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修心宮
兼法定代理 黃國相
人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 訴 人 黃世宏
上 訴 人 黃民翰
上 訴 人 黃碧珠
上 訴 人 黃昇宇
上 訴 人 黃立成
上 訴 人 黃沁瑜
被上訴人 鍾瑞昌
訴訟代理人 鍾雲周
被上訴人 鍾新灶
鍾秀珠
許鳳娥
鍾雲浩
鍾雲滔
鍾永廷
兼以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雲琪
被上訴人 鍾光燊
鍾光烈
鍾光裕
鍾濟全
鍾德煥
鍾蓮台
以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建誠
鍾鐠賢
鍾振強
兼前列鍾鐠賢、鍾振強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振聲
被上訴人 鍾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2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以修心宮、黃欽鳳為原告,修心宮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黃欽鳳,嗣修心宮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4日因改選變 更為黃國相,並已向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報備,有新竹縣芎林 鄉公所108年8月8日芎鄉民字第1080002864號函暨所附修心 宮108年11度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新竹縣政府 、登記證、組織章程等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3、87-104頁 、卷㈠32、239-252、335-337頁);又黃欽鳳於起訴後之108 年5月18日死亡,有黃欽鳳之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 卷㈠第347頁),其繼承人即黃國相、黃世宏(原名:黃國裕 )及黃民翰、黃立成、黃碧珠、黃昇宇、黃沁瑜(下稱黃民 翰等5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經黃欽鳳之繼承人即上訴人 黃世宏、黃國相於108年9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 ㈠第339-345頁),原審依職權於108年12月4日裁定命黃民翰 等5人承受訴訟(原審卷㈡第111-113頁),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黃欽鳳之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黃國相上訴之 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黃世宏、 黃民翰、黃碧珠、黃昇宇、黃立成、黃沁瑜,應併列其等6 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修心宮、黃國相上訴狀所列被上訴人僅 有鍾瑞昌等、鍾蓮台等,上訴人修心宮、黃國相於原審以坐 落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鍾瑞昌、鍾蓮台、鍾新灶、鍾秀珠、許鳳娥、鍾 雲浩、鍾雲滔、鍾永廷、鍾雲琪、鍾光燊、鍾光烈、鍾光裕
、鍾鐠賢、鍾振強、鍾振聲、鍾德勝、鍾濟全、鍾德煥為被 告,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權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鍾 新灶、鍾秀珠、許鳳娥、鍾雲浩、鍾雲滔、鍾永廷、鍾雲琪 、鍾光燊、鍾光烈、鍾光裕、鍾鐠賢、鍾振強、鍾振聲、鍾 德勝、鍾濟全、鍾德煥,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有如訴之聲明之使用權存在,惟為被上訴人鍾瑞昌、鍾蓮 台、鍾新灶、鍾秀珠、許鳳娥、鍾鐠賢、鍾振強、鍾振聲、 鍾濟全、鍾德煥、鍾雲浩、鍾雲滔、鍾永廷、鍾雲琪、鍾光 燊、鍾光烈、鍾光裕否認,而被上訴人鍾德勝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原審及上訴審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則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上 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 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參 看本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及60年台上 字第4816號判例)。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 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 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 ,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 ,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提起確認使用權存在之訴,當事 人即為適格。
四、上訴人黃民翰、黃碧珠、黃昇宇、黃立成、黃沁瑜;被上訴 人許鳳娥、鍾德勝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分
別依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系爭土地在71年間當時之所有權人簽署同意書,同意予黃欽 鳳作為修心宮之「公共設施、道路、路基及車輛調度場暨其 他使用」,71年間系爭土地由鍾瑞爐、鍾瑞勳、鍾瑞堯、鍾 瑞昌、鍾蓮台、鍾楙森、鍾新灶、鍾秀珠、鍾成鑑及鍾玉鈿 等10人共有,共有人鍾蓮台當時包攬修心宮興建過程之砂石 承作等工程,可證其確實同意,加上鍾成鑑、鍾玉鈿、鍾瑞 爐、鍾瑞勳、鍾瑞昌等5人出具書面同意書,已經超過半數 且持份逾3分之2。系爭同意書迄今均為有效並未遭撤銷,相 關法令已修訂,上訴人依現狀請求自應以目前所適用之法令 為依據。21地號是修心宮跟道路之間的外圍土地,65-3地號 是包圍在21地號裡面,既然同意修心宮蓋廟,通往道路的21 地號土地也是同意使用,之前蓋的停車場等被拆,有一條小 路,運行了2、3年沒有辦法,限縮門口道路希望可以通行。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全部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於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 地號如被原審起訴狀附圖所示著色位置(約100平方公尺, 實際面積依複丈成果圖為準)有使用權。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被上訴人鍾新灶:
⒈系爭21、65地號土地均未同意黃國相使用,當初契約沒有上 訴人修心宮的名字。繼承人都不同意,而且法院也判決了。 所以沒有同意書問題,上訴人是竊佔。
⒉答辯聲明:
⑴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鍾秀珠:
⒈不同意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沒有使用權。當時的共有人已 經不在,以前都是長輩跟長輩互相准許建廟,我們沒有同意 修心宮使用土地,上訴人侵占我們的土地。
⒉答辯聲明:
⑴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鍾雲琪:
⒈黃欽鳳騙鍾家土地無償100坪給他蓋廟同意書使用,後來黃欽 鳳擅自擴大面積使用6分多地,被鍾家提告2次竊佔判有期徒
刑3月。系爭土地經高等法院判返還鍾家共有人經強制執行 ,上訴人是濫訴。根本沒有同意書問題,修心宮找法律漏洞 ,竊佔鍾家的土地、違章建築,71年我的父親開始提告竊佔 ,當時沒有拆屋還地,上訴人得寸進尺,後來我提告竊佔, 已經拆了一些違章建築。
⒉答辯聲明:
⑴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㈣、被上訴人鍾振聲:
⒈之前幼稚園是違章,已經被拆除了,我們把地要回來。已經 纏訟30幾年,一直到我們第三代,沒有道理。 ⒉答辯聲明:
⑴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㈤、被上訴人鍾瑞昌:
⒈上訴人沒有租約,沒有權利使用土地。上訴人占我們的土地 還要告我們,這幾十年,我們因為這樣一直被傳喚。上訴人 無理由,浪費國家資源。
⒉答辯聲明:
⑴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㈥、被上訴人鍾蓮台、鍾光燊、鍾光烈、鍾光裕、鍾濟全、鍾德 煥:
⒈要求上訴人歸還土地,沒有看到同意使用的文件,上訴人蓋 了500坪。
⒉答辯聲明:
⑴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鍾蓮台、鐘新灶曾向本院對黃欽鳳提起回復原狀訴 訟(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於88年9月6日以87年度訴字第 911號判決被上訴人鍾蓮台、鐘新灶勝訴,嗣黃欽鳳不服提 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4月12日以88年度上字第1 531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上訴駁回,黃欽鳳再度不 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89年6月9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 132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91 1號判決列印畫面、系爭高院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1 33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1-52、167-173、175- 178頁、原審卷㈡第167-170頁)。兩造及其被繼承人間曾有 多件民刑事訴訟案件(包含通行權、拆屋還地、竊佔、妨害
自由等),有該民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系爭土地於71年間之共有人原為被上訴人鍾蓮台、鍾新灶與 鍾瑞爐、鍾瑞勳、鍾瑞堯、鍾瑞昌、鍾楙森、鍾秀珠、鍾成 鑑、鍾玉鈿等10人所共有,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卷足憑( 原審卷㈠第41至52頁)。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於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之部分有使用權,有無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同意書記載之立同意書人:鍾 成鑑、鍾玉鈿、鍾瑞爐、鍾瑞勳、鍾瑞昌。該土地71年間所 有人為鍾瑞堯(應有部分12分之1)、鍾新灶(應有部分12 分之1)、鍾蓮台(應有部分12分之1)、鍾楙森(應有部分 12分之1)、鍾秀珠(應有部分12分之1)、鍾成鑑(應有部 分6分之1)、鍾玉鈿(應有部分6分之1)、鍾瑞爐(應有部 分12分之1)、鍾瑞勳(應有部分12分之1)、鍾瑞昌(應有 部分12分之1),前開同意書係經共有人鍾瑞堯、鍾蓮台對 黃欽鳳提出刑事竊佔告訴後,於偵查中始央請系爭土地部分 共有人鍾成鑑、鍾玉鈿、鍾瑞爐、鍾瑞勳、鍾瑞昌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經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 決黃欽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 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易 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4月12日以88年 度上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簿等在卷足憑(原審卷 ㈠第41-51頁、本院卷第177-185頁)。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 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該修正後條文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 規定),且並無得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是於該條文修 正前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事項,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項「共有 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之規定。 次按共有物之出借或出租,係典型之利用行為而為管理權能 之一環,苟共有人未以契約另訂其出借或出租之管理方法,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共有物之出借、出租,均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98年1月2 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否則對於未同意之其他共有人應不
生效力甚明。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訂有土地 出借或出租之管理方法,是本件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而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使用,自不得執系爭同意書對抗 未同意之其他共有人。又系爭土地出借之管理行為,既係發 生於00年0月00日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條文施行以前,則 依前開說明,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 。況且,依前開土地同意書記載立同意之共有人僅5人,應 有部分僅7/12,亦與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尚有未符。上訴人雖主張共有人鍾蓮台當時包攬修心 宮興建過程之砂石承作等工程,可證其確實同意,然而鍾蓮 台71年間即就系爭土地對黃欽鳳提出刑事竊佔告訴,且於87 年間對黃欽鳳提起回復原狀民事訴訟,該案民事訴訟中黃欽 鳳提出作業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辯稱鍾蓮台承包載運開闢系 爭土地之砂石,顯有同意黃欽鳳占用系爭土地,然為鍾蓮台 否認,該傳票或記載鍾蓮台名字、或記載客戶為鍾成鑑,黃 欽鳳未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真正,且縱屬真正,亦僅證明鍾蓮 台曾載運砂石而已,與其曾否同意黃欽鳳占用系爭土地無關 ,有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4月12日以88年度上字第1531號民 事判決可佐(原審卷㈠第41-51頁)。鍾蓮台就系爭土地與黃 欽鳳及其子黃世宏、黃國財有多件民、刑事訴訟,就前開系 爭土地同意書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拘束力、鍾蓮台確實不同意 黃欽鳳、黃世宏等人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相關民事、刑事判 決均已有論述,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28號、89 年度上易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本院89年度易字第1170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附卷足 憑(本院卷第149-156、315-319頁),並有鍾蓮台等人寄予 黃欽鳳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79-186頁)。綜上 以觀,尚難遽以推論鍾蓮台已有同意,上訴人主張顯不足採 ,與98年1月23日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均不相符,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使用權源。㈡、次查,被上訴人鍾蓮台、鍾新灶就系爭土地曾向本院對黃欽 鳳提起回復原狀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於88年9月6 日以87年度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鍾蓮台、鍾新灶 勝訴,嗣黃欽鳳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4 月12日以88年度上字第1531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上 訴駁回,黃欽鳳再度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89年6 月9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 ,此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列印畫面、系爭高院判 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1332號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原審卷㈠第41至52頁、第175至178頁、卷㈡第167至170頁)
。再者,就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地段65之3地號土地被上訴 人鍾蓮台、鍾新灶曾對黃欽鳳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 89年度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 第110號民事判決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 上訴人修心宮於103年間就系爭土地對鍾蓮台、鍾瑞爐、鍾 瑞昌、鍾秀珠、許鳳娥、鍾新灶、鍾玉鈿、鍾雲浩、鍾雲滔 、鍾永廷、鍾雲琪、鍾光燊、鍾光裕、鍾光烈所提通行權訴 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上易字第812號民事判決可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20平 方公尺)在案,有前開判決、筆錄等可佐(本院卷第137-14 1、321-331頁、原審卷㈠第213-218、305-330頁)。就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等事實,業經 前開判決認定在案,本件上訴人以其主張之系爭土地同意書 逕自擴張解釋其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約100平方公尺) ,於法均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 認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有使用權 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上訴人聲請勘驗現場(本院卷第124、268、272頁),因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