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9年度,435號
SCDV,109,竹簡,435,2020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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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35號
原 告 周維雄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博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第373號),本院於民國
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位於新竹市明湖路775巷 煙波大飯店湖濱館停車場由北往南方向駛出,行車前本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應先通行;亦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貿然駕 車前行穿越明湖路775巷西向車道欲跨越雙黃線左轉至對向 車道。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 明湖路775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眉部撕裂傷(4公分) 、右小腿、腳壓碎傷併血腫等傷害。原告就前開傷害除在國 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住 院治療、出院後繼續門診追蹤外,亦因本次交通事故導致右 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於108年3月1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施行韌帶重建



手術,108年3月4日出院後仍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合計原告 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1,030元、醫療用品費6,500 元,看護費用96,800元,並受有薪資損害115,500元,且原 告此次事故受傷非輕,生活起居不便,仰賴家人照顧,日常 生活費用亦需親屬支應,心理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筆墨所能 形容,併請求精神慰撫金96,100元。以上合計345,93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45,93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國泰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12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 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24幀在卷可參 ,而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12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亦有前揭刑事 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至19頁)。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1、2款 分別定有明文規定。被告駕車時本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內容,當時天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禮讓左 方原告行進中之機車優先通行,亦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貿然 駕車前行穿越明湖路775巷西向車道欲跨越雙黃線左轉至對 向車道,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傷,被告自有過失。 再者,本件原告之傷勢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除有新竹國泰 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外,嘉義基督教醫院



病歷資料亦記載原告右膝後十字韌帶扭傷與其交通意外事故 中與其他車輛碰撞受傷之初期照護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15-1 29頁),再觀諸原告門診醫療單據,迄108年2月14日原告仍 持續至新竹國泰醫院骨科門診,108年2月20日轉往嘉義基督 教醫院運動醫學及肩科門診,108年3月1日即在嘉義基督教 醫院骨科住院,原告門診、住院之時間緊鄰,足見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傷勢尚包括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甚明。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原告依上開法規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析述如下:(一)醫藥費用: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於新竹國泰醫院、嘉義基督教 醫院接受診療,因此共支出醫藥費用31,030元一節,業據 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175頁 )。觀諸上開單據均有醫院之戳章,且核其項目係與原告 所受傷害有所關聯且屬必要,應予准許。
(二)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購買動態膝關節護具,花費6,50 0元,已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依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十字韌帶手術後需 使用膝護具(見交附民卷第31頁),足認原告有增加支出 此部分生活費用之必要,而應准許。
(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又2週,業據提出新竹國泰醫院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查,且經本院



函詢結果,原告傷後需專人全日看護,新竹國泰醫院之全 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亦有新竹國泰醫院109年6月29日 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 書之醫囑內容,原告確受有前述傷害,且原告右小腿、右 膝受傷,腳壓碎傷併血腫,該段期間內確有僱請看護照料 之必要,縱其實際上係由其親屬即原告之配偶子女負責照 料,被告仍不能免除其責任。是原告請求1個月又2週之看 護費用【計算式:2,200元×(30日+14日)=96,800元】,尚 屬適當,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四)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依新竹國泰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其傷後各需修休養1個月、4個月,故受有5個月之薪 資損失。而原告係從事臨時工,雇主未開立薪資證明,亦 未以轉帳方式給付薪資,爰以法定最低薪資每月23,100元 計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共115,500元云云。惟查,原告 自86年2月22日從勞工保險保退保後,即無再投保勞工保 險,有原告歷年勞保投保資料存卷可按,且106、107年度 原告均無任何所得資料,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足考,況原告未提出受雇、薪資或上開期間請 假之證明,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受雇擔任臨時 工,每月領有23,100元薪資乙節,尚難採信。其次,依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勞工年滿60歲即達退休年齡 ,原告係46年9月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61歲,堪認 已逾60歲之退休年齡甚明,更無從採信原告在本件事故發 生前有受雇且每月得領取法定最低薪資23,100元之事實。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 審酌上開刑案卷內筆錄所載,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業 務工作,而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106、107年度之所得均僅 40餘萬元,名下財產僅有1 部汽車;原告自陳為國小畢業 ,106、107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位於雲林縣之不動產 價值約90餘萬元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存卷可佐。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傷勢非 輕 ,堪認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 斟酌上述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礙難准許 。
(六)綜上,原告之損害共計為214,3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 ,030元+醫療用品費6,500元+看護費用96,800元+精神慰撫 金80,000元=214,330元)。
(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 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 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 ,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0,000元,參諸上 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領取之保險金。扣 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4,330元(計算式:214,330-7 0,000=144,330)。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 害賠償義務,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於109年 1月1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37、39頁)之翌日即109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 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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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