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77號
SCDV,109,消債更,77,2020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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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俞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俞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計214萬7,8 68元,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 調解,惟於調解日,聲請人未到庭,雙方無法進一步協商, 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 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14萬7,868元,且於提



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 解日,因聲請人及大多數債權人均未到庭,雙方無法進一步 協商,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前置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案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79、80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 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 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及聲請人之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957,626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 及聲請人提出之書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又聲請人據以聲 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月薪資為 3萬元,惟據聲請人提出109年1月至7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 卷第149-155 頁)所核算,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若不包含請 假扣款及強制執行扣薪約可得31,411元(計算式:〈42,559 +36,001+27,167+37,360+24,742+26,113+25,937〉 7),並有聲請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卷第147 頁),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即暫以前開計算約31,411元, 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表示其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為個人支出11,399 元、勞健保費2,017元、家 庭生活雜支費2,500元、扶養子女費用5,000元,總計20,916 元(見本卷第25頁)。經查,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支出, 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 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臺灣省109 年度每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負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 標準(109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47頁), 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0,916元,洵堪認定 。
(三)、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411元,經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20,916元後,雖餘10,495元可供清償,然因聲請人 積欠之債務數額已約近200多萬元,且其中部分債權人為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並迄未提出願供債務人分期清償之方案, 再考量聲請人名下除團體保險外,僅有一筆個人有效保單,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證(見本卷第 127-131頁),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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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