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26號
原 告 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案
上列原告因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
9 年度司促更字第7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378,400 元(計算式:美金18萬元×29.88 =
5,378,400 ),應繳納裁判費54,26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3,76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補繳,並具狀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清算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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