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94號
SCDV,109,消債更,94,2020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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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建志 


代 理 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 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 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 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 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 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 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共計55萬 3,905 元,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 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出以債 權金額183,928元,分180期,年息百分之6,每月清償1,552 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因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不願意調解等情,故未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議,為此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109年8月間於本院 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債務人表示債權人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不願意調解,故未與金融機構達成協議,此 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案卷可 稽(見調解卷46頁),經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 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 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11筆團體 保險,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9-37頁);又聲請人陳稱其為工人,月薪 約3萬元,有額外之獎金係以毛利計算,年終獎金則要看工 作績效,另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等語,此有訊問筆錄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匯 款及領取補助之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 ,則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所述每月平均薪資(暫不計入額外 獎金部分),加計育兒津貼補助後為32,500元(計算式:30 ,000+2,500),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 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開銷為房租費9,500元、水電瓦斯費及 電信費共2,389元、伙食費6,000元、子女扶養費3,000元、 交通費359元,總計:21,248元。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 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 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臺灣省109年度每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扶養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 標準(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1頁) ,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1,248元範圍內尚 為合理。
㈢、綜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1,248元觀之,尚餘11,252元可供清償,參酌金融機構於 前置調解時提供以債權金額分180期,年息百分之6,每月清 償1,552元之還款條件,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扣除給付金融 機構每月清償1,552元金額後,尚有9,700元可供償付資產管 理公司債權人,且衡以債務人現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 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09年8月11日止 之債權為398,922元(見調解卷第40頁),如不再加計利息 、違約金,約3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98,9229,70 012=3.4),聲請人顯非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名下尚有團 體保險共11筆,已如前述,益徵其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再 衡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陳稱無 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78年次,現年31歲,距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約有34年,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 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 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 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 其仍得與債權銀行再行協商債務處理,而依金融機構提出之 清償方案履行。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 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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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