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95號
SCDV,109,聲,95,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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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楊長榮

林美君
楊明翰
相 對 人 魏燕鳳

楊志強
楊彩孺
美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533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該條所定 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 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 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6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承審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 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 證據之訴訟指揮,與當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亦難遽認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因此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533號事件(下稱本案)繫屬,相對人聲請鑑定,起 初選任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經聲 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25日當庭拒卻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



並於108年7月31日、108年12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拒卻鑑 定機關、民事聲明拒卻鑑定機關及補充拒卻理由(續一) 狀,惟迄未獲本案承審法官為任何處理。
(二)嗣由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會)進行鑑定 ,防水協會於108年9月19日以台(108)防協會字第127號 函謂:本會可採用非破壞性紅外線熱顯像儀器檢測等語, 嗣於109年1月8日初勘現場後,於109年4月17日以台(109 )防協會字第77號函謂:本會建議採用管線壓力機測試原 舊熱水管為主等語,即該會將針對聲請人所有7樓部分採 取非科學且具破壞性暨不可逆之管線壓力機加壓檢測方式 鑑定,而聲請人旋於109年4月25日、109年4月28日、109 年4月29日陳述意見狀表示防水協會非但未為任何說明及 陳述,亦未就其採定之鑑定方法違反證據保持義務及民事 訴訟法第282條之1,暨比例原則與法律平等原則等節提出 任何法律上依據,承審法院亦未傳訊兩造及防水協會表示 意見,復經聲請人於109年7月8日、109年7月24日、109年 8月12日、109年8月27日提出民事聲明狀,亦未獲承審法 院為任何處理。詎防水協會復以109年8 月20日以台(109 )防協會字第172號函謂採用管線壓力機測試為適當之給 水管線檢測方式等語,在未提出任何法律上依據情形下, 仍執上開違法之鑑定檢測方式,並佯稱如考量給水管線年 久老化可降低水壓至每平方公分3至5公斤,其檢測不會造 成嚴重破壞或造成爆炸云云,顯屬割裂適用經濟部發布之 自來水用戶用水第31條規定,違反該條文明定該種水管加 壓測試法僅適用於未澆置混凝土之前且甫新裝設水管之未 建築完成建物之限制,然承審法院就此仍未依法處理,足 見本案前承審之林法官均就依法就聲請人對鑑定機關所表 示意見未為任何法律上處理,後承審之傅法官於109年11 月11日更新審理程序時,卻又突然表示以另函台灣區水管 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該公會亦函覆對本案7樓採取之鑑定 方法仍係採用具破壞性暨不可逆之管線壓力機加壓檢測方 式,且僅提示回函,並未影印函件予被告及訴訟代理人。(三)從而,3個鑑定機關對本案7樓一致採取加壓檢測方式處理 等語,已難期待承審法官會依法處理,故本案前、後承審 之林法官、傅法官均應迴避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指摘本案前承審之林法官未依聲請人指摘拒卻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復未使兩造就防水協會函覆以管線加壓 機測試之鑑定方式表示意見,容任防水協會採用違法之加 壓檢測方式鑑定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屬承審法官訴訟



指揮權之行使或證據調查准駁之範疇,揆之首開說明,尚 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遽認先前承審之林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況聲請人聲請先前承審本案之林法官迴 避,然本案已於109年8月27日因法官年度事務分配結果, 改由其他法官接辦審理,是先前承審之林法官已因該事務 分配結果而對本案已無執行職務,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即 不得以先前承審之林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本 案迴避,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又本案原先係由聲請人聲請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負責鑑 定,承審法官就聲請鑑定事項徵詢兩造意見及充分討論後 ,函詢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嗣因聲請人就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採用加壓檢測方式及對鑑定事項有疑義,承審 法官亦已函詢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採取加壓檢測方式安 全性及替代手段可行性等鑑定方式進行說明;復聲請人對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覆內容仍有疑義,擬由防水協會就 本案兩造爭執事項為鑑定,承審法官亦詢問兩造是否更換 鑑定人,並重新就鑑定事項詢問兩造意見,嗣經防水協會 評估本案應採用管線壓力機測試原舊熱水管為主,輔以紅 外線熱顯像儀器及高週波水分計檢測始能釐清漏水疑義, 聲請人亦稱此等鑑定方式將導致不可逆之破壞及爆炸等疑 義後,承審法官亦函詢防水協會就該部分進行釋疑,並通 知兩造閱卷,足見承審法官在鑑定前就鑑定事項與兩造充 分討論,舉凡聲請人對鑑定事項有所疑義時,亦已函詢鑑 定機關釋明疑義,並就函詢結果通知兩造閱卷表示意見, 難認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處。
(三)復聲請人仍堅決反對防水協會以上開鑑定方法鑑定,本案 承審之傅法官為求慎重,考量管線老舊及有無其他替代手 段等事項,函詢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就防水協會 採取之鑑定方式有無如聲請人所述之疑義,業經台灣區水 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覆在案,且明確表示現行我國就老 舊管線測漏部分並無相關規定,實務上多以用戶水壓1.5 倍或以3公斤之壓力實施20至30分鐘測漏,甚且必要時亦 得以破壞性方式目視判定,益徵承審法官就聲請人所慮事 項已盡力函詢水管測漏專業人員,就防水協會採行之檢測 方式,自難認承審法官就審理審判事務有何偏頗之處。另 聲請人雖稱承審法官僅提示該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回函 並未影印函件予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等情,然此部分本應 由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透過閱卷影印方式獲取資料並 得隨時表示意見,況聲請人已委任律師作為其訴訟代理人 ,對此等情事應知之甚稔,且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



頗無涉,尚無從據此聲請法官迴避。
(四)至聲請人固稱承審法官迄未就其拒卻鑑定機關為任何法律 性處理,然本案前、後任承審法官均已對聲請人就鑑定方 法表示疑義之處,先後函詢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防水協 會、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等具有該專業資格之鑑 定機構探討該鑑定方式可行性與否,已如前述,況此部分 核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或證據調查准駁之範疇, 實難據此指摘本案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處。此外,聲請人 復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疑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 ,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交誼及嫌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即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 聲請本案前、後任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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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