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9年度,9號
SCDV,109,消債聲,9,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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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敏芳(原姓名張素卿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敏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 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 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敏芳前具狀向本 院聲請更生,惟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 議可決等情而轉由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 字第27號裁定自民國108年1月1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 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1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復經本院於109 年5月29日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 號裁定免責,並於同年6月23日確定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7 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108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等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 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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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