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李宜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黃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李宜真、李黃 清秀就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同段1916建號即門牌號 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3房屋,於民國108年12月2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李宜真、李黃清秀就系爭坐落新竹 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8/20000、同段1916建號即門牌號 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3房屋權利範圍1/2,於民國 108年12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參本院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 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宜真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66,853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 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63號支付命令。詎被告李宜真為免遭 原告追索債務,竟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坐落新 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8/20000、同段1916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李黃清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又 被告辯稱被告李黃清秀以買賣價金為被告李宜真清償貸款云 云,然贈與行為在清償行為之前,贈與行為發生時即已侵害 債權人請求權利,至於贈與後代償事實與贈與行為實屬二事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李宜真、李黃清秀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 12月2日(按應為108年11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 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黃清秀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宜真於108年10月底因健康因素無法工作 及繳納房貸,遂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李黃清秀,約定買賣 價金100萬元,價金其中34,699元、819,928元部分為被告李 宜真清償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所餘價金則代償被告李宜真向 訴外人賴吉祥、李月姿之借款,以及其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 款、勞保費、醫療費。又被告間實際上係買賣,然地政事務 所稱被告為母女關係,以贈與辦理登記即可等語抗辯,爰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宜真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 告166,853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被告李宜真於108年12月2 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黃 清秀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63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 告李宜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並有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8日新地登字第1080007173號函 檢送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 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7 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 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 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 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 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 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 屬有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
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 照)。非虛偽之意思表示,則其價款縱屬抵償債務,仍非 無償行為(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宜真雖於108年12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黃清妹,惟被 告抗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實際上係基於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而由被告李黃清妹以100萬元價金向被告李 宜真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價金34,699元、819,928元( 合計854,627元)部分為被告李宜真清償台北富邦銀行貸 款,所餘價金則代償被告李宜真向訴外人賴吉祥、李月姿 之借款,以及其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勞保費、醫療費 一節,已據被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108年12月12日、109年 1月7日、109年3月17日、109年4月7日、109年6月8日預收 備付款收據、被告李黃清妹郵局存摺往來紀錄、台新銀行 信用卡繳款單、嘉義縣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公會繳納各項款 項證明單、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住院費用收據等為證,應 堪信為真實。又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辯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買賣,然地政 事務所稱被告間為母女關係,以贈與辦理登記即可,被告 乃以贈與辦理登記等情,衡情應堪足採信。又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 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據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既就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至價金如何給付、何時給付,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本即得由買買雙方即被告間自由約定,故被告間辦 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再由被告李黃清妹以約定之買 賣價金陸續為被告李宜真代償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854,62 7元,亦屬被告間之自由約定,尚難據此即認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關係非屬買賣契約關係。況被告間係 母女關係,衡情彼此間當有更高之信任關係,此應尚屬常 情;甚且,原屬被告李宜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本即設定12 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故被告間約定以 買賣價金100萬元中由被告李黃清妹承擔代償被告李宜真 向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854,627元,而於辦理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後,再由被告李黃清妹陸續清償台北富邦銀行之 貸款854,627元,非但係屬一般之交易常態,亦對出賣人 即被告李宜真之權益無損,顯然被告抗辯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移轉實際上係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一節,應堪
足採信。而原告主張贈與登記在清償行為之前,贈與登記 後始代償,代償事實與贈與行為實屬二事云云,則尚不足 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顯 係以虛偽之贈與隱藏買賣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核即屬有償行為,而非 無償行為。據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李黃清妹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08年12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即非有據。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屬無償行為 ,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予撤銷,被告李黃清妹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 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