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9年度,519號
SCDV,109,竹簡,519,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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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19號
原   告 蔡綺玲 
被   告 萬秀冉 

訴訟代理人 蔡進中 

被   告 蔡劉玉珠
訴訟代理人 蔡燦興 
被   告 蔡文隆 
      蔡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文隆蔡文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⑴本院109 年度司 執字第14102 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請求將 坐落新竹市○○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大庄段1 地號 土地上如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附圖二所示A 至B 、 B 至D 、D 至C 、C 至A 連線所圍區域內之地磚(含泥作基 礎)刨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確認被告就前項強制 執行事件請求排除所示之地磚刨除(含泥作基礎)之債權不 存在(見本院卷第91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係訴 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形成之訴,兩造主張及本院得心證 之理由,均詳後所載。而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第2 項,則為確 認之訴,揆之首揭說明,須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方能認為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基此,關於 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應先審查原告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如無,自毋庸再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為實體判斷。 經查:
㈠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4102 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係 被告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 度上字第158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前述案卷查核無誤,合先敘明 。
㈡民國103 年間,被告以其等所有之土地為袋地,對原告所有 及原告所承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由,提起確認通行權存 在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5號受理(該案被告另有 蔡豐安蔡宜佑蔡萬來等3 人,因渠3 人非本件當事人, 故前案與渠3 人有關部分,茲不贅述)。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7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判決)後,原告對其敗訴部分不 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於上訴審程序提起反訴(前案 萬秀冉蔡文隆蔡文忠對於蔡豐安等3 人亦提起上訴,因 與本件無涉,亦不予贅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 上字第1580號判決(下稱高院前案判決)確定,有上開卷宗 可考。
㈢關於兩造於前案之判決結果,本院前案判決主文第1 項、第 3 項為:「一、確認原告萬秀冉蔡劉玉珠蔡文隆、蔡文 忠等人就被告蔡綺玲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 ○000 00 地號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3 年1 月28日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中方案二所示面積分別為5.3 平方公尺、7.24平方公尺,及被告蔡綺玲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 地號、被告蔡綺玲向台灣新竹農田水利會承租之新竹 市○○段000 地號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 年 7 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面積分別為7.98 平方公尺、0.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三、被告蔡綺玲 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大庄段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圍牆中A 至B 、B 至D 、D 至C 連 線部分之圍牆拆除,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或阻撓 原告等人通行之行為。」。原告對其敗訴部分雖提出上訴, 惟高院前案判決主文第3 項載明:「三、蔡綺玲之上訴駁回 」。有關原告於前案第二審程序所提之反訴,高院前案判決 主文第6 項、第7 項為:「萬秀冉蔡文隆蔡文忠、蔡劉 玉珠應給付蔡綺玲如附表5 『應給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七、蔡綺玲其餘反訴駁回。」。而高院前案判決,除附表5 逐一記載萬秀冉蔡文隆蔡文忠蔡劉玉珠各應給付之金



額外,並於該判決附表3 詳列原告反訴請求「圍牆砌磚泥作 、圍牆雙面貼磚加抿石、地磚(含泥作基礎)、鍛造圍籬、 鍛造門1 組、建築物拆除、廢棄物清理、其他」等項目,原 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以上有各該判決書可參。 ㈣本院執行處受理被告強制執行聲請後,於109 年6 月1 日發 函命原告依本院前案判決主文第3 項自動履行。原告於109 年6 月11日具狀(附照片)陳報其已履行完畢。被告則於10 9 年6 月30日具狀陳報:原告雖將圍牆部分拆除,但地磚( 含泥作基礎)未完全刨除,與原有路面高出15公分,請本院 命原告將之刨除。原告於109 年7 月16日再具狀陳報略以: 前案判決結果並未要求拆除地磚(含泥作基礎),其亦無設 置地上物或妨礙通行之行為,該通行區域雖略有高於周邊道 路,但與道路皆有適當之斜坡提供汽機車及行人通行無礙等 語。本院執行處於109 年9 月4 日至現場履勘,原告在場稱 :地磚刨除部分是法官誤植,本院事務官則諭知:二審關於 地上物償金部分,有把地磚刨除包含在內,依照執行名義經 債權人(即本院被告)主張應刨除,若債務人(即本院原告 )有異請儘速提出並提出停止執行事由。以上業經本院調閱 上述執行案卷查閱無訛。
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訴之聲明第2 項主張:其於高院前案 反訴請求償金等所提之施工估價資料,係依本院前案判決通 行路徑之建築損失而提出。有關A 至B 、B 至D 、D 至C 連 線部分之圍牆拆除,原告主張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0 00元,高院判准12,000元。就提供通行後造成之建築損失, 地磚(含泥作基礎)之建築損失費用27,000元,高院前案判 准17,460元。高院前案判決書所載,其中「蔡綺玲主張地磚 刨除(含泥作基礎)所受損害」,是高院誤植,原告始終未 主張地磚刨除損失之償金。另依本院前案判決結果,也未要 求原告要刨除地磚(含泥作基礎),有關估價資料中所提地 磚(含泥作基礎)建物損失,係提供通行而造成地磚建物損 失,並非刨除地磚費用。因高院前案判決書將「地磚建物損 失」誤植為「刨除地磚費用」,讓被告誤以為有支付原告地 磚(含泥作基礎)刨除費用而得請求排除侵害,實則被告請 求原告將地磚(含泥作基礎)刨除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雖 已受領被告依高院前案判決附表5 所給付之償金252,501 元 ,但被告請求原告將地磚刨除(含泥作基礎)之債權既不存 在,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原告將地磚(含泥作基礎 )刨除,屬不合理要求,爰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 。被告萬秀冉蔡劉玉珠則辯以:高院前案判決也是判要刨 除地磚(含泥作基礎),主張仍應依法院判決執行等語。



㈥綜上可知,本院執行處命原告將前述地磚(含泥作基礎)刨 除,兩造意見不同,固可認為原告就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惟如前述,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將前述 地磚(含泥作基礎)予以刨除,係依憑本院前案判決、高院 前案判決(均已確定)而來,原告則主張本院前案判決未要 求其刨除,高院前案判決係誤植等情,是被告有無權利請求 原告將前述地磚(含泥作基礎)予以刨除,乃因兩造對於前 述強制執行名義有無包括此部分,意見各異之緣故。按強制 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對執行人員實施強 制執行之事項,衹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52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兩造間就前開強制執行名義( 即本院前案判決、高院前案判決),有無包括原告應將地磚 (含泥作基礎)刨除之爭議,僅能由兩造或利害關係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循聲請或聲明異議之途徑為之,此揭 不安之狀態,並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訴之 聲明第2 項訴請確認被告就前項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排除所示 之地磚刨除(含泥作基礎)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並無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本院前案判決、高院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其已 將圍牆部分拆除。被告雖聲請本院執行處命原告將坐落新竹 市○○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大庄段1 地號土地上如 本院前案判決附圖二所示A 至B 、B 至D 、D 至C 、C 至A 連線所圍區域內之地磚(含泥作基礎)予以刨除,然本院前 案判決結果並未要求原告刨除地磚(含泥作基礎),其亦無 設置地上物或妨礙通行之行為,該通行區域雖略有高於周邊 道路,但與道路皆有適當之斜坡提供汽機車及行人通行無礙 。而原告於高院前案所提之施工估價資料,係依本院前案判 決通行路徑之建築損失而提出。有關A 至B 、B 至D 、D 至 C 連線部分之圍牆拆除,原告主張費用合計12,000元,高院 判准12,000元。就提供通行後造成之建築損失,地磚(含泥 作基礎)之建築損失費用27,000元,高院前案判准17,460元 。高院前案判決書所載,其中「蔡綺玲主張地磚刨除(含泥 作基礎)所受損害」,是高院誤植,因原告始終未主張地磚 刨除損失之償金,估價資料中所提地磚(含泥作基礎)建物 損失,係提供通行而造成地磚建物損失,並非刨除地磚費用 。原告雖已受領被告依高院前案判決附表5 所給付之償金25 2,501 元,但被告不得請求原告將地磚(含泥作基礎)刨除



,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並聲明: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4102 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 事件,被告對原告請求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大庄段1 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前案判決附圖二所示 A 至B 、B 至D 、D 至C 、C 至A 連線所圍區域內之地磚( 含泥作基礎)刨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萬秀冉蔡劉玉珠辯以:
高院前案判決也是判要刨除地磚(含泥作基礎),況且地磚 部分高度太高,無法出入通行,前案高院判決其等應付之金 額252,501 元,業已給付原告,仍應依法院判決執行等語。三、被告蔡文隆蔡文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前案判決、 高院前案判決後,被告持該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4102 號執行中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前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又主張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有上揭消滅或妨礙本件被告 請求之事由,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且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 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 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 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 ,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均不否認於前案 訴訟(包含本院、高院)進行時,原告已在新竹市○○段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大庄段1 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前案判 決附圖二所示A 至B 、B 至D 、D 至C 、C 至A 連線所圍區 域內鋪設有地磚(含泥作基礎),原告並稱該地磚(含泥作 基礎)係其101 年蓋房子時同時施作(見本院卷第92頁、第 114 至第115 頁),並有高院前案卷三第194 頁至第198 頁 、第280 頁至第286 頁、第310 頁照片可資佐證。其次,原 告主張其於高院前案所提出之施工估價資料,亦於前案訴訟 進行時業已提出,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 由上可知,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係執行名義(即本院前案 判決、高院前案判決)成立前已經存在而得主張之事由,顯 非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自 非屬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原告主張本院前案 判決未要求其刨除地磚(含泥作基礎)、高院前案判決書有 誤植等情,此係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 而屬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兩造應否依強制執行法 第12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洵屬另一問題,而非本件原告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列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其請求撤銷前述執行事件中 ,被告對原告請求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 ○00000 地號 土地及大庄段1 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前案判決附圖二所示A 至 B 、B 至D 、D 至C 、C 至A 連線所圍區域內之地磚(含泥 作基礎)予以刨除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 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判決前述執行事件如上所載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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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