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許藝方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廖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廖菁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廖菁菁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廖菁菁之監 護人,因相對人身體健康已無法自理而僱請外籍看護照顧, 每月花費新台幣(下同)四、五萬元。自民國109年2月迄今 的花費係相對人之父廖忠吉所代墊。因相對人與其父廖忠吉 、母林香、姐妹廖珊如共有之不動產,擬出售取得款項,以 供相對人做為廖菁菁生活開銷使用。故有處分相對人財產之 必要,爰聲請准予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等第343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出賣契約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 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處分相對 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如主文
所示帳號內妥適管理,不得挪為己用。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