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司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謝艾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 件,業經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0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220 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前開訴訟費用額,及加給自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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