而原告不爭執迄至原告108 年7月5日寄發訊息前(迄今亦然)並未返還任何投資款,既 被告確實未收到還款,其自認遭到欺騙之主觀感想,並未侵 害原告名譽。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董事會僅表達如6月或7月收到越南工業區分 紅會再撥付,並未承諾6月30日前即完成第一批還款20萬元 云云。惟查,據記錄黃致霖回覆本院之資料,當日會後黃致
霖於下午5時56分第1次發出議事錄之電子郵件給各董事,原 告旋即於下午6時31分回覆黃致霖,要求修改議事錄內容為 「關於李克振及吳宗聖和張豐明共同投資越南土地開發案, 因故失敗,此部分李克振和吳宗聖投資額部分張豐明將自行 吸收分期返還回投資款,共80萬美元,同時承諾於2019年6 月30日前完成第一批還款20萬美元,吳宗聖同時承諾庭外和 解撤告。」(卷一第271頁)。本院將原告主動要求修改之 上開內容,與確定之議事錄內容相互比對,意旨完全相同。 亦核與證人李克振到院具結證述:於108年6月3日之前某日 在斗六三好飯店會談有錄音及確認,原告提及他要歸還80萬 元、可以先拿出20萬元,之所以在108年6月3日董事會提出 來,是因為我跟被告有同意,原告歸還此20萬元時要先借給 成大礦業公司使用,結果6月30日沒有還,到8月3日董事會 時再提一次,後續原告還是沒有還等語(卷二第32-33頁) 相符。
⑶原告自行提出之108年6月3日董事會錄音部分譯文,亦是自稱 「我是有準備啦,因為我們6月或7月會有一筆南部工業區的 分紅,我本來就不喜歡欠人錢欠很長久,我就打算有多少我 就先撥多少。」(卷一第65頁)在此情境下,被告自會認定 原告承認欠款且期待在6月底前獲得部分還款,且在場聽聞 之朱紀周同樣認為原告承諾還款,故表達:就是說他承諾, 越南你們兩位賠的錢,他這一部分雖然理論上你們股東,都 是股東,也照比例,那張先生也是不錯,就當時說,好,我 來等語(卷一第65頁)。益顯在場見聞之人均同認原告同意 自行吸收投資款損失且承諾分期歸還。
⑷另觀之原告108年6月3日下午6時31分回覆黃致霖要求修改議 事錄內容之意旨,原告角度應側重於『吳宗聖同時承諾庭外 和解撤告』,被告角度則側重於『原告承諾於2019年6月30日 前完成第一批還款20萬美元』,二者雖互為和解條件,然原 告有先提出給付通知之義務。再深究108年8月3日董事會之 際,原告對於其未能提出給付之解釋,是跟越南該省的稅款 數額爭議致無法核稅,進而無法開股東會配息、無法匯出款 項,以及原告自己本身也擠不出款項,還有家裡在做大整修 的情狀(卷一第153-155頁);反之,原告在解釋之際,並 沒有否認與被告間有還款約定。
⑸既然原告確有承諾將自行吸收分期返還投資款80萬美元,且 於108年6月30日前完成第一批還款20萬美元,卻臨訟翻異否 認,自無可取。在此情形下,被告於【附件一、二】所示訊 息內對於原告為「欺騙」「跳票」「騙局」之主觀價值判斷 ,不算過度偏激之評價。
⒉惟關於被告【附件二】訊息其中「但用越南政府查帳的藉口 把錢裝潢房子了」乙事,本院審酌雖然原告確實在6月底沒 有還款,但沒有還款之原因,經董事兼監察人朱紀周於108 年8 月3 日董事會中已代為澄清,朱紀周有親眼看見文件, 原告確實是卡在稅務局還沒有核章,所以越南工業區開發公 司股東會延後,請大家不要誤會(卷一第138-139頁),被 告既已親自在場聽聞,並回以「這件事情如果還原,已經確 認了,下一步應該怎麼做?」,卻猶然於會後之108年8月24 日發訊息指摘原告用越南政府查帳的藉口把錢裝潢房子了云 云,以輕率方式將越南政府查帳之事實視為原告不返還20萬 元之藉口,暨不當聯結於原告裝潢房子所由來之金錢,核被 告此部分所為,仍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侵害原告名 譽權。
乙、關於將31萬5千元匯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富榮公司乙事。 ⒈原告自成大礦業公司設立以來擔任執行長多年直到107年11月 卸任,原告之子張家維擔任業務經理(101年8月至109年5月 )及董事(100年間至109年5月),原告之女張伊瑩擔任執 行長特助及協助處理財務(106年11月起),訴外人黃致霖 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介紹進入成大礦業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卷 二第46-47、75、81頁),均係受原告指揮監督之人,原告 自應與下屆董事長李克振妥善交接業務及帳務。 ⒉然查帳工作無法順利進行之事實,據下列文書及證人所述, 包括:
⑴成大礦業公司控股之KPTC公司名下之美元帳戶,於106年11月 8日至107年1月22日,前後匯出總計31萬5千元入原告自身於 越南投資且擔任代表人之富榮公司帳戶,此有國泰世華銀行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5張、富榮公司商業登 記文件在卷可稽(北院卷第65-69、71頁)。 ⑵108年6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臨時動議案由一「張豐明先生同 意公司指派財務經理重新核對本公司與其個人之間的資金往 來情況」(北院卷第63頁)。108年7月1日原告之女張伊瑩 與董事兼監察人朱紀周之對話紀錄,張伊瑩表示:「少列的 46筆請LOUIS加上」、「非個人支出部分已提供說明」(卷 一第67頁)。
⑶證人李克振具結證述:我107年11月份接手後才看到這5張匯 款給富榮公司的匯款單,詢問原告,原告才說是做越南船隻 的賠償費用,107年11月30日原告有提交相關說明及付款憑 證供股東查證,但我們查證結果是被當成原告對富榮公司的 入資款,跟原告說的原因不同,這個款項有轉了2家公司, 之後有一個提領現金的,原告就我們查證結果不符之處,一
直沒有再提出資料說明,富榮公司沒有開立任何憑證或發票 。這5筆款項是朱紀周他們公司的投資股,匯入隔天甚至當 天就被匯一部分出去,目前在臺北地院對原告及張家維提起 刑事訴訟等語(卷二第33-35、38、43頁)。 ⑷證人張家維具結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要把款項 付給富榮公司?)因為越南泊船跟公司有糾紛這件事情不是 一、二天了…(註:未答完,原告訴訟代理人截斷)(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我換個問題,成大礦業公司或KPTC在越南有 無銀行帳戶?)成大礦業公司在越南沒有帳戶,我們公司其 他股東或董事在越南也都沒有美金帳戶,越南船東要的就是 拿錢走人,若公司在越南沒有合法帳戶的話,也不能拿著現 金或走地下匯兌這種高風險的管道,所以就我所知,當時我 們就想辦法找到在越南可信任的帳戶做為安全的管道讓我們 可以處理等語(卷二第59-60頁)。
⑸證人張西得具結證述:以前都是原告全權管理監督ISLA VERD E公司,後來107年12月17日開股東會,原告對公司很多帳目 無法交代,所以公司就把原告換下來,由我暫時當執行董事 。我在成大礦業公司擔任董事,我投資那麼久,以前沒有股 東會也沒有財務報表,後來是股東朱紀周加入後,因為朱紀 周是會計師,對這方面很清楚,朱紀周加入後才有開股東會 及開始看帳目,我後來在股東會上有看過106、107年的財務 報表。在此之前我曾經要求好幾次開股東會,原告都不開等 語(卷二第68、72-73頁)。
⑹證人張伊瑩具結證述:我從106年11月開始擔任執行長的助理 ,同時也協助處理財務,我沒有會計專長,我任職期間會向 原告及董事兼監察人朱紀周報告工作內容或進度,我沒有拒 絕對董事、股東或財務人員報告或對帳,我都有配合。卷一 第67-69頁是我跟朱紀周的對話紀錄,內容是我們在108年7 月1日要去成大礦業公司在臺北的辦公室對帳的事情,7月1 日那天去臺北辦公室對帳的人有朱紀周、財務經理黃致霖、 我、張家維。當天對帳完之後,我就有馬上跟朱紀周報告, 報告完之後朱紀周沒有提出其他疑慮。我沒有對成大礦業公 司其他董事成員報告上開對帳結果,我只對朱紀周報告而已 。關於匯給富榮公司的5筆匯款,都是我去匯的,我有看過 憑證,我是經過原告的指示去匯款,原告沒有跟我說原因, 匯款原因不是我的職責,我印象中匯款之前有提供相關費用 的憑證給成大礦業公司,是寫越南文,有簡要說明,但我看 不懂。這麼大筆的款項,我要領款匯出去之前,除了原告的 口頭指示之外,是否有經過財務經理,我不是很確定等語( 卷二第75-83頁)。
⒊本院綜合審酌上列⑴⑵⑶⑷⑸⑹之情狀,堪認在董事兼監察人朱紀 周加入成大礦業公司之前,該公司並未定時召開股東會或董 事會,亦未製作符合會計準則之財務報表以供股東查核,原 告個人與成大礦業公司間確實有公私帳混淆情況,自107 年 11月李克振接任董事長後,歷經半年多查帳,截至108年6月 3日董事會猶在討論要重新核對、同年7月1 日對帳依然有錯 漏。況者,在李克振接任董事長並發覺有5筆異常匯款共31 萬5千元進入從無商業往來之富榮公司後,向原告查詢,原 告僅指派無會計專長、又看不懂越南文之張伊瑩向朱紀周說 明,張伊瑩對於匯款原因全然不知,對於有無經過財務經理 審核後再匯款,亦不復記憶,實難期待形式上對帳能真正釐 清實質問題。而本應最有可能清楚匯款原因及31萬5千元流 向之證人張家維,原告訴訟代理人既已對證人張家維問到「 為何要把款項付給富榮公司?」此一關鍵問題,卻又不待證 人回答逕自截斷,改問「成大礦業公司或KPTC在越南有無銀 行帳戶?」張家維又已證述「當時我們就想辦法找到在越南 可信任的帳戶做為安全的管道讓我們可以處理」此一有利於 原告之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卻不接續詢問後來如何處理, 旋而改問另一件黃劍峰挖砂船事件(卷二第60頁),違常之 作法亦啟人疑竇。雖有可能是基於兩造間及與公司、股東間 之其他案件之訴訟策略,然原告確實沒有將31萬5千元流向 說明清楚,不論是被告108年7月5日或8月24日寄發訊息之前 ,甚或迄今,仍未清楚交待流向。再者,若果證人張家維所 言是真,原告只是提供富榮公司美元帳戶此一安全管道以便 處理越南船隻賠償事宜,則此只是付款方法之技術性問題, 在匯款之前,理應先有與越南船東以31萬5千元和解之契約 或備忘錄或類此文件存在,始能清理乾淨賠償責任,然原告 並未提出。甚者,依原告提出ISLA VERDE與越南商興龍貿易 暨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貨物運輸合同第1頁所示(卷一第3 27頁),ISLA VERDE委託越南商興龍貿易暨運輸股份有限公 司運輸鐵砂礦,運費計價單位為美元,故越南商興龍公司本 身必有美元帳戶,職是,透過國際匯兌即可自KPTC直接匯付 美元給越南商船東,原告何以大費周章借用富榮公司美元帳 戶,亦難索解。故被告發表「拿不出憑證」「不配合查帳」 「原告將越南船隻三十多萬美元私自匯入個人帳戶」、「張 在CEO任內交代不清的貪汙款項」文字訊息,雖不精確,但 事有所本。
⒋至於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提出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9-10 頁及原證46號(卷二第115-116、199-209頁),稱原告為解 決對越南船隻違約問題,原告先行自富榮公司匯款越南盾6,
767,000,000元至富康公司,富康公司轉交款項給有力人士 ,該有力人士協助安排越南船隻離港,之後KPTC再將相當於 越南盾6,767,000,000元等值之美元31萬5千元代墊款返還富 榮公司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況自李克振107年11月間發 覺異常匯款,迨至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提出上開說明,此 間長達2年,又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有力人士」摻雜其 中,顯非被告盡其合理查證所能查知。姑不論原告此部分言 論是否屬實,仍不能以原告事後證明逆推被告之前此部分言 論為未盡合理查證而侵害其權利。
丙、關於黃劍峰挖砂船此一業務造成成大礦業公司嚴重損失乙事 。
⒈證人張家維具結證述:礦業是我的專業,我有參與卷一第76- 80頁這2份疏浚抽砂與砂石加工代工合約,簽約當時在場 的 人就是合約上簽名的這些人,包括張西得、馬來西亞華僑Ke lly、黃劍峰、張豐明、馬來西亞另一位代理雪莉。簽約當 時公司董事有李克振、張西得、朱紀周、吳宗聖、我共5位 ,當時董事都有同意的。黃劍峰船隊是張西得透過關係介紹 給成大礦業公司的,Kelly 跟雪莉是馬來西亞當地的代理, 我們要求他們要相對承擔一部份的風險,所以當時他們也在 上面簽名。簽約後,黃劍峰履約的狀況很差,配合度也很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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