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118號
SCDV,109,補,1118,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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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18號
原   告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清田間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
拾捌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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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