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48號
原 告 彭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惠娟、彭世明間協同辦理結算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
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