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司調字,109年度,349號
SCDV,109,竹司調,349,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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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司調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清吉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前項 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甚明。又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 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 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規定甚明。再者,司法事務官應先了 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 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 得以裁定駁回之,以免造成當事人困擾(司法院民國103年 10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函示意旨參照)。二、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 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 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 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24 4 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 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撤銷訴權 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 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 ,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 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 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9號判例參照)。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清吉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經查得丁清吉唯恐遭聲請人強制執行,故將所有之財產購置 不動產後,借名登記於子女名下,以規避聲請人之追索,故 聲請人請求將該不動產之買賣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於



相對人丁清吉名下等語。
四、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實屬撤銷權 之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 讓步以解決紛爭,依法係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 、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律行為 得否撤銷以裁判確認之。綜上,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 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故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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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