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109號
SCDV,109,補,1109,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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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09號
原   告 李秋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怡君間因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於訴狀明確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金(價)額,茲命原告具體表達本件訴之聲明,並查報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如為請求被告給付更換機械車位之費用者,請
敘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詳列計算式),倘無法查報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如為請求被告協同更換機械車位者),本件係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
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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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