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黃寶卿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相 對 人 劉守恩
○ ○ ○ 000號
被 告 劉何嬌妹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被告劉守
恩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芷楹律師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被告劉守恩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守恩因心智狀態無辨別事理能力 ,經鈞院認定無訴訟能力,惟其並無法定代理人,故為避免 本件有延誤之虞,茲聲請為被告劉守恩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時,因其無法定代理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 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 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 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 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 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 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 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 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6號判決要旨參照)。三、查原告對被告劉守恩、劉何嬌妹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訴訟,經被告劉守恩具狀委任林君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 ,有委任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惟其於109 年 8 月6 日在家人陪同下到庭,經詢「是否簽署卷附委任狀」 ,其為否認之陳述,並表示未見過林君鴻律師,甚至對於原 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亦表示不知情。再提示其在許錫星公證 人事務所公證之死因贈與契約書供其辨識,其亦表示未見聞 過該等契約及公證書,甚而對於其名下曾有本件訟爭不動產 之事實亦為不記憶之陳述,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足稽(見本
院卷第210-214 頁)。經本院函請其家人陪同就診失智相關 疾病雖未獲置理,惟由前揭詢問過程及新竹縣政府檢送之老 人保護個案劉守恩親屬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74 頁),堪 認被告劉守恩確實無法辨識利害得利及訴訟結果,不能行使 權利,而無訴訟能力。又因被告劉守恩未經裁定監護宣告及 選任其監護人,其本身又欠缺訴訟能力,是未免其未能到庭 進行訴訟行為,致本件訴訟久延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乙節,即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被告劉守恩之妻子劉何嬌妹、子女劉祐瑄雖具 狀陳報因與被告劉守恩利害一致,有意願擔任被告劉守恩之 特別代理人,惟審酌本件被告劉守恩當庭否認委任林君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訴,亦否認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 ,其立場是否與被告劉何嬌妹一致,並非無疑,本院認不宜 選任劉何嬌妹、劉祐瑄為其特別代理人。經詢社團法人新竹 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人選,該會徵 詢後函覆葉芷楹律師有意願擔任被告劉守恩之特別代理人, 此有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本院審酌後,認為選任葉芷楹律師為相對人劉守恩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