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9年度,490號
SCDV,109,竹簡,490,2020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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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90號
原 告 世紀庭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鳳姿
訴訟代理人 彭素娟
施淑真
被 告 施柏全

施峻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煜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峻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施柏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由被告施峻山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被告施柏全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施柏全擁有位於世紀庭園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房屋即新竹縣○○鎮○○路00號2樓(下稱系爭 房屋)積欠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6,000元及電梯維修 費25,04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施柏全 給付原告221,0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系爭房屋於信託 登記給被告施柏全前即有積欠管理費,而具狀追加被告施峻 山,並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施峻山應給付原告182,0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更 正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⒈被告施峻山應給付原告182,0 00元,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施柏全應給付原告39,040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施峻山給付原告221,04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核與前開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峻山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即為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8年5月28日將系爭房屋信託登 記給被告施柏全,應按月繳納管理費1,400元。詎被告施峻 山於信託登記前積欠97年2月至108年5月管理費,共計182,0 00元,被告施柏全積欠108年6月至109年3月管理費14,000元 ,另因系爭社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平均分擔電梯 維修費用,於108年7月通知被告施柏全繳納應分擔之電梯維 修費用25,040元,被告施柏全亦未繳納,嗣經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施柏全施峻山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及電梯維修費用。如法院認為系爭房屋雖信託登記給被告施 柏全,管理費用及電梯維修費用仍應向實際所有權人即信託 人收取,即請求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一)先位聲明:⒈被告施峻山應給付原告182,000元,及 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施柏全應給付原告39,0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備位聲明:被告施峻山給付原告221,04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被告施峻山約於87年間向建商購買的 ,108年信託給被告施柏全,實際所有權人還是被告施峻山 ,我們當時知道有管理費沒繳納,也有去詢問管委會是否可 以減免,因為我們的管路被水泥堵住,和管委會反應也沒有 獲得回應,直到今年和樓下新任屋主達成協議後才開始處理 。另外對於管理費的金額沒有意見,但時間太久了,主張時 效消滅,且據了解之前規約有約定沒有居住的住戶管理費減 半,規約並無記載要斷水斷電,5、6年前系爭房屋已是空屋 狀態,管理費應予減半。而電梯維修費的部分因為經過區權 會,我們同意支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同意備查函、欠繳管理費及電梯維修費催 繳情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等件為證 ,被告2人對於尚未繳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及電梯維修費用



,均不爭執,勘信為真實,惟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峻山於108年 5月28日前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後信託登記予被 告施柏全,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而按區分所有權人之認定,應依物權法規定定之。 在不動產信託之情形,以因信託行為取得所有權者為所有 權人。準此,被告施峻山於108年5月28日前為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施柏全於108年5月28日之後為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依上開規定,自有繳納有關專用、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下稱管理費、修繕費 )之責甚明。而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費用數額 (即收費標準),係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制定之住戶規約為依據。被告依 住戶規約之約定,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二)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主張之管理 費債權係每個月給付一次,性質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其 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本件管理費債權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為5年。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管理費超過5年部分 罹於時效消滅,自屬有據。
(三)次按時效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目定有明文。 茲原告於109年5月29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施柏全繳納 積欠管理費,有民事聲請狀(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32 8號卷第3頁)可按。而社區住戶管理費用係每月月底前繳 納當月管理費,亦經原告於本院陳述在卷,則原告得向請 求被告施柏全請求自104年5月起至108年5月止管理費,得 向被告施峻山請求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3月間管理費。(四)又被告主張5、6年前系爭房屋已是空屋狀態,管理費用, 應予減半。然依被告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系爭房屋用電度數 表所示,系爭房屋於104年4月至105年1月期間無相關度數 記載,105年3月為0度,105年5月至108年3月間度數則為4 0度、163度、250度、586度、104度、255度、135度、337 度、178度、311度、100度、155度,自108年5月至109年9



月間則持續為基本度數40度,可知系爭房屋自104年5月起 至108年3月止前間不定時仍有人居住使用,其於108年4月 起至109年9月止用電度數則長期維持在基本度數40度,足 見108年4月起系爭房屋即無人居住而屬空屋。(五)又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4條明定:「每月請住戶繳交當 月管理費,每月10日公告前月收支狀況。管理費收取細則 :⒈每住戶(無車位者)每月管理費為1,400元。⒉每住戶 (有車位者)每月管理費為1,600元。⒊空屋每月管理費為 700元。⒋店面每月管理費為500元。」,被告施柏全請求 自104年5月至108年5月止管理費,除108年4、5月可認為 系爭房屋係空屋狀態管理費得予減半收取外,其餘期間仍 應依每月1,400元收取管理費用,則原告得向被告施柏全 請求管理費用逾67,200元(計算式如下:1,400×47+700×2 =67,200),即屬無據。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施峻山給付管理費之期間為自108年6月起 至109年3月間,此該期間系爭房屋為空屋狀態,管理費用 依應減半收取,則原告得向被告施峻山請求管理費逾7,00 0元(計算式如下:700×10=7,000)部分,亦屬無據。(七)原告主張被告施柏全應繳納電梯維修費用25,040元部分, 被告施柏全不爭執,並同意繳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施柏 全給付電梯維修費25,040元部分亦屬有據。(八)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施峻山積欠管理費67,200元,被告施柏全積欠管理 費7,000元及電梯維修費用25,040元,共計32,040元(計 算式如下;7,000+25,040=32,040),上開費用已達相當 金額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施柏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9年6月24日起、被告施峻山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0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施峻山應給付原告67,200元及自10 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施柏全應給付原告32,040元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認區分所有權人



之認定,依物權法規訂定之,系爭房屋於108年5月28日信託 登記給被告施柏全,被告施柏全即為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 ,就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行審認,併此敘明。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 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執權宣告,併此敘明。 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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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