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淯賢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淯賢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 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二、不 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 87號裁定自民國109年2月27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月2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10日提出更生 方案,該函已於6月4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並未遵期提出 更生方案,嗣並於同年6月23日具狀表示因原任職公司之業 務縮減,聲請人未獲留任,應可確定欠缺資力履行更生方案 ,並聲請進行清算程序,而迄未提出更生方案等情,已據調 取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 本件聲請人未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提出更生方案, 亦有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情事存在, ,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爰依首開條文之規定,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