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南宏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 ,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 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 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其 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 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 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 務。
二、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 條第1 項規定係強制規定,是債務人未經協商或調解,逕 予聲請更生或清算,與上開規定不符,且上開欠缺核屬無從 補正,應依法駁回其聲請。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共4,756,5 41 元,而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9 年6 月3 0日調解期日,債務人及其代理人皆未到庭調解,且未事先 提出有正當事由無法到庭之證明以聲請改期調解,當日反係 債權人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到場欲行調解,而因債務人 及代理人未到場致無從債務協商,當場以聲請人未到場顯無 意願調解為由,請求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調字卷第101-10 3 頁)。
㈡、聲請人及代理人逕自不到場進行債務前置調解程序,使前置
調解不成立,實係扭曲本條例應先由債務人自主解決債務之 立法精神及目的,洵非本條例應保護之對象。
三、據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該 次前置調解不成立原因係因聲請人不為實質上之調解,逕自 缺席,致使調解徒具形式,形同未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依前 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又聲請人如再度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重新 檢視其消費生活習慣,節約支出撙節開銷,再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提出協商或調解程序,若確有實質協商或調解而不成 立之情形,並釋明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後,仍得再向法 院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