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聲字,109年度,8號
SCDV,109,竹簡聲,8,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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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綺玲 
相 對 人 萬秀冉 

      蔡劉玉珠
      蔡文隆 
      蔡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下 稱本院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580號判 決(下稱高院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4102 號排除侵害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將圍牆部分 拆除後,相對人仍要求聲請人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 ○ 00000 地號土地及大庄段1 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前案判決附圖 二所示A 至B 、B 至D 、D 至C 、C 至A 連線所圍區域內之 地磚(含泥作基礎)予以刨除。然本院前案判決結果並未要 求聲請人刨除地磚(含泥作基礎),其亦無設置地上物或妨 礙通行之行為,該通行區域雖略有高於周邊道路,但與道路 皆有適當之斜坡提供汽機車及行人通行無礙。而聲請人於高 院前案所提之施工估價資料,係依本院前案判決通行路徑之 建築損失而提出,就提供通行後造成地磚(含泥作基礎)之 建築損失費用主張為27,000元,高院前案判准17,460元,高 院前案判決書所載「蔡綺玲主張地磚刨除(含泥作基礎)所 受損害」,應係誤植,因聲請人始終未主張地磚刨除損失之 償金。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被告債權不存在 之訴(本院109 年度竹簡字第519 號),因系爭執行事件仍 執行在案,惟恐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將因強制執行 拆除地磚(含泥作基礎)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於 109 年度竹簡字第519 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即強制執行開始後,以 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 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 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 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 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 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 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次按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 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 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且須係 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 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 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 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6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自陳於前案訴訟(包含本院、高院)進行時,其已 在新竹市○○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大庄段1 地號土 地上如本院前案判決附圖二所示A 至B 、B 至D 、D 至C 、 C 至A 連線所圍區域內鋪設有地磚(含泥作基礎),並稱該 地磚(含泥作基礎)係其101 年蓋房子時同時施作(見本院 109 年度竹簡字第519 號卷第9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案卷證,有高院前案卷三第194 頁至第198 頁、第280 頁 至第286 頁、第310 頁照片可資佐證。其次,聲請人主張其 於高院前案所提出之施工估價資料,亦於前案訴訟進行時已 經提出(見本院109 年度竹簡字第519 號卷第92頁)。由上 可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均係執行名義(即本院前案判 決、高院前案判決)成立前已經存在而得主張之事由,並非



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自非 屬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聲請人主張本院前案 判決未要求其刨除地磚(含泥作基礎)、高院前案判決書有 誤植等情,此係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 而屬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兩造應否依強制執行法 第12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洵屬另一範疇,尚非聲請人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列。 又按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對執行人 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衹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75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前開強制執行名義之 範圍,有無包括原告應將地磚(含泥作基礎)刨除,僅能由 兩造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循聲請或聲明 異議之途徑為之,此揭不安之狀態,並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從而,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竹簡調字第519 號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所主張之事實,不能認 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足以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洵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之事由,則聲 請人主張停止執行之理由,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 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非屬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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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