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姜淑婷
被 告 彭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簽訂貓 咪認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將貓咪小湯圓( 下稱系爭貓咪)贈與被告,被告應妥善照顧,系爭合約書第 5條第2項並約定系爭貓咪如有意外發生,被告未能即時通知 原告,或未能移送系爭貓咪接受治療,而系爭貓咪死亡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料,被告於帶走 系爭貓咪後旋即失去聯繫,經原告多方奔走並通報後,始揭 發被告虐待系爭貓咪致死之情事,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書之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為證, 原告並陳稱被告有承認他和儲姓朋友用棍子將系爭貓咪打 死,新聞有報導,本院亦有判決,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 確實因違反動物保護法而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號、第30 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5萬元,該判決犯罪事實 欄第㈦項即記載「彭瑋傑與儲昭宇於108年10月13日由儲昭 宇陪同自姜淑婷處領養白底土色貓(貓名:小湯圓)1隻
後,隨即在108年10月14日,在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 ○號4樓403房,以棍子毆打該貓隻身體5至10分鐘,該貓不 堪毆打跳進馬桶,逐漸抽搐至死。」,足證被告違反系爭 合約甚明,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丙方(即系爭貓咪)如 有重大疾病或意外發生,乙方(即被告)未能即時通知甲 方(即原告),或未能移送丙方接受治療,而丙方死亡時 ,乙方應給付甲方20萬元。」,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 被告違反該條約定,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該條 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三)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 。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 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 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原告主張違約金部分,固提出系 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為據,惟該部分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 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 量,以求公平。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5條第2項約定,系 爭貓咪如有意外時,被告不即時通知原告,或未能送系爭 貓咪接受治療,而系爭貓咪死亡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說明,兩造前 開約定,應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茲被 告以棍子毆打系爭貓咪,未能送醫治療致系爭貓咪死亡, 本院審酌兩造約定20萬元做為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 減,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係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0月27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