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朱軍綿
相 對 人 吳出日
關 係 人 吳克新
吳竑毅
吳瑞足
吳展輝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出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朱軍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三、指定吳竑毅(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8 年3月11日起因心臟疾病、腦出血等原因,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 吳竑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見聲請 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會同 鑑定人於林正修診所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神智 清醒,裝有尿管,詢問其姓名、配偶稱謂時能回答,惟針對 其年紀、出生年月日、子女人數及姓名時無法正確回答,聲 請人則表示相對人跌倒撞到腦後講話變得不清楚,需要外勞 餵飯,因關係人吳竑毅想要用相對人名下房屋去借貸,而提 起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 卷可佐。另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心 臟衰竭、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 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之問題有部分語言回答,但經常答
錯,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其精神狀態、日常生活 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 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 情,有林正修診所109年10月30日家鑑字第109073號函暨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罹患器質性腦病 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配偶,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亦均同意由關係人吳竑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業經聲請人、關係人吳竑毅、吳瑞足、吳展輝於本院訊問時 均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 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吳竑毅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 之。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 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