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事聲字,109年度,3號
SCDV,109,簡事聲,3,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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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鄭曾月霞
      鄭崇德 

      鄭麗華 
      鄭培基 
      鄭美鈴 

相 對 人 陳光輝 
      陳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所為109 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4號民事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以109 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4號之裁定 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 竹簡字第22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確定,然其中第 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935 元,異議人已於提起上 訴後之108 年8 月21日繳納完成,故不應重複列入計算,爰 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 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給付遷讓房屋等事件,第 一審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22號判決相對人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鄭曾 月霞負擔。嗣相對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上訴,異議人鄭曾月霞 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8 年度簡上字 第85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 由異議人鄭曾月霞鄭崇德鄭麗華鄭培基鄭美鈴分別 負擔5 分之1 ,關於異議人鄭曾月霞上訴部分,由異議人鄭 曾月霞負擔,且告確定在案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 宗查核無訛。又本院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調取上開案件卷 宗審查結果,計算本件訴訟費用額共計為13,765元(第一審 裁判費為5,290 元、第二審裁判費為7,935 元、地政規費48 0 元、戶政規費60元,均由相對人預納),並依上述判決認 定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計算異議人個別所須負擔訴訟費用 額為2,753 元(計算式:13,7655 =2,753 ),及自該確 定訴訟費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五、異議人雖稱其於二審程序中,已給付第二審訴訟費用7,935 元,原裁定不應重複計算云云,並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影本 為證。然按核定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 之訴訟標的計其上訴利益,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5 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起訴利益為原告就起訴之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上訴利益則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 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兩者並非一事,故共同訴訟之被 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僅係共同訴訟 人各就自己敗訴部分在上訴審期能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自 應按共同訴訟被告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納 裁判費用,並僅就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義務(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新竹簡易 庭第一審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異議人鄭曾月霞 與相對人,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法應各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本院據之核定異議人鄭曾月霞應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7,935 元,係就鄭曾月霞上訴利益而為計算,要與相對 人上訴部分無涉,且依前開說明,異議人鄭曾月霞就其上訴 所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其單獨負擔,自無再予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本件係相對人就其等繳納之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請求確定,異議人以鄭曾月霞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 費抗辯,顯係誤會。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計算異



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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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