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公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曾淑華
上 訴 人 智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七十號九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李 忠 良 住
上 訴 人 利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五股工業區○○○路三十號
法定代理人 王 清 水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 曜 焜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 怡 佳 住台北市○○○路○段一0六號三樓
被 上訴 人 甲 ○ ○ 住台北縣鶯歌鎮○○街五十一巷巷五號二樓
乙 ○ ○ 住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公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
、上訴人智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上訴人利眾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被上訴人甲○○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
日、被上訴人乙○○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公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元、上訴人
智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元、上訴人利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
伍拾萬柒仟元分別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公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
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七元、上訴人智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萬七千
一百六十一元、上訴人利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五十二萬零八百八十四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 被上訴人甲○○係訴外人幸昌銅材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幸昌公司)之董事暨掌理
業務之人,乙○○則係幸昌公司之經理,負責採購事宜,被上訴人明知幸昌公司
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即有財務週轉困難、支付能力不足之情形,仍自八十五年一
月起至同年五月止,以幸昌公司名義,分別向上訴人公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成公司)、智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友公司)、利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利眾公司)詐購多筆銅材料,上訴人不疑有詐,依序交付價值三十八萬五千
六百四十七元、八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一百五十二萬零八百八十四元之材
料予幸昌公司,致上訴人分別受有上開損失。
㈡ 被上訴人既明知幸昌公司已無支付價款之能力,仍以幸昌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詐
購貨品,上訴人因而限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貨品,致出售之物品價款無法受償而受
損,被上訴人所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訴外人幸昌公司之董事暨掌理業務之人,乙
○○則係幸昌公司之經理,負責採購事宜,被上訴人明知幸昌公司自八十五年一
月間起即有財務週轉困難、支付能力不足之情形,仍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五
月止,以幸昌公司名義,分別向上訴人公成公司、智友公司、利眾公司詐購多筆
銅材料,上訴人不疑有詐致限於錯誤而依序交付價值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七元
、八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一百五十二萬零八百八十四元之材料予幸昌公司
,致上訴人出售之物品價款無法受償而受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公成公司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元、智友公司八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
二元、利眾公司一百五十二萬零七百七十元,上訴後上訴人公成公司擴張請求為
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七元、智友公司減縮請求為八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
利眾公司擴張請求為一百五十二萬零八百八十四元)。
三、經查,被上訴人甲○○於所涉之詐欺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其為幸昌公司之董事
兼實際負責人、乙○○則係幸昌公司之經理,負責採購事宜,而幸昌公司因資金
調度有問題,所開立之支票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開始出現提示不獲兌現之狀況,
亦據被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自認無訛,復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甲○○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五月止,仍指示乙○○以幸昌公司名義向
上訴人叫貨,公成公司、智友公司、利眾公司分別交付價值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四
十七元、八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一百五十二萬零八百八十四元之銅材料予
幸昌公司,然幸昌公司所開立、交付予上訴人之支票,無一兌現等情,為被上訴
人甲○○、乙○○所不否認,並有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附於刑事卷足憑
,被上訴人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詐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事實
,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0九二號刑事判決一份足稽,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及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察未及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非無理,爰改判如主文所示。四、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准 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姜 素 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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