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9年度,723號
SCDV,109,竹小,723,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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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小字第723號
原   告 潘氏香蘭
被   告 黃文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僅載為黃文 利之繼承人)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且未提出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文利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提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 文利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並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2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寄存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附卷可 稽。
三、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黃文利除戶戶籍謄本及黃文利之配偶、 長子、次子戶籍謄本,然逾期迄未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 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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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