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65號
原 告 羅佳榜
被 告 羅孝宜
蘇巧云
李樺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樺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李樺林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僅對被告羅孝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9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以被告羅孝宜曾稱其係遭被告蘇巧云所駕駛之車 輛碰撞所致,乃追加起訴被告蘇巧云,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羅孝宜、蘇巧云應連帶給付原告11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109年7月14日民事追加被告狀)。旋又以被告蘇巧云應 為肇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所有人,被告羅孝 宜稱其係遭被告李樺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碰撞所致,乃再追加起訴被告李樺林,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羅孝宜、蘇巧云、李樺林應連帶給付原告118,9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參109年9月10日民事追加被告狀)。核原告所為 追加起訴被告蘇巧云、李樺林及變更聲明部分,尚與原起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孝宜於民國107年5月31日4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市中央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迨行駛至中央路與中正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行車安 全距離及車前狀況,適被告李樺林駕駛被告蘇巧云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而至時,乃受驚嚇而撞擊訴外人潘蘭妹所有而由原告停 放於中央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使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而受有修復費用1 16,470元(含工資及烤漆55,000元、零件61,470元)及拖吊 費2,500元(合計共118,970元)之損害。嗣訴外人潘蘭妹已 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羅孝宜、蘇巧云、李樺林應連帶給付原告118, 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潘蘭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係受被告羅孝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撞擊受損,而受有修復費用116,470元(含工資及烤漆5 5,000元、零件61,470元)及拖吊費2,500元(合計共118, 97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暨車損照片、汽車燃料使用費 繳納通知書收執聯等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9年5月12 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17416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李樺林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 正路與中央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規定闖紅燈,而擦撞 由被告羅孝宜所駕駛沿新竹市○○路○○○○○○○○○○○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後車尾,致被告羅孝宜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失控再撞擊訴外人潘蘭妹所有停 放於中央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此已據被告羅孝宜於警詢中前後一致陳述屬實,並有新 竹市警察局109年5月12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17416號函檢 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道路 監視器光碟結果,其中標示中正路與中央路口-魚眼之鏡 頭,從拍攝到的內容看不出燈號的變化,然交通事故發生 前中正路上往法院(即由東往西,即與被告李樺林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相反方向)的方向有1輛車停止在中正路口人 形穿越道上停車,之後對向連續2輛車經過,第2輛即被告 李樺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過至交叉 路口時,被告羅孝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則 由中央路往中央市場(即由北往南)行進途中,雙方發生 碰撞(參本院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新竹市○○路○○○○○○○路○號誌管制燈號已為 紅燈,參以被告李樺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 客車係擦撞由被告羅孝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 租賃小客車後車尾,足見被告羅孝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已通過路中心,然被告李樺林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仍無視於車前狀況而往前 行駛,應堪認被告羅孝宜陳稱被告李樺林係闖紅燈之事實 ,應屬可採。再者,被告羅孝宜於警詢中前後一致陳述被 告李樺林係闖紅燈,而被告李樺林於肇事後則逃逸,且事 後亦由被告蘇巧云出面謊稱肇事時係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謊稱肇事時伊行駛方向之號誌為 綠燈云云(參107年6月1日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迨被 告羅孝宜對被告蘇巧云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蘇巧云仍謊 稱肇事時係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 改稱肇事時伊行駛方向之號誌已亮黃燈,但仍往前行駛等 語(參107年7月18日警詢調查筆錄記錄);又經檢察官偵 查後,被告蘇巧云始坦承肇事時係由被告李樺林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李樺林亦坦承係由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677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 偵字第364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顯 然亦堪認被告羅孝宜陳稱被告李樺林係闖紅燈之事實,應 確屬可採。據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李樺林 因違反號誌管制規定闖紅燈之過失所致,被告羅孝宜則無 過失,應堪足以認定。另被告李樺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亦係被告李樺林所有,有系爭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李 樺林所駕駛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係被
告蘇巧云所有,被告蘇巧云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李樺林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潘 蘭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間亦 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樺林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所致訴外人潘蘭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羅孝宜、蘇巧云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羅孝宜、蘇巧云應 就訴外人潘蘭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李 樺林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訴外人 潘蘭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負損害 賠償之責,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則應予折舊。而訴外人潘蘭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6,470元(含工資及烤漆5 5,000元、零件61,47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 稽,應堪足採信。惟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9 1年1月出廠,有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 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5月31日 )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6,147 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 費用即為61,147元(計算式如下:工資及烤漆55,000元+ 折舊後之零件6,147=61,147元)。從而,原告因受讓債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拖吊費用2,500元及該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61,147元,合計 為63,647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李樺林給付63,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李樺林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李樺林敗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