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號
SCDV,109,簡上,2,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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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邱玉雪
訴訟代理人 陳力祥
陳鷖人
被上 訴 人 蕭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6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8年度竹簡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9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 0號車行經新竹市經國路1段479巷前時,因未依規 定讓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致被上訴人所有車輛受損,而受 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8,505元(含工資123,114元×1 .05=12 9,270元、零件151,653元×1.05=159,235元)之損害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就事故發生情形已繪製明確,並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在案,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無肇事責任。
二、上訴人則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竹市經國路一段4 79巷前附近路段,見左側車道沒有車輛而打算切入,於打 方向燈並檢視後照鏡無來車後,緩慢切入左側車道,剛進 入車道即遭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撞上。 兩車碰撞後,上訴人立即煞車並往右移動避免造成更大損 害,被上訴人未煞車,造成上訴人車輛左前後門及左前葉 子板刮傷、左後視鏡損壞。被上訴人車輛車損位置是由車 身後方往前延伸,可推知事故當下上訴人車輛在前,被上 訴人車輛自後方駛至而肇事。再者,上訴人車輛切入左側 車道前已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仍因當時車輛位置造成之視 線死角而未發現對方,倘被上訴人能按喇叭、減速或煞車 ,上訴人聽到示警後自當採取相應之緊急避險動作,然被 上訴人未按喇叭警示,顯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被上訴人車 輛車損位置從車前保險桿右外側延伸至右後門,顯見被上 訴人車速並非如其所宣稱之30、40公里,且被上訴人於兩 車碰撞後,亦未立即採取煞車措施。被上訴人違反概括注



意義務,與有過失。
(二)關於兩造車損之認定應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 呈現雙方各自指認之照片為準,事後自行拍照不能作為採 證標準,且被上訴人車輛之車頂明顯高於上訴人所駕車輛 ,兩車碰撞亦不會造成車頂損傷,故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 列載右後葉子板部分、側面車頂飾板及車門下方鑲板等項 皆應剔除。被上訴人車輛僅是表漆輕微擦傷,並無凹陷, 毋庸鈑金,故鈑金費用亦應剔除。上訴人願將被上訴人車 輛之右前葉子板、右前後門烤漆以恢復原狀,但主張修復 費用採實支實付,不另加付5%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既有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受損,而受有修復費用100,260元(含工資 26,350元、零件73,910元)之損害,且因本件事故致上訴 人遭受驚嚇,必須靠安眠藥才能入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為此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166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訴、反訴敗訴部分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本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原判決關於 駁回反訴部分廢棄。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260 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且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列載之右後葉子板、側面車 頂飾板、車門下方鑲板噴漆及鈑金等項之維修費用應予剔除 ,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車輛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 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之處厥為:㈠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 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是否為本件事故之車損 範圍?上訴人請求剔出部分工項,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反訴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車輛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1查上訴人於事故後警詢時陳稱:「我沿經國路往竹北方向 行駛第二車道,於肇事地點往左變換至第一車道時,有打



方向燈,與左後方同向直行第一車道自小客ANY-6766發生 碰撞後,我想往右靠邊停車處理,我當時知道有與ANY-67 66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37、103頁),核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兩車行向及相對位置相符(見原審卷 第35、101頁),上訴人質疑「現場圖是警察後來推測的… 不是現場的紀錄」、「作為證據,說服力非常薄弱」云云 (見本院卷第86、109頁),難為可採。新竹市警察局檢 送本件事故員警處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文件,自得作為判 斷本件事故路權歸屬、肇事責任及車損狀態之依據,先予 敘明。
2上訴人主張其見左側車道沒有車輛而打算切入,於打方向 燈並檢視後照鏡無來車後,緩慢切入左側車道,剛進入車 道即遭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撞上,被上 訴人為後方車未按喇叭警示、車速非如其所宣稱之時速30 、40公里、兩車碰撞後未立即採取煞車措施,與有過失云 云。然本件事故現場圖並無測繪刮地痕長度,且車禍發生 後至駕駛人做出反應,再至車輛煞停,本需一段反應時間 及距離,自難逕以車身刮痕長度推論被上訴人有何車速過 快或不立即煞車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3再依兩造於警詢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車 損照片所示,上訴人之車損在車身左方,被上訴人之車損 在車身右方,兩車於警詢時均陳稱車速約時速30、40公里 ,足見上訴人係甫變換車道至內車道之際,內車道由被上 訴人所駕駛之直行車已行駛而至,故上訴人陳稱伊依規定 打方向燈警示後車後才變換車道,且由後照鏡看去並無來 車靠近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4另上訴人主張其車輛切入左側車道前已採取一切必要措施 ,倘被上訴人能按喇叭、減速或煞車,上訴人聽到示警後 自當採取相應之緊急避險動作,然被上訴人未按喇叭警示 ,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其主張適足證明其於事故當 時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上開事實,且被上訴人駕駛 車輛屬直行車,在內側車道為享有路權之一方,上訴人主 張應課予直行車按喇叭警示變換車道車輛避險之義務,已 屬不合理;又被上訴人車輛雖為後方駛至之直行車,尚難 即認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否則即等同免除任何違 規插入直行車道之車輛駕駛責任,而於無法期待直行車及 時反應前方違規駛入車輛,並避免撞擊時,卻課予直行車 駕駛過失責任之不合理現象,上訴人主張實難為本院所採 。




5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按喇叭警示、未減速、未煞車 ,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概括注意義務,與有過失,均不足採 。又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同樣認定:上訴人 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 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109年8月3日竹監鑑字第109 023022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 05頁),核與本院認定相符,足徵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確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無疑。
(二)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除經原審不予准許而 駁回者,其餘均為本件事故之車損範圍:上訴人固爭執被 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如「右後葉子板、側面車頂飾板及車門 下方鑲板噴漆」、「塗裝物料費」、右前後門及右前後葉 子板「鈑金」等之維修項目應予剔除,並主張關於兩造車 損之認定應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呈現雙方各 自指認之照片為準,事後自行拍照不能作為採證標準等語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自行拍攝之照片數紙(見原審 卷第141頁)作為車損之佐證,其照片顯示之拍攝日期即 為本件事故發生日,其拍攝之地面場景、車身反射之周遭 環境及拍攝者,均與照片黏貼紀錄表所呈現之現場狀況及 指認車損之人相同,堪認上開照片確為本件事故當場拍攝 之照片,自得作為認定本件事故車損範圍之憑據。而依原 審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上訴人提出本件事 故當場拍攝之照片所示,右後葉子板及車門下方鑲板均有 刮擦痕跡,且該右後葉子板刮擦痕與右後車門刮擦痕相連 ,車門下方鑲板刮擦痕位置亦與上方右前後葉子板位置相 對,而側面車頂飾板與右後葉子板車、車門下方鑲板噴漆 均列載為同一項目,顯然均係本件事故擦撞所致;又被上 訴人所有車輛之右前後葉子板及右前後門均有毀損,該車 為黑色,目視車損狀況容易因車身反光而受影響,故車輛 實際受損之狀況,仍需依修繕當時對受撞擊處之檢測情形 予以認定,況車輛修繕涉及車輛維修專業,是上訴人上開 抗辯均不足採。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基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自被上訴人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時起,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上訴人主張修復費用採實支實付,不另加付年息5%遲 延利息云云,難認可採。
(四)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車輛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為無理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被上訴 人並無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260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原審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166元,及 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猶指摘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反訴部分,原審 諭知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 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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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