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呂學鈞
相 對 人 呂鍾金雀
關 係 人 呂理竹
呂學廣
呂淑禾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鍾金雀(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呂學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三、指定呂理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8年1 月2日起因中風等原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呂理竹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 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經本院函囑鑑定人即精神科醫師 林正修至相對人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為高血壓、多發性梗塞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 ,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沒有語言能力,語言及 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相對人目前因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 修診所109年11月17日家鑑字第10907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罹患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次子,相對人之配偶及其餘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亦均同意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呂理竹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關係人呂理竹於本 院訊問時均到庭陳述明確,且有關係人呂學廣、呂淑禾之同 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呂理竹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