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國鎮
傅奎禎
傅欽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慶勇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共有物分割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
上訴人即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
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7,3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