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鄒建發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鄒建發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 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 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程序,業經 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5 號裁定自民國108年4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 9年5月29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債務人免責 確定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